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三陽牌輕型機車˙˙˙所有之SWX-二三七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三陽牌輕型機車˙˙˙所有之SXW-二三七車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並非被告實施收受贓物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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