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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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成年男子綽號更正為「建成」(台語),及補充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搭載「建成」至 蘇要勳 所開設之資源回收行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八幀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建成」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個月以內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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