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0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九號民事案卷,經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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