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鈺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鈺達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金及利息,經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後,目前被告鈺達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