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高雄市○○區○○路○○○巷○號「單挑花式撞球場」負責人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單挑花式撞球場」營業場所內,擺設甲○○所有之「JP柏青樂小瑪麗」電子遊戲機二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甲○○並與乙○○約定平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提供前揭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單挑花式撞球場」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係「單挑花式撞球場」負責人,且前揭電子遊戲機確為被告甲○○所提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均辯稱:「單挑花式撞球場」尚在裝潢,還沒有開始營業,沒有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等云云,被告乙○○另辯稱:電子遊戲機內的硬幣是伊哥哥投入的,目的在測試玩幾次可以中大獎等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二人如何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李
家德、 呂祥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詳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李家德 、呂祥正二人既均到庭證稱:查獲當日該撞場球確實有對外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查獲當日有收清潔費三十元,有三檯的客人是從外面來的,伊不認識,當天有僱用櫃檯小姐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顯見「單挑花式撞球場」確已提供不特定顧客付費打玩而對外開始營業,被告二人辯稱該撞球場尚未開始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電子遊戲機內的硬幣是伊哥哥投入等云云,惟其既於警訊
時供承:前揭電子遊戲機是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擺設營業,雙方約定五五分帳,自五月十三日開始都沒有開台拆帳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而意指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係顧客投入,並完全未提及上情,且證人李家德、呂祥正二人均到庭證稱:查獲當時前揭電子遊戲機前均有放椅子,並均有插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加以依常理,測試電子遊戲機並不需特意投入如此大量之硬幣復不加以取出,且於未測試之時仍插上電源,則被告二人確有將前揭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顧客打玩,且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均係顧客打玩所投入,自堪認定。此外,復有「JP柏青樂小瑪麗」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四千三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同此認定,亦可供參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敘明「JP柏青樂小瑪麗」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新臺幣四千三百十元,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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