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
陳清華律師被告壬○○男三
丁○○男二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六四、三八00、三八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貳拾伍點陸公克,驗後重量貳拾貳點柒參公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重量壹點貳陸公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陸拾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卷),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與丁○○等三人,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分別於:
㈠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查獲壬○○、辛○○(通緝到案另結)、丁○○。
㈡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瑞
雄山莊查獲 吳家桂 (業經不起訴處分)、庚○○,並在庚○○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八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十五點六公克,驗後重量二十二點七三公克)。
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九十八之一號
前,查獲庚○○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驗後重量一點二六公克)、小型分裝袋六十個。
二、丙○○(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受戊○○(通緝到案另結)囑託運送不明粉末,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山茶莊」交付不詳姓名之女子時,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當場發現欲盤查時,竟倒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衝撞,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雖經執勤員警開槍制止,丙○○仍不予理會,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庚○○、壬○○、丁○○辯稱:均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係將安非他命轉讓予其他被告施用,並無營利意圖。又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玉里分局係為欲誘捕被告戊○○,而指示線民在「鶴山茶行」向 梁某 買受安非他命,但卻由被告丙○○前往交易,惟該次誘捕行為已屬於陷害教唆。另警追捕被告丙○○不著,而前往戊○○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內搜索,並非基於追躡現行犯所作之搜索,屬於違法搜索,故所扣押之物,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至現場捕獲之被告壬○○、丁○○、辛○○等七人,亦非現行犯,故警方將彼等逮捕亦屬違法逮捕,彼等所作之舖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 張志 僅係幫被告庚○○將毒品交予被告壬○○,並不知 劉女 有營利之意圖,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原則,應僅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因突然見到警察出現,並將車子擋住伊車,且拿槍對著伊,伊害怕就倒車逃跑,並未衝撞警車各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⑴販賣安非他品予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若向庚○○購買,是打庚000000000000手機連絡,交易地點很多,在瑞穗街上,由庚○○租用車內、賓館、旅社(瑞穗溫泉)、花蓮市的賓館(吉安火車站斜對面),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迄今,交易的金額有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等語(玉警刑字號二二八二號卷,第四十頁);於偵查中供稱:「向庚○○買過四、五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初,是庚○○打電話給我,她用0000000000電話打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她約在瑞穗紅葉溫泉小木屋房間內,我每次向她買五千元,總共買了五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也在九月初,隔幾天後,在吉安火車站前賓館也是向她買五千元五小包,第三次在九月十八日左右在瑞穗街上向她買三千元,第四次在九月底,她去我家,我向她買四千元,我沒有向庚○○買海洛因。」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被告丁○○於審判中供稱:「我聽壬○○說他也有向梁及劉買,我自己也有看過一次。」等語(審判卷七十七頁)。
⑵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戊○○部分: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交安非他命給戊○○,九月間在戊○○住處給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五頁);「我只有在今年九月中旬至十月初中間交給戊○○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各一包。」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庚○○如何販賣安非他命?)庚○○跟吳家桂一起在販賣毒品,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庚○○電話00000000000給她,她就會帶來瑞穗給我,我每次向她購買五至十包安非他命,價格五千元左右。」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三一八頁反面)。
⑶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是經由壬○○那裡認識 小方 (庚○○)的,且由
小方主動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問我要不要買,然後問我在那裡,我告訴她在家,她就把安非他命送到我家給我,共向她購買三次,前兩次都以貳千元成交(錢未給她),第三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近中午,在我家交易,我向她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錢是壹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小方,當晚六至七時,小方就把半兩的安非他命拿走,當中我吸食乙次。」等語(玉警刑字號二二八二號卷,第五十頁);於偵查中供稱:「曾向庚○○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庚○○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並到我家,向她買了三次,每次買二千元,但錢他尚未向我收取,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第一次;九月初第二次,十月初第三次。」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於審判中稱:「我也有向庚○○買過,是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只買過一次,在瑞穗。」等語(審判卷七十七頁)。
⑷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廷毓 部分:
證人張廷毓於警訊時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於我住處垃圾桶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燈泡是我的,我是跟庚○○購買的。我跟他購買二次,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購買的,數量十小包(重約九.一公克),八千元整。我們是以電話聯絡的,電話是大哥大0000000000,係在我家交貨。是我打電話給她,她就開車到我家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庚○○小名叫「 小芳 」,交貨時係庚○○單獨一人。第一次是二個星期前,以五○○○元購買五包,第二次是九日晚上以八○○○元購買十包等語(玉警刑字號四九五七卷,第六、十頁)。
⑸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庚○○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八十九
年九月初○○○鄉○○○路市區,我向她買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當時她向我說,叫我先拿去用,有錢再付給她,她曾叫我去替她找客戶,如果成交,她會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我向庚○○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千元,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地點是戊○○○○鄉○○○路住處內,八十九年九月初○○○鄉○○○路市區,我向她買二千元安非他命,但我錢還未給她,她曾向我要錢,我也沒有給她。」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一九頁反面)。
⑸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己○○到庭證稱:係依據線民提供之消息,始到「鶴山
茶行」查緝毒品交易,本來查緝之對象係被告戊○○。線民之前曾向梁某買過毒品。該次毒品交易係線民與戊○○約好地點,線民表示要坐計程車過去,後來由甲○○帶了七、八名警員去查等語(審判卷二一九頁),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警方之線民自行與被告戊○○約好交易地點後再向警方密報,由警方前往交易現場埋伏,守株待,而待得被告丙○○前來交易,並非出於警方之陷害而教唆被告丙○○前來交易。至於警方何以未將現場黃色計程車內等待交易之線民一併逮捕,係警方辦案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不可遽為指稱因警方未一併逮捕線民即認定該次毒品交易係出於警方之陷害教唆。另按修正前刑事訴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之人者」,得逕行搜索,所謂「追躡」,固以從現行犯或脫逃人後持續尾隨、跟蹤為要件,然亦非一定要緊緊相隨,寸步不離現行犯或脫逃人為必要,因追捕過程中查覺現行犯或脫逃人可能前往之地點而先行前往埋伏等待,亦屬合於前述之追躡意涵。被告丙○○自「鶴山茶行」逃脫後,警方即自後尾隨跟蹤,至舞鶴山下,發現被告丙○○之車子棄置該處,經警方聯絡線民,線民稱可能返回住處,故警方才前往戊○○位於中正南路一四四號之住處(因警方當時一直以為交易者係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己○○到庭證述明確,故警方為逮捕被告戊○○自可進入其住處搜索,雖此搜索係為拘捕被告戊○○所為之搜索,僅可搜索被告戊○○,而不可逕行搜索其住宅(學理上稱作:拘捕搜索),惟戊○○住宅內當時尚有壬○○、辛○○、丁○○、 林淑惠 、 張秀蘭 、 柯權恆 、 邱永豐 等人在場,彼等七人對於警方到場搜索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已同意搜索(雖「同意搜索」係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始於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增列,惟修法前亦應適用),難謂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壬○○於審判中供稱:當時剛吸完毒品(審判卷二二0頁),足見被告壬○○等五人為現行犯,警方現場將彼等逮捕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力逮捕偵辦程序皆屬合法,彼等所作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販賣毒品為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庚○○何必甘冒被捕之風險而為,故被告庚○○顯有營利之意圖自明。綜上所述,被告庚○○販賣毒品之犯行,至臻明確。
㈡、被告壬○○部分:⑴販賣安非他命予 鍾士立 、 鍾士正 、 張文瑞 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初到十月有向庚○○買過,『小芳』先給我安非他命,我賣出去後,再給他錢,我賣給鍾士正、鍾士立、辛○○、張文瑞等人是八十九年九月間賣的;上述之人是『小方』連絡的,我再向『小方』拿貨,『小方』叫我送貨去那裡,我就去送貨,順便收錢。『小方』給我一些安非他命當作是報酬。」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二頁);「我買的安非他命大都是自已吸食,只有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間辛○○打電話給我,我有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他收取一千元。另外又在九月中旬轉賣給鍾士立、張文瑞各一包,每包一千元,交易是庚○○與張文瑞,先用電話連絡,庚○○叫他們跟我買每包一千元,交易地點在我家,他們二人向我買過二、三次,其中有一次我叫辛○○轉交給 鍾某 及 張某 ,我是要辛○○把安毒帶去他們二人住處交安非他命給他們。有賣安毒給鍾士正,是他與哥哥鍾士立一起買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一四九頁);於審判中供稱:「我是幫庚○○轉交給鍾士正、鍾士立、辛○○、張文瑞,庚○○託我轉交過四次,每人各一次,我知道我轉交的是毒品,庚○○先前已將錢收了,我只是幫忙轉交而已,我每次幫他轉交,他就會給我毒品,我不清楚他是否販賣,不過我將貨交給鍾士立等人時,他們有告訴我錢已交給庚○○了,我才知道庚○○在販賣毒品。第一次是轉交給辛○○,隔了三、四天至一星期又叫我轉交毒品給鍾士立,又隔了幾天又分別交給鍾士正及張文瑞,最後一次又是轉交給辛○○,每次轉交後庚○○都會給我毒品○.一克,約價值一千元。」等語(審判卷七十、七十一頁)。被告辛○○供稱:「壬○○曾委託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到九月中旬之間轉送五、六次安非他命給鍾士立、張文瑞,壬○○都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到我家(000)0000000號給我,叫我去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才替他送,我替他送完以後,他都會拿一點安非他命讓我使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六頁)。
⑵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辛○○部分: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買的安非他命大都是自已吸食,只有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間辛○○打電話給我,我有交一包安非他命給他收取一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另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與壬○○是朋友關係,曾向壬○○買過安非他命二至三次:①第一次:八十九年九月初,凌晨一、二時,朋友( 廖修賢 )帶我去的,當時到壬○○家,向他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後,即於壬○○家吸食。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約用五、六泡的量,當時現金交易。②第二次:也是八十九年九月初,是我以公共電話打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聯絡後約在壬○○家裡,也是以一千元向壬○○買一小包安非他命。③第三次: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初,以公共電話打壬○○之行動電話,也是約在他家,但我先欠,隔天再拿一千元給他,當時也是買到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玉警刑字號二二八二號卷,第五十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共向壬○○買過三次安非他命。①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八月初我去他家,我預一千元向他買一包安非他命。②第一次過了二、三天後,我又去他家向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第三次是在隔三、四天後又去他家向他一包安非他命,但我當天沒錢,所以欠他,第三天才拿錢去他家給他,我拿到的安非他命都在他家施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四五頁)。綜上所述,被告壬○○販賣毒品之犯行,至臻明確。
㈢被告丁○○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壬○○部分:
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幫小方拿安非他命給壬○○,價錢是一千元,她送我一小包當作酬勞,才一次,時間是今年九月底的時候。」等語(玉警刑字號二二八二號卷,第五十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曾否替庚○○轉賣 安仔 給壬○○?)今年八月底庚○○到我家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壬○○,但是庚○○未離開前壬○○就到了,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壬○○,錢當場壬○○是拿給庚○○。」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一五0頁);於審判中供稱:「我有向庚○○拿過安非他命,未付錢。我曾要幫劉女送安非他命給壬○○,但 蔡男 正好到我家,我就直接拿給他了,庚○○當場收錢。」等語(審判卷九十五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知悉被告庚○○係販賣毒品等情,至臻明確。
㈣、被告丙○○妨害公務部分: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吳世 、己○○到庭證稱:「(問:是否承辦此案?)這是線民提供,查緝對象是戊○○,線民與 梁男 約好地點,線民表示要坐計程車過去,後來由甲○○帶了七、八名警員去查,但後來當時梁男是叫丙○○到場,現場計程車是我們找來偽裝的,女的是計程車的親戚。線民之前有與梁男買過毒品。到場後被告丙○○正要交易毒品時,我們表明警察, 邱男 很緊張就撞上我們的車,就跑了,後來我們沿路追。」等語(審判卷二一九頁)。綜上所述,被告丙○○妨害公務之犯行,至臻明確。
此外,復有吸食器二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十五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小型分裝袋六十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五五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庚○○、丁○○、壬○○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庚○○與壬○○、壬○○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壬○○等三人所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壬○○二人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丁○○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彼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丁○○、壬○○等人販毒之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彼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妄圖脫免刑責,態度不佳,與被告丙○○行為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二十五點六公克,驗後重量二十二點七三公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驗後重量一點二六公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卷)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型分裝袋六十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卷)係在被告庚○○之皮包內查獲,應為被告庚○○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至扣案之其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戊○○涉案部分之證據,待被告戊○○到案後,始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