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丑○○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 陳周秋菊陳志璿陳志瑜陳志瑛 得限定於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健榮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戊○○、
丑○○、庚○○及訴外人陳健榮、 顏銀南陳麗鵑顏志吉 等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之概括繼受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付,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訴外人陳健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甲○○○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健榮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均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其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應就繼承陳健榮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又原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轉讓與華南商業銀行。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移轉華南商業銀行之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丙○○、庚○○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丑○○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戊○○提出之書狀及被告戊○○到庭之陳述,渠二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被告對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確有系爭借貸關
係存在,惟被告與原告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合法承受債權之證據,否則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且,系爭借貸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而擔保物現已出售給被告甲○○○,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限定繼承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庚○○、丑○○、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及陳志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丙○○、戊○○、庚○○、丑○○及訴外人陳健榮、顏銀南、陳麗鵑及顏志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被告甲○○○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陳健榮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及丑○○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而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等等件為證,被告甲○○○、丙○○、庚○○、陳周秋菊、陳志瑛、陳志瑜、陳志璿及丑○○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戊○○及丁○○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得向被告求償及應向主債務人甲○○○追償云云,然查,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間因淨值已呈負數,故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核准在案,有上開函文一紙足憑,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之規定,原告既已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即已概括承受小港農會與被告簽訂之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被告丁○○與戊○○辯稱原告非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乙事,顯無可採。又被告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約定及法律規定即應與借款之主債務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戊○○及丁○○抗辯原告應向甲○○○求償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就上開債務既未清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戊○○、丙○○、庚○○、丑○○及訴外人陳健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就此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陳志璿就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健榮之遺產既已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被告丑○○因已任連帶保證人而除外)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得限定以因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健榮所得之遺產償還其連帶保證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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