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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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0號、第二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被訴準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汽車出租店老闆鄭萬來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信記企業社工廠內,見有電攬線二綑,正欲竊取搬運之際,為信記企業主員工 郭辛法 發現而未得逞,並隨即逃逸,而遺留上開貨車於現場,為警循線查獲。又基於上揭犯意,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巷口,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該貨車,得手後復承上揭犯意,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徒手竊得胡等人共有之白鐵門一扇,並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鐵工廠見有丙○○所有白鐵一塊,正欲竊取搬運之際,為丙○○之妻 陳素珠 發現喊叫而未得逞,乙○○隨即欲開貨車逃逸,而為戊○○上車欲搶奪貨車鑰匙及方向盤,慌忙中乙○○將該貨車撞上牆壁,致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即棄車逃逸,並為躲避丙○○等人追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甲○○住處,以徒手打開二樓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鐵窗侵入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短袖上衣及短褲各一件換穿,並躲藏於上開住宅,嗣為警趕至上開住所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辛法、丁○○、丙○○、胡、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住宅之鐵窗具有防盜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二支長約十七公分前端金屬材質約十公分,為一般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竊取電攬線及白鐵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取白鐵門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自小貨車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衣服部分)。被告先後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竊取電攬線及白鐵部分論及普通竊盜既遂罪,惟上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均未對該物有完全支配力即被人發現而逃逸,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犯行為既遂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甲○○之衣服,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胡等人共有之白鐵門一扇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及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嚴重侵害被害人住宅安寧與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歸還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鐵工廠竊取丙○○所有白鐵一塊,被告為為脫免逮捕,有施強暴於戊○○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始足該當,雖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但仍須為脫免逮捕而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在刑法上之評價始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戊○○及丙○○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竊取白鐵時被人發現欲駕車逃跑時,因戊○○與之搶奪貨車鑰匙及方向盤導致貨車撞上牆壁,戊○○因而受傷等情,此業據證人 程抗村 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對戊○○之身體施以暴力,並無傷害證人戊○○之意思,而被告亦無開車衝撞圍捕被告之人之行為,此亦據證人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倒車可能係要逃走,而撞到牆壁等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有持酒瓶作勢要傷害證人丙○○之行為,此為被告否認,並參以被告根本未有丟擲酒瓶之行為,亦未有要求丙○○釋放,否則要以暴力相向之言詞,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自難謂被告竊取白鐵之際,為脫免逮捕而對於欲逮捕被告之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準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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