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確定在案,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未行使,故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二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同年度執全第八九五號、存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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