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與後庄路口,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持農用草刀一把(刀刃長三十三公分、刀柄長三十六公分),朝原告砍下,致乙○○右側手腕部關節幾近全遭砍斷之傷害,倖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免於毀敗一肢之機能,惟腕關節及手部各指間關節均已僵硬,無法拿持物品,有殘廢之虞。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二)原告為全家經濟之提供者,因右手有此功能障礙,致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因而減少勞動收入受有損害,原告以受傷後五年之減少數額核算,以一個月一萬八千元計之,此部分爰僅請求一百萬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八十萬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為證,並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收入達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八十萬元為當等情,被告則辯稱過高。是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過當?
二、茲分述如次:
(一)工作損害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慈濟醫院骨科醫師 許世祥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檢察事務官所陳述之意見:原告受傷後雖有僵硬不靈活現象,但經約半年至一年之治療復健後,應該會有部分功能恢復,假如原告不復健當然可能完全會喪失機能,必須要在半年到一年期間復健,才可以斷定是否完全喪失,如果積極主動配合做復健物理治療,應於半年到一年內會部分機能恢復,如積極配合治療復健,應不會機能完全喪失等情形,此有花蓮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號卷宗之詢問筆錄可憑,因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五年為計算,並無過當;而原告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可得一萬八千元,亦據其提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受傷以後不能工作之損害,以五年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原告已損失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經四捨五入),再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受傷後滿五年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四年又六月,即五十四個月,再以 霍夫曼 公式計之,即為八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即18000×
48.00000000≒875053)。以上二項金額相加,即為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是於此範圍內之金額,自應准許;其超過該金額之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側手腕部,除尺骨側掌面部分約二點五公分未遭砍斷,其餘腕部構造(含神經、血管、肌腱、關節膜及部分關節面骨骼)全遭砍斷,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三紙分別附於警卷、偵查卷及上開本院刑事卷可稽。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本院除斟酌上開情況外,並慮及兩造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業工,原告業農,被告於事發時三十九歲,原告五十六歲,此有警訊筆錄可憑,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達八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