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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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友 周密璇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分心與所搭載之女友周密璇聊天,未留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行人甲○○,使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借用女友周密璇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承辦警員 林義凱 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乙○○肇事後報警自首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時、地未留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周密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承辦警員林義凱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該警員所製作之車禍案件自首情形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