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明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明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丘明翰與 黃雅珊 為情侶關係。詎丘明翰與黃雅珊因故產生糾紛,竟即基於意圖使黃雅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00手7月25日4時30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訴:黃雅珊約於同年月18日,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處,竊取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以誣指黃雅珊涉犯竊盜罪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傳喚黃雅珊到庭說明,丘明翰供出實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丘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丘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紛,即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73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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