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8鄰海岸67號居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2鄰客庄75之
23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謝標炳 (所涉強盜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27號、第8629號、第8668號起訴)於民國98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甲○○住處,強盜所得皮包6個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11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8鄰海岸67號住處,自謝標炳處收受上揭贓物。嗣於98年11月9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謝標炳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