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黃寶蘭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複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吳佾宸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孝義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陳立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孝義(下稱林孝義)及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以下與林孝義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美金以外者均指新臺幣)1,202萬8,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其配偶 穆瑞文 於民國(以下未載西元者均指民國)89年10月6日至臺北榮總就醫,因林孝義過失致穆瑞文於死所受之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林孝義為受僱於臺北榮總之醫師。伊配偶穆瑞文(法國籍)曾於89年10月6日上午,因痛風至臺北榮總免疫科門診就醫,由林孝義負責診治。林孝義當日雖曾為穆瑞文安排驗血、驗尿及腎臟χ光等檢查(下稱系爭檢驗),並排定於同月12日回診。惟林孝義於門診當日,在尚未得知各項檢驗結果情形下,即開立包含秋水仙素(Colchicine)及抗發炎藥劑(Grofenac)(以下以中文名稱敘述,合稱系爭藥物)之處方,並以穆瑞文身材高大為由,加重劑量,給予秋水仙素每粒
0.5MG、抗發炎藥劑每粒100MG,均每日服用兩次、每次1粒,7日份各14粒(下稱系爭用藥處方)。穆瑞文看診後,均按時依林孝義醫囑服藥,嗣於89年10月8日凌晨,服用系爭藥物後,竟全身冒冷汗、嘔吐、噁心並胸部心窩處疼痛不堪。經伊緊急呼叫救護車,將穆瑞文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處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查秋水仙素對於患有嚴重腸胃、腎臟、心臟或肝臟疾病之病人為禁忌用藥,抗發炎藥劑亦為肝腎障礙者之禁忌用藥,且會誘發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而依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有關病人已服用系爭藥物之記載、伊於事發當日在警局供述之筆錄,均可證明穆瑞文先後於89年10月6日門診返家後約11時餘、當日晚間9時30分許、8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及10月7日午夜12時許,均有依林孝義之醫囑服用系爭藥物。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733號相驗案件(下稱系爭相驗案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24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死因鑑定報告),可知穆瑞文為冠狀動脈硬化阻塞之心臟病患,其服用系爭藥物與心肌梗塞之發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系爭藥物有誘發心肌梗塞之藥理基礎,輔以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不到48小時即發生死亡結果之緊密時序關係,可證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死因鑑定報告雖指出血液內無秋水仙素、呈陰性反應。惟經臺北地檢署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下稱成大醫院)就死因再為鑑定,經成大醫院法醫學科暨病理科主任簡崇和醫師出具之複驗意見(下稱成大醫院意見書)則認為依系爭死因鑑定報告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另服用之藥物存在病人身上會進行代謝,若非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則陰性結果無法多做解釋推論等語。另經臺大臨床藥學研究(下稱臺大藥研所)回函亦表示人體死亡後採取血液檢體內若含有秋水仙素,含量會隨時間及化學化等而改變,解剖鑑定檢測之血液內秋水仙素濃度,無法代表病人發病時血液或心臟細胞內秋血仙素濃度等語。而法醫研究所受囑託解剖之收件日期與死亡時已相隔12日,其以「血液內秋水仙素呈陰性」推論「死亡與秋水仙素無關聯性」,顯然疏未考量「藥物會隨時間代謝」之錯誤推論,不足憑採。
(三)伊於89年10月6日陪同穆瑞文就診時,即向林孝義告知穆瑞文腎臟及心臟不是很好,運動時會喘之情形,林孝義並安排系爭檢驗。經由伊透露之訊息及穆瑞文肥胖之資訊,林孝義於用藥前即可知悉及判斷穆瑞文心臟不佳,為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之情形。且穆瑞文於89年10月6日就診時行動正常,並無痛風發作,非處於急性發炎期。其門診紀錄上僅有病史之記載,且林孝義所作診斷病名為「未明示之免疫疾病(unspecifieddisorderofimmunemechanism,疾病分類編碼279.9)」及「肥胖(obesity,疾病分類編碼278.0)」,並非疾病分類編碼274之痛風。其於當日所作系爭檢驗,血液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無異常,僅尿酸值稍微偏高。又穆瑞文於89年10月8日凌晨經送仁愛醫院急救,該院急診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所列項目亦皆符合男性正常值。另成大醫院意見書亦記載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林孝義對於無急性發作症狀之穆瑞文,本應開立其他預防痛風發作之藥物,而不應開立系爭藥物及指示服用。惟林孝義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結果,未詳細判定病因及掌握病人身體狀況之情形,即貿然開立禁忌之系爭藥品,並加重劑量,其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顯有不符臨床醫學常規之過失甚明。至於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285號案件(含系爭相驗案件、90年度他字第382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林孝義之醫療責任所為鑑定,醫審會所提出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認無疏失云云,明顯偏頗,避重就輕,毫不足採。
(四)林孝義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有前述過失,穆瑞文依醫囑服用系爭藥物因而致死,且依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5年醫字第19號判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該等規定之目的,應認為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病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知林孝義亦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並造成穆瑞文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林孝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北榮總為林孝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林孝義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林孝義係以臺北榮總之使用人身分,為臺北榮總履行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時,其發生過失情事而為加害給付致穆瑞文死亡,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臺北榮總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為穆瑞文之配偶,因穆瑞文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22萬2,820元。另穆瑞文生前,伊均仰賴穆瑞文扶養,於穆瑞文死亡後,因伊本身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及資力,頓失所依,生活陷於困境,受有扶養利益之損害。而穆瑞文生前擔任法國安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安盛保險公司)及澳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澳商安盛國衛人壽公司)之顧問,月薪32萬4,412元,公司另付款租屋供伊夫妻居住,作為福利。伊所受扶養利益應以事發時90年度我國受扶養免稅額7萬4,000元酌增為12萬元計算為當。伊於事發時為49歲(00年00月0日出生),穆瑞文為50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內政部統計處89年度最新臺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男、女性各為72.67歲、78.44歲計算,伊得享有受扶養年限為23年,扣除按 霍夫曼 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伊所受扶養利益之損失應為180萬5,422元。又伊與穆瑞文感情甚篤,穆瑞文時值壯年竟然猝死,伊中年喪偶、頓失所依,孤獨傷心、無法安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參酌被上訴人分別為知名之國家級醫學中心、主治醫師之地位、資力甚佳之狀況,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以1,000萬元計算為當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萬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8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後數年,始申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登記不具真實性,無從證明其與穆瑞文存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穆瑞文間確有踐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儀式,其即非穆瑞文之配偶,不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二)林孝義之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並無不當,穆瑞文之死亡亦與林孝義之醫療行為無關,林孝義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法醫研究所之系爭死因鑑定報告及醫審會鑑定書所示內容,穆瑞文係因心肌梗塞而致死亡,與林孝義之系爭用藥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藥物並無造成心肌梗塞之副作用,或增加心肌梗塞之機率或導致發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服用系爭藥物與心肌梗塞有因果關係之論證,與其所提之證物及卷證資料多有不合之處,不足憑採。又上訴人所稱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緊密之時序關係乙點,單由系爭死因鑑定報告所載解剖結果,穆瑞文血液內秋水仙素呈陰性即可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林孝義雖開立系爭用藥處方,惟穆瑞文未必即有服用系爭藥物。蓋依藥理教科書,單一服用秋水仙素後,至少9天內在血液中和尿液中均可檢驗出該藥物存在情形,縱經代謝,亦不會在48小時內致血液中呈現陰性之結果,可知穆瑞文應未服用秋水仙素。而人體在死亡後,身體即停止代謝,此與是否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無關,此種陰性結果與法醫研究所收件日期距死亡日期多久,並無關連性。
(三)再查衡諸醫療常規,醫師開立藥物本無須等待檢驗結果,未待檢查結果前,先投以適當藥劑係屬醫療程序之常態,於痛風病患給予一定藥物解除疼痛及組織發炎亦有其必要性。穆瑞文初診時稱其有痛風,系爭檢驗之報告須待1星期之久,林孝義先投予適當藥劑並未違反醫理。且林孝義所為系爭用藥處方為一般藥量,並未加重,其中抗發炎藥劑部分並註明有必要時使用。林孝義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符合臨床醫學常規,並無不當,此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及醫理書籍資料可參。況由系爭檢驗結果,CRP為5.9mg/dl,HUA為8.3mg/dl,均屬過高,顯見穆瑞文於門診當時確因痛風發作而有發炎現象,林孝義開立所為系爭用藥處方自無不當。而穆瑞文就診時,並未告知林孝義有心臟不佳之情形,此觀諸門診記錄之內容,及上訴人起訴狀亦未提及此情,即得明瞭。復由上訴人自承穆瑞文於看診當日,林孝義囑其閱讀之資料,倘其若真有所謂嚴重心臟疾病,必定不會服用系爭藥物;且由此亦可得知林孝義亦已盡相關之告知。依穆瑞文就診時之陳述,其表示近期有痛風發作之情形,並參酌上訴人所提其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亦可知穆瑞文係因最近痛風疾病發作始前往看診。上訴人主張僅陳述過去病史云云,應非屬實。上訴人所述有關穆瑞文是否患有心臟疾病、是否服用系爭藥物及其發病情形之說詞,有前後反覆、嚴重矛盾不實之情,無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陳稱林孝義診斷病名為疾病分類編碼279.9,並非編碼274之痛風乙點,按痛風性關節炎為免疫機能疾病的一種,林孝義所記載「unspecifieddisorderofimmunemechanismobesity」,亦屬痛風性關節炎一般之記載方式,醫審會鑑定書並無上訴人所指歪曲事實等情。
(四)至於成大醫院意見書所指病理檢查結果無痛風現象乙點,乃因痛風之疼痛病症存在於人的身體之特定部位,除非解剖時特別針對該疼痛部分予以解剖抽作病理檢查,且該抽作之部分亦仍有疼痛之病症,始可能於病理檢查結果中記載結果。而一般之解剖及包括本案之解剖,並未特別針對穆瑞文之痛風疼痛部位解剖抽檢,因此,上訴人以解剖鑑定之病理檢查結果沒有記載相關痛風之事,推論穆瑞文並無痛風之病症存在,顯有誤會。又痛風患者,未必定有急慢性痛風石性關節炎存在,更非必有所謂痛風性腎疾患,針對有痛風而沒有痛風性腎疾患者,仍應予用藥治療,而非僅痛風性腎疾患者始需投予用藥。有關林孝義對於穆瑞文之處置過程是否妥當,應以由臨床醫師所作之鑑定為據,亦即應以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作為採認之依據。況依上訴人自陳穆瑞文確有痛風10年之病史,及依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穆瑞文於北京協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穆瑞文確有痛風病史無誤。
(五)又查穆瑞文發生身體不適之狀況時,係8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其住家位於信義路,距仁愛醫院路程僅數分鐘,卻於凌晨2時40分始送至醫院,伊該院病歷顯示,抵達時已無生命跡象,顯見上訴人有送醫遲延之情,且為穆瑞文致命之原因。林孝義並無上訴人所指過失情事,相關醫療行為均合於臨床醫學常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另林孝義之醫療行為,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之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並無該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由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請求殯葬費部分,僅有打字所列清單,未附任何單據,是否確有支出,自屬有疑。且上訴人既主張穆瑞文遺體要空運至法國,則在我國應未舉行相關儀式,何以會有誦經超渡、鮮花布置費、雜支小費等支出,亦均有疑。另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空言主張應受扶養,並非可採。其主張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⒈林孝義為臺北榮總之受僱人。
⒉穆瑞文(法國籍)曾於89年10月6日上午因痛風至臺北榮總
免疫科門診就醫,由林孝義負責診治。林孝義當日曾為穆瑞文安排驗血、驗尿及腎臟χ光等檢查(林孝義當日尚未得知檢驗結果)。於門診後,林孝義給予藥物處方如下:
⑴秋水仙素(Colchicine):每粒0.5MG,7日份共14粒,用法
為口服、每日兩次、每次1粒。藥袋記載用途為痛風治療劑。
⑵抗發炎藥劑(Grofenac):每粒100MG,7日份共14粒,用法
為口服,每日2次、需要時服用。藥袋記載用途為鎮痛、消炎及解熱藥。
⒊穆瑞文嗣於89年10月8日凌晨約1時許身體不適,於2時40分
經救護車送抵仁愛醫院急診處,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時宣布死亡(依仁愛醫院病歷記載)。
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申請登記上訴人於67年8月21日與穆瑞文結婚。
⒌穆瑞文生前分受法商安盛保險公司及澳商安盛國衛保險公司
之聘僱,至臺灣地區擔任顧問職務,期限分別自88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自89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9日止,約定薪資各為美金5,000元、美金5,358元。依上訴人與穆瑞文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穆瑞文88年薪資所得為美金51,790元(5個月),89年薪資所得為2,919,713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國在台協會中英文證明函、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台北榮總核發之秋水仙素(Colchicine)及抗發炎藥劑(Grofenac)藥劑藥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37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被上訴人對於穆瑞文之死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林孝義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有不依臨床常
規用藥之過失?⒉臺北榮總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⑴得否請求喪葬費及金額若干?⑵得否請求扶養費及金額若干?⑶慰撫金之適當金額若干?⒋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
,其請求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穆瑞文之配偶乙節,有經法國駐韓大使館及法國在臺協會蓋章記載上訴人與穆瑞文於67年8月12日在法國奇哥柏夫市‧卡瓦多省結婚之證明函暨中譯文、法國戶政機關官員89年11月16日核發記載配偶為上訴人之穆瑞文戶籍資料,以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24頁、76頁、77頁、原審卷二第108頁、109頁)。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穆瑞文則為法國籍人,就渠等婚姻事實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關於婚姻成立要件,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穆瑞文係在法國結婚之事實,既有上述法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資料為憑,且經我國戶政機關依行政程序審查辦理登記在案,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與穆瑞文既依舉行地法國法而結婚,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應堪認上訴人為穆瑞文之配偶,核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穆瑞文之死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關於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冠
狀動脈有嚴重大於90%之阻塞,且3條血管均見)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所致:
經查穆瑞文曾於89年10月6日上午因痛風至臺北榮總免疫科門診就醫,由林孝義負責診治。林孝義當日曾為穆瑞文安排驗血、驗尿及腎臟χ光等檢查(林孝義當日尚未得知檢驗結果)。於門診後,林孝義給予藥物處方如下:⑴秋水仙素(Colchicine):每粒0.5MG,7日份共14粒,用法為口服、每日兩次、每次1粒。藥袋記載用途為痛風治療劑。⑵抗發炎藥劑(Grofenac):每粒100MG,7日份共14粒,用法為口服,每日2次、需要時服用。藥袋記載用途為鎮痛、消炎及解熱藥。穆瑞文嗣於89年10月8日凌晨約1時許身體不適,於2時40分經救護車送抵仁愛醫院急診處,經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4時宣布死亡(依仁愛醫院病歷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而穆瑞文之死亡原因,業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依鑑定書所載關於心臟部分之情形為:「心包膜完整,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阻塞于左下降枝、左迴旋枝及右枝(均有90%),心肌與瓣膜-呈有纖維化于心室中隔及左心室。」,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部分為:「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硬化性阻塞並有重心開洞,心臟肌肉有老舊纖維化。」,病理檢查結果之死因看法:「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死亡。應與服用秋水仙素無關連性存在(血液內亦無藥物過量情形存在)。」,參考資料,關於毒物報告記載:「血液內無鴉片類,秋水仙素、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均呈陰性。」,鑑定結果則認穆瑞文:「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死亡。」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733號相驗卷無訛,並有系爭相驗卷附死因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74至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242號鑑定書)。由上述遺體解剖所呈現客觀狀態,堪認穆瑞文之心肌與瓣膜業已呈現老舊纖維化之現象,其冠狀動脈亦應早有硬化之病症存在。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度他字第3525號案件偵查中,復函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該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載:「…從病人發病時之表現,應是心絞痛,再加上病理之報告冠狀動脈有嚴重(大於90%)之阻塞,且3條血管均見,因此死因為心肌梗塞應可認定。」內容(見外放系爭90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影本第109至110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病理學用書(見原審卷二第26-28頁)節本,有關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項下所述:「漸進性冠狀動脈阻塞之形態學變化為斑狀心肌壞死及替代纖維化。病理解剖時纖維化為最明顯之特徵。」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以前述心臟肌肉呈現老舊纖維化之情形,當可得知穆瑞文之心肌梗塞確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所引致無訛。是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有關直接死因之判斷,自屬可採。準此,本件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所致,應堪認定。
⒉系爭秋水仙素(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藥物,與穆瑞文心肌梗塞致死間未具有關聯性:
⑴關於秋水仙素(Colchicine)部分: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
6、7醫學期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頁、59頁)固有「注射型injectable」的colchicine,且其係因為「colchicinedoseweremislabeledas0.5mg/ml,butwasactually5mg/ml」(將實際上濃度為每毫升5毫克的秋水仙素,標示為每毫升0.5毫克)、「秋水仙素中毒包括3階段:
從起初明顯胃腸不適至後來多重器官衰竭而致死亡;早期死亡係因心臟血管及呼吸衰竭」之記載。然查本件係口服並非注射型,兩者自不可相提並論,且依上訴人所引述之上證7部分係:「…thethirdphaseofrecoveryfollows,duringwhichthepatientoftenpresentswithhairloss.Earlyfatalityisduetocardiovascularcollapseandrespiratoryfailure;however,pancytopeniaandoverwhelmingsepticemiacanoccurlater.」,可知所謂秋水仙素中毒至少可分為三個階段,然由穆瑞文當日並無第一階段之腸胃不適症狀,亦無第二階段之多重器官衰竭情形,例如:該文所指出之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症狀,即可知其非秋水仙素中毒。上開第三階段病患恢復後,會出現「落髮」的症狀,則由此可知所謂秋水仙素中毒,實非立即導致死亡,而係有一漸進之過程,亦可經治療而復原(況該等段文字,均無提及縱使有中毒之情會有心肌梗塞之併發症),更可證本件病患之死亡,與系爭藥物之開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關於抗發炎藥劑(Grofenac)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抗發炎藥
劑會誘發心肌梗塞及心律不整等情,並提出所謂國家網路藥典、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文獻、病理學用書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及援引臺大藥研所回函意見等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國家網路藥典,將抗發炎藥劑歸類於解熱
鎮痛劑(Diclofenacsodium),雖記載副作用包含常見的:食慾不振、噁心、嘔吐、胃痛及下痢等症狀;嚴重可能會心跳不正常、休克、嚴重頭痛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 陳長安 所編著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8頁,上訴人提出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亦為同一作者),所載上述解熱鎮痛劑之副作用則為:噁心、嘔吐、腹部不適、消化不良、消化性潰瘍、延長出血時間、浮腫現象、頭昏、眼花、困倦、耳鳴、高血壓、氣喘、血糖過高,禁忌則為消化性潰瘍。並無任何與心臟功能或疾病有關之副作用或影響。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元宙化學製藥公司有關含有解熱鎮痛劑藥品之仿單(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有關作用部分記載:本劑對於呼吸、心臟脈管系及自主神經係均無影響等內容。另注意事項及副作用部分,主要為患有消化性潰瘍者勿使用,胃部不適應、胃重感、下痢等常見症狀,間有浮腫現象。而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諾華公司製造含有解熱鎮痛劑成份之 服他寧 藥品之仿單(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主張其中注意事項說明,載有「對下列患者投予本品時應特別注意:心臟或腎臟功能不全、老年患者、正服用利尿劑…。」,惟觀諸該仿單全文,標示〔禁忌〕項係記載:消化性潰瘍患者、重症之血液異常患者、重症之肝臟障礙患者、對本劑過敏之患者、患有Aspirin氣喘或曾有該病史之患者。另標示〔注意事項〕第8點,則記載對於以下患者須慎重投與:患有肝障礙或曾有該病史之患者,曾有過敏性病史之患者、支氣管氣喘之患者。經比對上述有關解熱鎮痛劑之說明內容,可知該藥劑之禁忌乃在於消化性潰瘍或重症之肝臟障礙患者、過敏氣喘者,副作用則多屬噁心、嘔吐、胃腹部消化等方面之問題,心跳不正常,顯然並非通常性共知之副作用。況所謂心跳不正常,與誘發心肌梗塞亦不足認有高度之關聯性。另上述臺灣諾華公司仿單注意事項說明之內容,則係一般性之說明,並非針對該藥品特殊之禁忌、注意事項之說明。綜酌上述相關藥品之說明資料,實無從憑認抗發炎藥劑確有引發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高度關聯性。至於上訴人另提美國國家衛生研究文獻,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由該英文資料影本,亦無從憑認所謂文獻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況該資料內容,應為個案敘述,係指在服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時,於有過敏現象發生時曾有發生冠狀動脈痙攣(coronaryarteryspasm)之個案報告,惟此個案並未發生心肌梗塞或者死亡之結果,要與本件之條件亦非相當,不足比附援引。而上訴人所援引上述臺大藥研所回函,就關於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阻塞之中年肥胖男子,每日服用該藥劑200mg有無誘發心肌梗塞可能及其關連性問題,雖表示:「在長期服用的情況下的確有報告指稱可能增加心肌梗塞的機率7-44%(相對風險relativerisk=1.44),但其相關性尚有爭議且缺乏更一步的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8頁、159頁),姑不論其相關性仍有爭議存在之問題,亦以長期服用為基礎,始有增加機率之可能性,尚無從憑此推論短期或少次數服用之情形,即有增加機率之相當可能性。而本件穆瑞文並無長期服用之情形,縱依此部分之說明,以上訴人所主張,穆瑞文至多亦僅服用1至數次,並非長期服用,自仍無足逕予論斷其服用抗發炎藥劑與發生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如前所述,穆瑞文之心臟冠狀動脈早有硬化之病症存在,其直接死因即為重度冠狀動脈阻塞引致心肌梗塞。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病理學用書節本(見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所載其他內容,亦可知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之病發,包含吸煙、久坐不動之生活、含有過飽和動物性脂肪之飲食、近代生活之緊張等等因素,均為可能歸咎之因素(見原審卷第27頁左下段)。而心肌梗塞之形成,其病理發生亦仍不明(見原審卷二第28頁左中段)。復參以系爭相驗案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8日上午在仁愛醫院,經檢察官調查訊問時,就穆瑞文事發前活動情形陳述:「昨日下午1、2點,我們去基隆逛,之後去外雙溪吃飯,點了炒飯、空心菜、泰國蝦、酸梅汁,我本人也有吃…又於6、7點回到信義路,到8、9點原本他稱要吃義大利麵,我稱不用,所以於10、11點左有去FRANCH餐廳吃,他吃了雞肉三明治、馬鈴薯、漢堡、咖啡,我也與他一起用,後我們走路回家,到了家他看電視,我先去睡…」等情(見外放系爭相驗案件卷第88、89頁)。以其飲食時間、食物種類等作息形態,參酌前述病理學用書所論述,動脈硬化性心臟疾病發病可歸咎因素之多樣性、不確定性之觀點,亦難以完全排除其他發病因素。則以穆瑞文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發作致心肌梗塞前,其服用系爭藥物殘留是否足以影響身體運作功能,仍有前述甚大爭執等情以觀,實不足認定系爭藥物確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要難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孝義開立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況本院審理中再度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該局
於99年3月24日以FDA藥字第0990013098號函覆本院,依該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並無「衛生署於89年間有要求就「GROFENAC」藥物仿單,需加註「可能有誘發心臟疾病(如;心肌梗塞等)之風險」之警語,或有心臟疾病患者不得使用該藥之禁忌」等情,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213頁),該局復於100年3月31日以FDA藥字第1005006329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貴院隨函檢附之GROFE1LOFENACSODIUM)資料(聲證3),以及89年間『COLCHICINE』之藥物仿單資料(如聲證I),當中未有「誘發心臟疾病(如心肌梗塞等)之風險」警語,或有心臟病患者不得使用該等藥物之禁忌等相關記載。復查本局100年2月16日署授食字第0991415121號公告含『DICLOFENAC成分藥品之仿單修訂事宜』,DICLOFENAC成分藥品(包括口服、注射劑、栓劑等劑型)仿單之警語業已加入『心血管作用』等相關說明(詳參附件)。另查『COLCHICINE』口服藥品於目前之國內仿單,以及美國FDA有關『COLCHICINE』藥物仿單之警語、禁忌乙節,皆未記載可能誘發心血管疾病之相關說明,隨文檢附相關資料乙份供參。有關使用藥品可能發生之不良反應,可於藥品仿單或指示藥品審查基準之注意事項、警語、禁忌或不良反應中取得相關資訊。惟,患者因其年齡、性別、家族病史或個人體質差異等因素,使用藥品後可能出現之不良反應有所差異,亦無法從其藥品之血中濃度推估服用時間及劑量。」等語,亦有該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頁134-149頁);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0年2月10日以(100)景企字第0019號函覆本院稱:「⒈己本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間,有供應『COLCHICINETAB0.5MG』藥物予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附交易明細如附件一。2.經查該等藥物仿單確實如『聲證一』,且經當時衛生署核可。⒊該等藥物當時署核之仿單確有載明用藥之副作用為『噁心、嘔吐、腹瀉、疲倦、虛弱、胃腸障礙』,以及該藥常與Allopurinol、Probenecid.Sulfinpyrazone合併治療急性痛風、孕婦、授乳婦需小心使用,且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注意事項,並明確說明其適應症是痛風、痛風性風濕症,降低血清尿酸含量。4.依當時署核之仿單,並無加註『有誘發心臟病疾病(如:心肌梗塞等)之風險』類似文字。」,並有該公司函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3頁-97頁),足見GROFENAC既非心臟病患者之禁忌用藥,本件事發當時確無此等警語,亦無要求記載此等警語,更無造成心肌梗塞副作用之文獻;被上訴人醫師開立系爭GROFENAC,與本件病患之心肌梗塞之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況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稱:「...GROFENAC藥理分類為280804非類固醇類抗發炎劑‧‧每日最大劑量200毫克。‧‧‧最常報導的副作用,是胃腸副作用如消化不良、噁心、嘔吐。其他副作用包括中樞神經系統副作用如頭昏、頭痛;皮膚副作用如皮疹,和肝功能異常。‧‧」(見原審卷三第128頁-129頁),顯見心肌梗塞並非該藥物之副作用,故未列於其中,況縱依上訴人所檢附之「原證3」仿單,亦未稱有心臟病史者不能使用該藥物,亦未稱該藥物會造成心肌梗塞;足見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③再由台大藥研所96年6月8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58頁、159頁)
雖載有:「LOFENACSODIUM在長期服用的情況下的確有報告指出可能增加心肌梗塞的機率7-44%(相對風險relativerisk=1.44),但其相關性尚有爭議且缺乏更進一步的報告。」,惟其強調對「長期服用」該藥後會不會增加心臟病風險尚有爭議,既未提及上訴人所謂僅1次或數次服用Diclofenicsodium就會導致心肌梗塞,且由鑑定問題為「每日服用200mg之Diclofenicsodium有無可能會誘發心肌梗塞?」,可知函詢之問題即係針對長期服用而問,足見「長期服用」該藥後會不會增加心臟病風險既尚有爭議,自難遽認短期系爭藥物有立即誘使心臟病發作之可能。況穆瑞文既無「長期服用」情形,上訴人亦稱:「服用系爭藥物不到48小時即發生死亡結果之緊密時序關係」,足見穆瑞文縱有服用系爭Diclofenacsodium藥物,既非長期服用,自難認與其心肌梗塞間有關聯性。
④上訴人雖又稱:仿單未加註Grofenac(即Diclofenac)可能
誘發心肌梗塞一語,亦無法反面推論Diclofenac不會造成心肌梗塞云云,核與醫藥常理及經驗法則均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又稱:藥商為爭取上市之時效性,在臨床試驗的執行上,多會針對較容易看出結果者為進行。因此,藥品仿單之內容並無法涵蓋藥品之全部資訊‧‧.基於商業上及經濟上之考量,藥商常怠於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仿單之變更,因此仿單之內容無法與時俱進云云,顯不符「若有副作用,即會加註於仿單」之醫藥常理,亦與經驗法則及相關法規政令均不合,上訴人上開片面質疑亦未舉證以證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穆瑞文死亡之前是否有服用林孝義給予之藥物處方秋水仙素
(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及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是否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均尚不足認定,自難認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穆瑞文為冠狀動脈阻塞之心臟病患,以系爭藥物有誘發心肌梗塞之藥理基礎,輔以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之緊密時序關係,可知系爭藥物與死亡結果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毒物報告內容所載,穆瑞文血液
檢體內有關秋水仙素係呈陰性反應,鑑定意見並認死因死亡應與服用秋水仙素無關。上訴人雖援引成大醫院意見書以及臺大藥研所回函表示人體死亡後採取血液檢體內若含有秋水仙素,含量會隨時間及化學化等而改變,解剖鑑定檢測之血液內秋水仙素濃度無法代表病人發病時血液或心臟細胞內秋血仙素濃度,主張系爭死因鑑定報告有關死因與秋水仙素無關聯性之推論不可採云云。經查成大醫院意見書,有關藥物部分之論述係謂:「服用之藥物存在病人身上會進行代謝,若非急診時迅速採檢化驗,則陰性反應無法多作解釋推論,故所附之剩餘血液與胃內容物無再作檢驗之需要,除非要推翻原報告之正確性,但檢體置室溫保存多日恐亦會對檢驗結果有所影響。」等文(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143頁)。
另上訴人聲請原審詢問臺大藥研所有關人體死亡後血液若含有秋水仙素變化可能性之問題,該所係覆以:「㈠人體死亡後之血液的酸鹼值會隨時間而改變呈弱酸性,造成藥物在死後血液檢體中的含量改變,秋水仙素為生物鹼,在偏酸性的血液中會自然水解導致含量減少,另細菌、氧氣或其他物質亦有可能影響秋水仙素在血液中檢體的穩定性,而使其含量改變。㈡秋水仙素的半衰期相當短暫(約19分鐘),又根據不同的檢體及其採集的位置,檢體內所含之秋水仙素濃度不盡相同,因此鑑定書所依據之檢體中的秋水仙素含量並無法代表『病人病發當時血液內之秋水仙素濃度』和『病人當時心臟細胞內秋水仙素濃度』,故是否過量應以臨床症狀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主。」等語,有臺大藥研所96年6月8日回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且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依醫理教科書單一服用秋水仙素,至少9日內血液及尿液可檢出、遺體已冰存、臨床藥物之半衰期不適用死亡者等等問題,縱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及臺大藥研所回函內容,僅係論述檢體內含藥物有變化之可能性,然無從憑認穆瑞文死亡前確服用系爭藥物,且其秋水仙素殘留足以影響穆瑞文身體之運作狀況,自不足作為認定穆瑞文服用秋水仙素,即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原因之積極證據。
⑵況有關死亡事件,事涉死者家屬、相關責任人多方利害攸關
,片面之人為陳述,雖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證據,然有關死因之判斷,仍應以事件發生後取得之檢體以及解剖時之檢驗結果等較具相對客觀性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主要憑證,否則不免流於諸多主觀臆測或個人意見之爭論。如上所述,導致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乃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所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乙點,甚為明確。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亦無從推翻此部分解剖鑑定之結果。而臺大藥研所之回函,亦以粗體並畫線標示「…故是否過量應以臨床症狀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主。」之意見,亦無從否定上述解剖鑑定之結果,均不足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穆瑞文死亡之前確有服用林孝義給予之藥物處方秋水仙素(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自難僅憑林孝義曾開立上開藥物予穆瑞文,及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穆瑞文死亡之前確有服用林孝義給予之上開藥物。
⒋綜上,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既係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
疾病(冠狀動脈有嚴重大於90%之阻塞,且3條血管均見)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所致,且無證據足認定穆瑞文死亡之前確有服用林孝義給予之藥物處方秋水仙素(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且系爭秋水仙素(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藥物,並非心臟病患者之禁忌用藥,與心肌梗塞間未具有關聯性,亦無法證明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確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故難以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關於林孝義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有不依臨床常規用藥之過失?⒈如上所述,抗發炎藥劑尚不足認為係屬心臟疾病者之禁忌用
藥。至於秋水仙素,依上訴人所提出林孝義撰寫之痛風與高尿酸血症乙書節本(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及常用藥物治療手冊節本(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之內容,乃係針對嚴重之心臟疾病者始為禁忌用藥。是於審認林孝義診療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有不符臨床常規之過失問題,當應探究診療之時,林孝義對於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病症狀況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雖主張:伊陪同穆瑞文就診時即向林孝義告知穆瑞文腎臟、心臟不好之情,經伊透露之訊息及穆瑞文肥胖之資訊,林孝義可知悉及判斷穆瑞文有心臟疾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依臺北榮總之門診記錄,謹記載有關痛風問題及尿結石病史,並無有關心臟病症或問題之內容。而就有無告知心臟病症之問題,上訴人於89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陳情書,固有「…我們告知他有過腎結石,腎與心臟不是很好…」等語之內容。上訴人並以此陳情書為較接近事發當時之陳述記憶較清楚,應據此認定事實云云。經查有關病史、病情之陳述及告知情形,依仁愛醫院急診醫護記錄,僅有:「119人員送入本院急診求診,據太太訴說有gouty(痛風)…」之記載,並無有關心臟病史或心臟狀況不佳之內容,有仁愛醫院92年12月25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1129400號函附之急診醫護記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反面)。而上訴人於89年10月8日上午警訊時則陳稱:「我所知道有痛風及腎結石兩種疾病。」等語(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6頁反面)。另上訴人於系爭相驗案件中,9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並自陳:「對於死因,鑑定結果我不滿意,因我先生他平常只有小毛病,但沒有重大毛病,而且他未曾因心臟不舒服去就醫過。」等語(見外放系爭相驗案件卷第87頁)。同日復稱:「(有向醫師講明穆瑞文有痛風及心臟病?)我有講心臟於他運動時會喘一下。」等語(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88頁)。而其於90年2月6日提出之書面,則陳述:「我先夫生前除了腎結石、痛風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等語(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90頁),並提出日期為84年3月23日載明檢查結果心臟兩膈未見異常之大陸北京衛生檢疫局體格檢驗記錄影本為憑(見外放系爭相驗卷影本第133至134頁)。而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先生生前身體健康狀況很好,且都有運動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綜觀上述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先後陳述,顯然上訴人乃至穆瑞文,就自身心臟疾病之狀況並無認知及懷疑,衡諸常情,當無告知其有心臟病症或功能異常情狀之可能。縱上訴人曾陳稱運動時會喘一下等語,客觀上亦非屬異常之生理現象,而上訴人及穆瑞文對於穆瑞文自身心臟病症之情既無懷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穆瑞文有曾因心臟問題就診之經驗或病史,自亦難認上訴人或穆瑞文於就診時曾透露足資林孝義判斷其有此心臟疾病資訊之可能。綜此以解,尚難認林孝義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異常病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林孝義可知悉及判斷云云,尚不足憑採。而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情,既非林孝義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即無從課以其為用藥處方時,負有考量斟酌該病症因素之義務。是尚不足認定林孝義於穆瑞文就診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穆瑞文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異常病症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主張:穆瑞文就診時行動正常,並無痛風發作,非
處於急性發炎期,林孝義所作診斷病名為未明示之免疫疾病,疾病分類編碼279.9,並非編碼274之痛風,且系爭檢驗結果,僅尿酸值稍微偏高;又穆瑞文經送仁愛醫院急救,急診之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所列項目亦皆符合正常值;另成大醫院意見書亦記載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林孝義應開立其他預防痛風發作之藥物,其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果,即貿然開立禁忌之系爭藥物並加重劑量,顯有不符臨床醫學常規之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審酌林孝義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是否合於臨床常規
,應以其為診斷及開立系爭用藥處方當時之情狀予以論斷。此亦經系爭偵查案件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一、診斷方面: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病人之主訴為罹患急性發作之關節炎有10年,影響之關節包括膝關節、足背及腳踝等處。另據家屬自訴病人有痛風病史,北京協和醫院1998年7月10日之就診記錄,及89年8月16日啟新診所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尿酸值高達11.10mg/dl(參考值
2.00-8.00mg/dl)等,病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初步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應屬合理。二、用藥方面:在痛風性關節炎之診斷下,給予秋水仙素(Colchinine)及非固醇類之解熱鎮痛劑(Diclofenac)為臨床上之常用藥物。
Colchinine對急性症狀之解緩效果顯著,根據臺大醫院處分集所載,病人於急性發作時,可每1至2小時投予0.5mg,至症狀緩解,或出現噁心、嘔吐或腹瀉症狀,最高劑量可至8mg。Diclofenac有抗發言反應之作用,一般使用劑量為50-150mg/天,最高也可使用至200mg/天。…急性或預防性之痛風治療,一般常規給予秋水仙素及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治療,給予秋水仙素0.5mg,1天2次及需要時使用Dicolfenac為非急性期之處理,屬合理治療。故Colchinine及Diclofenac之使用劑量應尚在合理範圍內。檢視病人之腎臟功能報告,並不須特別予以減量,就整個用藥過程,並無過量。三、醫師林孝義對病患穆瑞文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旨,有上開偵查案件卷附之鑑定書可資參酌(見外放系爭90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影本第109-110頁)。另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262號偵查案件,再行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則為:「…Diclofenac一般每日劑量l00至l50毫克,每日最大劑量200毫克。根據Kelly'sTextbookofRheumatology,2001,P.814記載Diclofenac每日最大劑量亦為200毫克。林醫師處方其適應症和劑量,均合乎醫理。
⑶林醫師處方Grofenac每日最大劑量200毫克。未超出醫書所記載每日最大劑量。不應與投藥過量相提並論。…⑷對於過往有痛風病史但現階段並無痛風現象者,可開立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如Grofenac,需要時(痛風時發作)服用。劑量如鑑定意見⑴所述。⑸在痛風關節炎之診斷下給予colchcine和diclofenac是痛風症狀之臨床用藥。秋水仙素(ColclhcincO.5mg)1天2次,1次1粒,用來預防痛風發作,耐受性良好(根據Kelly'sTexlbookofRheumatology,200l,P.1367記載)。Grofenac其適應症和劑量,如鑑定意見⑴所述…。㈡⑵電擊急救臨床上不會呈現心臟冠狀動脈阻塞,心肌梗塞等症狀。」等語,亦有該案件卷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可佐 (見上開93年度他字第2262號案卷第110-115頁再鑑定書),復均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
⑵上訴人所援引成大醫院意見書雖表示:「依…(即系爭死因
鑑定報告)內容,病理檢查結果並無痛風之病理發現,如痛風性腎疾患,則痛風之病理診斷宜進一步追究,如病人疼痛之關節是否有及慢性痛風石性關節炎之存在,否則臨床在無數據可參考下,所作痛風之疑斷將無所據。而其治療亦無所本。」等文(見系爭相驗卷影本第142-143頁)。惟穆瑞文確有罹患急性發作之關節炎多年,影響之關節包括膝關節、腳踝等處,此參酌系爭相驗案件中上訴人所提出穆瑞文於87年7月10日在北京協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載明:「4-5天來,左膝關節痛、大腿不適」、「以前足踝、足趾痛過」、「有痛風病史」之內容,以及穆瑞文於89年8月16日在啟新診所醫學檢驗中心檢查之檢驗報告,腎功能檢查顯示尿酸值達11.10mg/dl(參考值2.00-8.00mg/dl),超過正常值之情,及臺北榮總之門診記錄「Epsodesofacutemonarthritisfor10yrsinvolvingknee,instepandanklejointsHxofurolithiasis」,顯見就診當日穆瑞文亦已將其長期罹患痛風之病史、病情告知林孝義。復以前述上訴人之陳情書,亦陳述:「…最近由於痛風疾病發作,所以於今年的10月6日前往榮總初診免疫科…」等語。可見穆瑞文係因長期痛風病史且近期仍有發作之情形,乃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林孝義所為初步診斷,應非無據。且以穆瑞文當日所為系爭檢驗,其中血液檢查之尿酸值(UA)為8.3mg/dl,亦高於男性正常值(2.5-7.2),有臺北榮總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影本可佐,亦為合於痛風病人之特徵情形。上述成大醫院意見書所載事後之病理檢查結果,並非就診時之臨床情狀,自無從憑以遽認林孝義所為診斷及系爭用藥處分有何違反臨床常規之問題。
⑶至於上訴人指訴記載診斷病名分類編碼部分,被上訴人抗辯
:痛風性關節炎本為免疫機能疾病之一種,當時依病人主訴病史症狀,懷疑其為痛風性關節炎,而給予痛風之藥物治療,並註記於病歷,乃屬一般之記載方式等語。惟查痛風係屬免疫機能性之疾病,並歸屬於免疫科診療,林孝義於初診時,依其當時可資判斷之病症資訊,將之歸類為未明示(被上訴人譯為未確認)免疫機能疾病之病名予以記載,應屬大類統稱之方式。縱認有病名非精確之疑義,惟尚不足執此逕認其診斷或開立系爭用藥處方即有違反臨床常規之情形,仍應以其診斷及系爭用藥處方實質內容而為判斷。上訴人以此指摘醫審會鑑定書扭曲事實云云,尚非可採。是林孝義依前揭穆瑞文就診時之情狀,初步診斷疑為痛風性關節炎,應屬合理有據,實難認有違反臨床常規之情事。
⑷就系爭用藥處方部分,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情,並非林孝
義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業如上述,則就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有無違反臨床常規之判斷認定,即難令林孝義就穆瑞文上述心臟病症之因素予以考量。再參以秋水仙素可為治療急性痛風或預防之用藥,且屬常用有效之藥物,此有林孝義所著痛風與高血酸症、 李長安 著常用藥物治療手冊、藥理學等節本(見原審卷一第28-35頁、原審卷二第30-35頁)、 李德源 等主編一般內科學疾病篇下冊節本(見原審卷二第53-55頁)可查,亦為兩造爭執。經比對上述書籍、手冊資料,林孝義施以每粒0.5MG,口服、每日兩次、每次1粒之用藥方式,係屬預防性即中間期痛風之用藥,其劑量並無加重過量之情形。至於抗發炎藥劑之用途為鎮痛、消炎及解熱,每粒100MG,口服、每日兩次、需要時服用,於門診記錄上予以註記,藥袋上亦載明上述用途,以及「需要時服用」之指示。參酌前揭醫審會鑑定書以及醫審會再鑑定書引用文獻資料,亦不足認定林孝義確有用藥過量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林孝義於尚未得知系爭檢驗結果,即貿然開立系爭藥物乙節。按病患就診之目的,無非係為治療已發生之病症、減緩病症所生之痛苦,而醫師針對病患之病症,經由問診、病史、病徵等等資訊,即應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開立用藥處方,亦為減緩病情、預防病情加重之方法之一,在於合於臨床醫療常規之情形下,當得適當開立藥物處方,實無任令病情加重及病患繼續忍受疾苦,而未及時處置之理。衡諸我國醫療實務運作情形,此亦屬通常之慣例,非謂均應等待檢驗結果,始得開立藥物處方。甚且,未適時施以藥物為適當之處置,倘病情惡化加重,反不免有醫療疏失之爭議。綜酌上述書籍、手冊資料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林孝義於穆瑞文就診時所為診斷及開立系爭藥物處方,應認仍屬合理處置之範疇,尚無違反臨床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
⒊況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於99年8月3日以成附
醫藥字第0990014025號函附本院稱「依所附門診紀錄,病人關節炎已有10年病史且體重92公斤,屬肥胖體型,開立Diclofenac100mgBIDPRN治療,並無不當」;於99年6月14日再以成附醫藥字第0990009996號函覆本院稱「‧‧即使為初次看診病患,亦可能開立Diclofenac100mgbid‧‧」、「‧‧當病人有急性發作時,除非有使用禁忌,否則NSAIDs(包含Diclofenac)使用足量是首選治療方式‧‧」,此有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155頁)。再由北京協和醫院病歷所載,病患亦曾使用過voltaren(服他寧、 伏他林 ),上開醫審會0000000鑑定報告亦稱「‧‧‧曾經服用 戴芬 和扶他林,扶他林由協和醫院處方。這兩種藥物均為diclofenac成分,病患並未報導發生副作用‧‧‧」(見外放證物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13頁),益證被上訴人醫師開立藥物確無不當。
⒋再按,衡量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自應以當時當地之
標準以觀,而不應以異時異地為斷。蓋醫療行為,本受限於「當代醫療知識」以及「本地區域醫療法規之限制」,亦即不可能超越當代醫療知識而給予診療,亦不可能以超越該地醫療法規之限制給予診療上的要求。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14日成附醫藥字第0990009996號函所載「...NSAIDs與心血管事件之相關...於西元2004年9月30日宣布將Rofecoxib下市。美國FDA於西元2005年4月7日要求所有NSAIDs製造廠商,需於藥品仿單加註警語『可能增加心血管事件之危險性』及禁忌症『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病人』...」(見本院卷三第69頁),除顯與我國醫療常規(我國及歐洲地區迄今亦未如此要求加註)無涉外,更與本件西元2000(即89年事發時)當時年之醫療行為無關,且縱由美國FDA西元2005年4月7日之要求而論,本件亦無其所加註「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病人」之禁忌症;是以無論該等內容是否可採,均足見林孝義之醫療行為誠無不當之處。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4日FDA藥字第0990013098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證,並無「衛生署於89年間有要求就『GROFENAC』藥物仿單,需加註『可能有誘發心臟疾病(如;心肌梗塞等)之風險』之警語,或有心臟疾病患者不得使用該藥之禁忌」等情。且縱僅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則衛生署於89年間既未要求就「GROFENAC」藥物仿單加註「可能有誘發心臟疾病(如;心肌梗塞等)之風險」之警語,亦未有心臟疾病患者不得使用該藥之禁忌;足見本件林孝義於89年時開立「GROFENAC」予病患,顯並無違反當時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再由上開成大醫院99年6月14日成附醫藥字第0990009996號函「...發現病患使用十八個月時發生栓塞性心血管事件明顯增加...」,益足見所謂「NSAIDs與心血管事件之相關」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亦與本件無關。再查林孝義僅係開立「共14顆相當於7日份之藥量」,係予穆瑞文若痛風發作時分別服用(未發作則劑量為0),是以顯與前揭函所示「使用十八個月」大相逕庭,足見所謂「NSAIDs與心血管事件之相關」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
⒌再查穆瑞文於89年10月6日門診之相關檢驗報告已於當日出
爐,所獲得之檢驗結果CRP為5.9、HUA為8.3(均過高),此有尿酸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頁),顯見病患於門診當時確因痛風發作而有發炎現象,況所謂「...非急性痛風發作‧‧」;業經上述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表示:「‧‧急性或預防性之痛風治療,一般常規給予秋水仙素及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治療,給予秋水仙素0.5mg,一天二次及需要時使用Diclofenac為非急性期之處理,屬合理治療。故Colchicine及Diclofenac之使用劑量應尚在合理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醫師之診療誠無不當;益證當時開立系爭藥物並無不當。上訴人以所謂「‧‧非急性痛風發作‧‧」質疑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誠無足採。
(三)關於林孝義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林孝義當時所開系爭藥物DICLOFENACSODIUM之功能乃是鎮痛之用,已如上述,而當時開立此藥物時係囑咐病患於「需要時」(英文係prn)使用,且藥袋上之用法亦記載「需要時使用」,亦有病歷記錄及藥袋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2頁、363頁),可知就DICLOFENACSODIUM之服用時機而言,並無有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雖主張:病患無法判斷用藥時點云云,惟查依上開成大醫院99年6月14日成附醫藥字第0990009996號函所述「‧‧故醫師開立『PRN』用法時,藥袋顯現『需要使用』及該藥品治療用途(作用),確為常規作法‧‧」(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上訴人亦一再陳稱當日(89年10月6日)林孝義看完病後,即給予病患介紹林孝義自己所寫出版的書,並有順道至院門口買林孝義的書,而這本書的書名是「痛風與高尿酸血症」等語,由此適足見林孝義當初確有診斷病患係痛風,且林孝義與穆瑞文及上訴人間亦肯認穆瑞文本身有痛風。況如前述,穆瑞文先前亦有多次服用相同之止痛藥物,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先前醫師均有告知其該藥使用之相關情形,故無論林孝義是否再次告知,均無影響穆瑞文對於該藥物之認知與使用。且若依上訴人所陳:穆瑞文之所以於89年10月6日求診於林孝義,其目的…以防次月至新加坡出差時突然發生急性痛風之情事等語,亦承認林孝義曾提供「痛風與高尿酸血症」(參被證2)之書藉予穆瑞文請其閱讀參考,足見穆瑞文方面亦明知系爭藥物DICLOFENACSODIUM之服用時機乃痛風發作之時,足見林孝義就系爭藥物服用之告知說明,已符合醫療常規,亦未違反告知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定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之診療及開立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林孝義之診療及開立系爭用藥處方,亦無足認定有不符臨床常規之過失或違反告知義務,是林孝義自不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191之3規定部分,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係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為限,參酌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旨可明。而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林孝義所為醫療行為,自無民法第191之3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此條規定而為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林孝義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其請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又「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茲被上訴人王聰華既獲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已見前述,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己不能按該條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82年台上字第1530號、69年台上字第29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穆瑞文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冠狀動脈有嚴重大於90%之阻塞,且3條血管均見)引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所致,而系爭秋水仙素(Colchicl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藥物,與穆瑞文心肌梗塞致死間未具有因果關係,且穆瑞文死亡之前是否有服用林孝義給予之藥物處方秋水仙素(Colchicine)、抗發炎藥劑(Grofenac),及穆瑞文服用系爭藥物是否為引發其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之原因,均尚不足證明,難認穆瑞文死亡結果與林孝義系爭用藥處方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林孝義對於穆瑞文之診療及開立系爭用藥處方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或未依臨床常規用藥等過失,從而林孝義之診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之處,已如上述,則林孝義既難認有醫療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已不能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自應就其主張林孝義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穆瑞文之所以於89年10月6日求診於林孝義之目的,係為防次月至新加坡出差時突然生急性痛風,惟林孝義未待相關檢查結果報告,直接開立Diclofenac所得之最大劑量,顯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穆瑞文既主訴有痛風之情,並表示要出差外地,林孝義除安排檢查之外,於檢驗結果尚未出爐前,仍應給予藥物備用以預防於此段期間再次發作,確屬符合醫療常規,況系爭Diclofenac藥物係給予「備用」,並於藥袋上註明之,且穆瑞文89年10月6日門診之相關檢驗報告業已於當日完成,獲得之檢驗結果CRP為5.9、HUAI為8.3(均過高),顯見穆瑞文於門診時確因痛風發而有發炎現象,益證當時開立系爭藥物並無不當。又林孝義之用藥與劑量,亦屬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0000000鑑定報告表示「根據Kelly'sTextbbokofRheumatology,2001,
P.814記載Diclofenac每日最大劑量亦為200毫克...林醫師處方GROFENAC每日最大劑量200克,未超出醫書所記載每日最大劑量...」等語,成大醫院99年8月3日成附醫藥字第0990014025號函亦稱「依所附門診紀錄,病人關、關節炎已有10年病史且體重92公斤,屬肥胖體型,開立Diclofenac.lOO
mgBIDPRN治療,並無不當」等語,成大醫院99年6月14日成附醫藥字第0990009996號函亦稱「...即使為初次看診病患,亦可能開立DiclofenaclOOmgbid...」、「...當病人有急有急性發作時,除非有使用禁忌,否則NSAIDs(包含Diclofenac)使用足量是首選治療方式...」等語可證,均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林孝義未待相關檢查結果報告,直接開立Diclofenac所得之最大劑量,顯有違醫療常規云云,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林孝義違反醫師法第12絛、第14條及醫療法第66條、第82條云云,惟按衡量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自應以當時當地之標準以觀,而不應以異時異地為斷。經查醫師法第12條、第14條及醫療法第66條、第82條固分別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醫師法係於91年1月16日修正時,始增列要求醫師必須將病患「主訴」載明之規定,本件當時89年之醫師法第12絛,並未規定應就此登載。對於「副作用」、「適應症」之登載於藥劑容器或包裝,係於98年5月13日所修正之醫師法第14條及醫療法第66條始規定,本件當時89年之醫師法、醫療法,均未就此明定應告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並非當時法規之內容以為主張,已屬無稽。上訴人另引述「台大醫院99年5月28日回函」乃99年資料,所引「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手冊影本」亦係於97年9月1始出版,另引「上證28:國際聯合委員會醫院評審標準」亦97年1月出版,均係在本件89年發生8、9年後之文獻,另引述刊登於JAMA美國論文「CardiovascularRiskandInhibitionofCyclooxygenase-AsystematicReviewoftheobservationalStudiesofSelectiveandNonselectiveInhibitorsofCyclooxygenase2」(上證12:中文:「心血管疾病風險與環氧化酵素(Cyclooxygenase-"COX")(即環氧化)的抑制作用)之論述,乃係於西元2009年12月始發表,另引述「MedicationGuideforNon-steroldalAtni-inflammatoryDrugs(NSAIDs)」(非類固醇抗發炎藥(NSAIDs)的用藥指引),共提出2份版本,一為西元2007年10月版(被上證1,即上證1)、一為西元2009年7月版(被上證2,即上證30第18至20頁的中譯本),其中關於病人用藥指引部分,僅2年之隔,即出現明顯不同論述,西元2007年10月版(參見被上證I)中尚有「每日不要使用超過總量32克的Voltarent」等的使用注意事項,但於西元2009年7月之版本中即無該使用注意事項,而本件發生於8、9年前,其間之醫學發展變化,更屬巨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難以事故發生多年後之法令或醫療文獻指稱林孝義當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未能舉證林孝義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七、關於臺北榮總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復主張:林孝義係以臺北榮總之使用人身分,為臺北榮總履行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其發生過失而為加害給付致穆瑞文死亡,臺北榮總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臺北榮總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債之關係相對人之間,不及於第三人。而於穆瑞文89年10月6日前往臺北榮總就診,與臺北榮總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係穆瑞文,上訴人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起訴狀第5、6頁,卷三第56頁辯論意旨狀㈡第1頁)。上訴人既非醫療契約之相對人,即無從據以主張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無論林孝義有無過失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故臺北榮總無庸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八、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等其餘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該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