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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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烱德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烱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烱德與其妻 蔡淑蘋 感情不睦,蔡淑蘋因而離家出走已數月之久,於此段期間,蔡烱德數度要求蔡淑蘋返家均未能如其所願,另一方面又逢其工作失業、車禍肇事等一連串衝擊,婚姻、工作、生活盡不如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中午12時3秒42分,蔡淑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烱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蔡烱德因故未接聽;嗣後蔡烱德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6秒、
1時23分58秒、2時11分40秒、5時44分42秒以其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回撥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但蔡淑蘋均未接聽。當日晚間6時46分11秒,蔡烱德又在其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住處,以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淑蘋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仍未接通。同日晚間7時2分24秒,蔡烱德在上揭同一住處,再次撥打上揭電話予蔡淑蘋,終於接通,蔡烱德於電話中口氣很差地要求蔡淑蘋返家,但蔡淑蘋也一直表示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吵,蔡烱德認蔡淑蘋拋家棄子,拒不負擔家庭生計,遂亦撂話表示其也不住這個家了。約於同日晚間7時
8分14秒結束通話後,蔡烱德鬱悶煩躁,氣憤難消,明知上揭其所居住,其父 蔡明雄 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76號住宅,當時尚有其父蔡明雄、其母 蔡許秀丹 、其幼子A、
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於上述通話後,至同日晚間7時21分30秒前之某時許,先後在上開住所
3樓相鄰之2間臥室,接續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2間臥室內彈簧床墊中間部位之床單,致該2處起火燃燒,蔡烱德於該2處起火燃燒後即行離家。嗣當時位在2樓之蔡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查看,於2樓轉往3樓之樓梯間發現煙霧瀰漫,便呼叫蔡明雄,再經蔡明雄上3樓,發現濃煙自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打開2間臥室房門,發現2間臥室內之彈簧床墊均已燃燒,火舌達1公尺高,遂趕緊至3樓陽臺拿取水管引水滅火,但因火勢太大無法自行撲滅,再至陽臺呼叫幫忙救火及報案,幸某人於同日晚間7時28分撥打119報案,經雲林縣消防局及時於同日晚間7時29分出勤,7時39分到達現場,並於7時48分控制火勢,8時7分將火勢撲滅,始未致上開住宅之主要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其後雲林縣消防局於火災撲滅後翌日勘查現場,發現上址㈠3樓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上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融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㈡3樓東側臥室則有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視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淑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名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蔡明雄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明雄於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4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見警卷第5-7頁、第16-59頁、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26頁、第89-10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1-2
4頁),前者係通話時所自動留存之機械紀錄,後者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蔡明雄、蔡許秀丹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29頁、第31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蔡明雄、蔡許秀丹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⒌至於證人A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因A於案發當時年幼,且
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再其對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訊問,多回答不知道,本院認檢察官提出該偵查中供述,欲證明火源應只來自被告之待證事實,依卷內其他證據即足供判斷,證人A之供述筆錄即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予調查。
㈡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⒈【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可能是我抽煙亂丟煙蒂引起火災的,我那天跟我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我希望她回來照顧小孩,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我一家人都靠我在養,我怎麼可能放火燒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件起火處既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即足以排除人為故意縱火或明火,鑑定書率以起火處附近皆為易燃物,若無火源實難引燃周遭物品之推測論據,據以研判不排除以人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實缺乏依據。⑵又鑑定書記載「一般而言因香菸(微小火源)而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的時間最短不用5分鐘,...其兒子(蔡烱德)離開家中不到5分鐘即...起火...,故研判以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之能性較低」所載,其中有關被告出門不到5分鐘即起火之記載缺乏依據,並與事實不符,且該記載並不排除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可能性,顯示被告所稱因心情不好抽煙,又在3樓2間房間走來走去,煙蒂因此丟來丟去,煙蒂餘火因此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甚大。⑶本件房屋3樓之2間臥室均為被告所住用,並無其他不知情之人在內,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客體。⑷本件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放火之故意行為,仍有合理懷疑等語。
⒉【燃燒客體】
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建物係透天厝,為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蔡明雄、被告、被告之妻蔡淑蘋、被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子A、B之共同住所,案發前,蔡淑蘋已離家數月;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許,雲林縣消防局接獲報案,經消防局派員及時到場將火撲滅,而該住處3樓火災係因2間房間內所各放置之1張彈簧床墊起火燃燒所引發,且該場火災導致上址3樓⑴西側臥室之天花板上方、東側牆壁受煙燻積碳、北側斗櫃及木桌、西側衣櫥、斗櫃上方之衣物及擺設物品均呈現碳化、牆面之冷氣機塑膠外殼融化掉落、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⑵3樓東側臥室則有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燒燬、東側床頭櫃及西側木桌、電視外殼、北側衣櫃、衣櫥燒損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人蔡明雄、被告之母蔡許秀丹、被告之妻蔡淑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本院審判中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7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2-70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6日雲消調字第1000000367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蔡明雄於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12日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4頁、第16-59頁、本院卷第26頁、第89-10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且亦足認上開火災,並未使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房屋主要或重要構成部分達喪失效能之燒燬程度。
⒊【起火處】
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明雄於火災翌日(100年1月12日)在雲林縣消防局談話時陳述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
3樓察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看見3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2間臥室起火的位置均在彈簧墊上燃燒。」「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門均關上,我發現有煙從兩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看,才知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見警卷第31-32頁)於本院100年6月20日審理時,蔡明雄又證稱「(審判長問:你進去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見本院卷第66頁)另鑑定證人 葉忠奮 即現場負責火災鑑定勘查之雲林縣消防局小隊長,於本院100年6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天是下雨,我們由外往內進去勘查線索,1樓、2樓都沒有發現煙燻及火災的跡證,4樓也沒有,到了3樓,看到2個臥室,臥室㈠、臥室㈡(按依鑑定書所附現場配置圖,臥室㈠指3樓西側臥室、臥室㈡指3樓東側臥室,見警卷第35頁,以下均簡稱臥室㈠、㈡)都是有受燒,只是侷限於彈簧床墊上有受燒,其餘火流有波及到衣櫥,臥室㈠、臥室㈡是受不相連貫的火流延燒燒跡象。」「(檢察官問:臥室㈠、㈡的起火點有無關係?或是各自獨立?)沒有關係,是各自獨立的,因為兩間房間裡面的設備都是加強磚造,牆壁上面再用水泥,天花板上也有水泥,都是不燃材質,不會受到延燒。」「(檢察官問:臥室㈠、㈡起火點都是在臥室彈簧床上?)是的,後來我們有將受燒的情形重建,這個在鑑定書第32頁、33頁照片19、20,我們有將受燒後擺設的地方再稍微回歸一下,從鑑定報告第32、33頁的照片17、18可以看出受燒都是在彈簧床的地方,建築物四面都是水泥,照片19、20受燒的情形都是在床舖中間受燒,其他衣櫥的部分都是煙燻。」(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鑑定證人葉忠奮當庭提出之本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彩色照片,顯示3樓臥室㈠㈡有嚴重火燒痕跡,2樓往3樓之樓梯間,在3樓天花板及窗戶有些微煙燻痕跡,3樓走道上方天花板及牆壁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煙燻積碳痕跡,3樓客廳則有輕微覆蓋粉塵跡象,無受燒痕跡,3樓往4樓之樓梯間,一定高度以上之牆壁及扶手有輕微受煙燻積碳痕跡。其餘1樓客廳所擺放之沙發、櫥櫃、擺設物品及牆壁,1樓往2樓樓梯間之牆壁及樓梯扶手,2樓走道天花板、牆壁、窗簾等物,2樓往3樓樓梯間之牆壁及樓梯扶手,3樓東側(臥室㈠㈡之另一側)之鴿舍,4樓走道天花板、牆壁,均無受燒煙燻痕跡(見本院卷第90-105頁)。是以,本案之起火處當在3樓臥室㈠㈡之2間房間內,並由內往外煙燻而有延燒之火勢。
堪可認定。再觀諸3樓臥室㈠㈡受燒情形照片,亦均見臥室內之2張彈簧床墊燃燒最為徹底,其中臥室㈠之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床墊外包之布料均已燒盡,只剩彈簧床墊金屬骨架,並已向下燃燒到床鋪木質底座,床鋪木質底座中間部分已燃燒破底,呈一大洞,而臥室㈡原鋪蓋之床單及彈簧床墊外包之布料亦已燒得僅剩右側一小部分,彈簧床墊之金屬骨架亦已大多裸露,同樣已向下燃燒到床舖木質底座,床舖木質底座以中間部分燒破最為嚴重(見本院卷第95-98頁、第101-105頁),可見,本件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內之2張彈簧床墊中間部位,且是2個各自獨立之起火點,應無疑義。
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處之研判結果亦認為:「本案北港鎮番溝里76號起火戶,以
3樓臥室㈠及臥室㈡之彈簧床墊上為最先起火處,火流即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而造成火災發生。」(見警卷第20頁、第26-27頁、本院卷第26頁),亦同此認定,當屬可採。
⒋【起火時間】⑴【報案時間】
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係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有卷附雲林縣消防局北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關出動觀察紀錄所載之報案時間、出勤時間、到達時間、控制時間、撲滅時間,於現場人員到達後都會用無線電報備,報備均有電腦錄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電腦錄音之出錯機率低微,事後依據電腦錄音時間填載報案時間於上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準確率自高,故本案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
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應可認定。⑵【發現起火之時間】
證人蔡許秀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孫子要喝水,我從2樓房間出來要倒水,聞到煙味,所以我探頭看,我走到2樓快要到3樓的樓梯轉角處,看到煙,我就叫我先生趕快出來。我沒有上到3樓,我當時看到有煙是樓梯上去第
1間(按即臥室㈡),我就是看到煙從3樓往2樓走,我先生上去後,他說他拿水管澆水,也有從陽臺叫鄰居來幫忙,他拿水管澆水,我們家沒有人報警,是來幫忙打火的人打的電話(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蔡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現火災時我在2樓看電視,我太太上去看說3樓有煙,我才上去看,看到冒煙後,我就把2間房間的門打開,去陽臺拉水管來用水沖(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蔡明雄於警詢時亦指訴:我太太發現3樓冒煙,叫我至3樓查看,我上樓查看,就發現蔡烱德房間內冒煙、起火燃燒了,我就想先用水滅火,但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就喊叫我弟弟打119報案,然後消防隊及警方就到達現場(見警卷第5頁)。故於消防局晚上7時28分接獲報案前,尚需扣除蔡許秀丹聞到煙味、循線發現煙的來源、呼叫蔡明雄、蔡明雄自
2樓前往3樓、打開3樓之2間房間房門、衝到3樓陽臺取水管、衝回房間澆水企圖自行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再到陽臺呼叫他人幫忙,旁人聽到蔡明雄之呼叫、意識及反應到有火警始打電話報警等一連串行為之反應時間,才能得出臥室㈠㈡彈簧床之發現起火時間,可以肯定的是,發現起火時間必在當晚7時28分報案時間前之數分鐘。
⑶【起火時間】①依蔡許秀丹於審判中之證述,其於2樓發現有煙味,循味道
走到樓梯間,在2樓往3樓的轉角處,看到有煙從樓梯上去第1間(按即臥室㈡)冒出來,由3樓往2樓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蔡明雄則於警詢時(案發翌日)指訴「...我就想先用水滅火,但火勢太大無法滅火,就喊叫我弟弟打119報案...」(見警卷第5頁);於雲林縣消防局調查時則陳稱:「我知道發生火警之後就跑到3樓查看,當從樓梯跑向3樓客廳時,途中煙霧瀰漫,但可以看見
3樓的2間臥室均起火燃燒,火舌約有1公尺高...」(見警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臥室的門是關著或開著?)是關著在冒煙。」(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蔡許秀丹、蔡明雄發現房間冒出濃煙時,火勢已燃燒一陣子,則3樓臥室內濃煙既已遍佈房間內,再從關上之房門門縫竄出降至2樓,故於蔡許秀丹發現煙味之時,當信火勢已燃燒一陣子。此由蔡明雄發現臥室起火時,火舌已達1公尺高,火勢也大到無法自行以簡易方式滅火等情,更可推見。故起火之時間,應是7時28分消防局接獲報案之前數分鐘,乃至於更早之前即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數分鐘,始為正確之起火燃燒時間點(因已起火燃燒始有濃煙)。至於正確的起火時間雖無法明確推斷,但必須強調,起火燃燒時間係在蔡許秀丹發現煙味前已達數分鐘之久。
②至於證人蔡明雄於本院100年6月20日審理,於檢察官主詰
問「當時看到臥室有火,火大約多高?」時,翻異前詞,證述稱「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消防局說火舌有1公尺高?)沒有,當時看到煙所以緊張。」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則證稱「(你進去看到煙的時候,有無看到火是從房間的哪裡出來?)彈簧床。」「(看到有火的地方就澆水?)對。」(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前揭蔡明雄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認定蔡明雄於第一時間確有看到火舌,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未見到1公尺高之火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此由蔡明雄自火災發生之始,至本案被告遭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態度之轉變如下,更可佐證蔡明雄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據被告、蔡明雄及蔡許秀丹所述,案發後蔡明雄對被告表示
不准被告回家(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0頁)。蔡明雄於火災翌日之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亦明白肯定地指訴:「(你是否知道該火警如何發生?)是我次子蔡烱德縱火的。」「(你次子蔡烱德為何要縱火?)蔡烱德目前與妻子分居中,發生縱火前與妻子通電話,2人在電話中,通完電話後蔡烱德就開車外出,然後蔡烱德的房間就發生火警。」「(蔡烱德有無曾恐嚇你或家人?是否有說過對你及家人任何不利的言語?)蔡烱德不曾當面對我講過,但曾向他人說過:如果我活不下去,我就要將2個兒子先處理掉...」「當我兒子蔡烱德開車離家之後,我妻子蔡許秀丹隨即上樓查看,發現3樓空間有濃煙產生,然後就跑到2樓呼叫我說發生火警。」「當時3樓2間臥室房間均關上,我發現有煙從2間臥室門口縫隙竄出,隨即開門查看,才知道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請問你過去是否曾經發現蔡烱德在該址內有縱火行為或恐嚇他人的言行?)約在一週前我曾發現蔡烱德在該址3樓的2間臥室(同今火災發生現場)內地上同時燃燒衣物,但未擴大延燒即熄滅;當日(11日)火災發生後蔡烱德曾在他處向人揚言說要對他2個兒子不利。」蔡明雄於警詢時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等情(見警卷第5-7、31-32頁)。
至檢察官100年3月17日偵訊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夫妻時,其
2人均拒絕證言,可以探悉蔡明雄已改變先前就本案對被告蔡烱德之究責態度。於隔離訊問時,蔡許秀丹先證述稱「(之前蔡烱德是否曾燒東西?)我不清楚,他都在3樓,我不知道。」「(為何蔡明雄稱火災發生前一星期時,蔡烱德有在3樓的臥室燃燒衣服?)那是蔡明雄一時生氣亂講的。」嗣訊問蔡明雄時,蔡明雄亦變更先前於警詢、消防局調查之供述,改稱:「他出去大概超過10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20分鐘,我認為是一下子,就發現火災了。」「蔡許秀丹上3樓,就發現有煙,後我也上去看,靠近樓梯的房間有煙,3樓的另1間房間有無煙我就沒注意了。」(見偵卷第27-28頁)。蔡明雄就發現火災之第一時間,其看到的情形的描述已有變化,例如發現火警之時間由「隨即」變化為「超過10分鐘,不知道有沒有20分鐘」、發現冒煙的房間數由「2間」變為「1間」,燃燒情形由「2間臥室均已起火燃燒,燃燒臥室裡的彈簧床墊」改為只陳述發現有煙等,均已改採較為保留之供述,似乎藉由拉長起火時間點與被告離家時間點之距離,及隱瞞火勢大小之方式,掩飾其子縱火之嫌。
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偵訊,蔡明雄亦再改變先前陳述證稱
:「(之前蔡烱德是否曾在家裡燒過東西?)不曾。」「(你為何於警詢時稱蔡烱德曾在家裡燒過東西?)那是我生氣亂講的。」(見偵卷第46頁)而改採與蔡許秀丹於前次偵訊內容相同之證述。然關於蔡許秀丹之陳述,其既稱因蔡烱德都在3樓,故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燒衣服,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以不清楚被告有無在3樓臥室內燒衣服答覆檢察官,豈會明白證述蔡明雄證述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是「生氣亂講」?又蔡許秀丹與蔡明雄又非24小時形影不離,又何以知悉蔡明雄未曾看過蔡烱德在3樓燒衣服,並直言不諱蔡明雄生氣亂講?一般而言,虎毒不食子,苟非真憑實據而忍無可忍,身為人父焉有僅憑蛛絲馬跡即對親子提出不實之重罪指控,欲誣陷加害自己骨肉。是以,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僅明確詳盡,且與客觀事實較為一致,可信度極高。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證述,又可見其迴護被告之心態。
至本院審理時,蔡明雄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他選任的意
思為何?不希望他去關?)我孫子都要靠他(蔡烱德),我們老了,沒有辦法賺錢,我也沒有辦法養小孩了。」(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卷附委任狀(同卷第25頁)所示之情形。
可見蔡明雄於案發後雖提出告訴,欲令其子即被告受得教訓,惟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乃至於起訴後,蔡明雄之態度已因時間經過及小孩教養負擔等諸多因素而軟化,除陳述前後不一外,又出錢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求無罪或輕罪之判決。故蔡明雄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未見到火舌」、「亂講被告曾在臥室燒衣服」等節,當非意外,而是其來有自。尤有甚者,蔡明雄於審判中否認曾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民刑事之告訴,並稱「我自己的兒子,我怎麼可能會說要告他」,其亦看不懂、聽不懂警詢及消防隊之筆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據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審判中所證,被詢問人之筆錄均會複誦給被詢問人知悉(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蔡明雄亦當庭稱是,則火燒房屋如此攸關蔡明雄夫妻之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法益之案件,依蔡明雄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理解,怎有不懂筆錄內容之情?蔡明雄欲一語帶過警詢及消防局調查筆錄中對被告不利之記載,反更彰明蔡明雄護子心切之動機,凸顯前述筆錄記載之真實可靠。
再參酌本院審理時,蔡明雄與蔡許秀丹就被告出門後多久發
現火警乙節,其等供述時均一再重複強調「出去一會兒」、「1、20分鐘」、「出去一會了,有一陣子」、「我兒子出去很久,大約10多分鐘」、「我兒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一陣子」、「(你說一陣子是多久?)我猜是10幾分鐘」(見本院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7頁、第68頁背面),宛如背答案似地,亟欲表明被告離家後一段時間始發生火災之態度甚為明顯,亦可見蔡明雄、蔡許秀丹知悉此事為本案是明火縱火抑或香菸失火之重要爭點。但就如何知道大約10幾分鐘,蔡許秀丹稱「我兒子出去大約10幾分鐘就發現火燒,我沒有帶手錶,我不知道確實的時間是多久,我聽我先生是唸說大約有10幾分鐘。」「(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蔡烱德出去?)我聽到他開車的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他開車的聲音就知道他出去?)我沒有聽到車聲,是有經過一會,我看到車子沒有停在路邊。」(見本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而蔡明雄則證稱「(審判長問:如何知道被告出門?)沒有在家裡就是出去了。」「就是看到煙,就知道被告不在家。」「(審判長問:有無其他的跡象知道你兒子出門?)不知道,是後來冒煙,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蔡許秀丹、蔡明雄之說法模糊不一,就被告究於何時出門,出門後多久發生火災若非無確實之親身經歷而出於臆測,即為明知被告外出時間卻有意隱瞞。
綜上可明,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中所為陳述應屬可信
,其嗣後翻異前詞,而與蔡許秀丹為相同之陳述,均係為被告利益所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當晚離家之時間點】①被告與其妻蔡淑蘋感情不睦,於100年1月11日本件案發之
時,蔡淑蘋已離家出走數月之久,被告一直與蔡淑蘋溝通,希望蔡淑蘋能返家及照顧小孩,但蔡淑蘋均不為所動。100年1月11日晚間7點左右蔡烱德在其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電話,要求蔡淑蘋返家,但蔡淑蘋不願意,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越講火氣越大,且一邊講電話,一邊抽煙,電話講完後被告即出門。以上各情,為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證人蔡淑蘋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筆錄、告訴人蔡明雄先後於警詢中指述、消防局調查時指訴筆錄在卷可參,另經證人蔡許秀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警卷第5-7頁、第31-3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9、70頁)。
②至於被告當日在其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出門之時間點
,據被告於100年2月6日警詢時供承其於發生火災時,剛好開車出門,在路上有打1通給蔡淑蘋,蔡淑蘋叫伊不要再打即掛伊電話,其後接到大姊來電告知發生火災(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本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供稱「(法官問:起訴書記載,你於100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與你太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是否這樣?)對,我跟他說希望他回來照顧小孩等,電話掛完沒多久,我就出門了。」(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晚間出門前後均有與蔡淑蘋通過電話。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10
0年1月11日晚上7時28分發現火災前,被告上述電話撥予蔡淑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分別為6點48分11秒、7點2分24秒、7點21分30秒,通話時間則分別為0秒、350秒、35秒,而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均在雲林縣○○鎮○○段0662,可涵蓋被告上揭住處,此均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4月7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165號函在卷可詳(見偵卷第21-24頁、第50-51頁),可見被告於撥打此3通電話時,人係於其住處內或於住處附近。又被告於當日晚上
6點48分11秒撥打第1通時並未接通,嗣於7點2分24秒撥打第2通,並於通話350秒後,於7點8分14秒左右結束通話,嗣於7時21分30秒撥話第3通予蔡淑蘋時,僅有通話35秒,再參以前揭被告前後供稱其於住處3樓臥室與蔡淑蘋講完電話後即出門,於出門後,受通知發生火災前,於往北港的路上,又有打1通電話予蔡淑蘋,蔡淑蘋並要其不要再打電話便掛掉,雙方僅有短暫通話,兩相對照可明,被告於當日晚間7點後,與蔡淑蘋僅有成功通話2次,第1次為7時2分24秒,通話時間350秒(結束通話時間為7時8分14秒),第2次為7時21分30秒,通話時間35秒(結束通話時間為7時22分5秒),故晚上7時2分24秒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應是在住處3樓臥室,晚上7時21分30秒該通電話通話時,被告則是剛離家在前往北港的路上。是以被告係在當日晚上7時8分14秒之後,同時21分30秒之前的這段時間內,即行出門離家。而本案的起火時間,自同晚7時28分往前推數分鐘,恰好與被告在家打電話後並隨即出門之時間相重疊。亦即,起火前,被告在家抽煙,起火後,被告始離家之可能性非常之高。
⒌【起火原因】
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勘查鑑定後,將可能之起火原因一一臚列如下:「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人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再依現場勘查結果,使用排除法逐一過濾,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即為造成起火可能性高的起火原因,此經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中「使用爐具炊事不慎引起火災」、「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炊具或瓦斯爐具,亦未發現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而該處經清理亦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也無插座及電器用品之電源配線經過,且火災發生時有救災人員被電到,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並未跳脫;3樓客廳南側磚牆上配電(盤)箱,案發當時內部電流保護裝置亦呈現開啟狀態等現場情狀,可認上述原因起火之可能性相當之低,因而排除為起火原因(見警卷第27頁)。此經鑑定證人蔡忠奮當庭陳明無誤,並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參酌現場勘查跡證,認此部分鑑定結果可採。茲有爭執者,乃本案起火原因是否為「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性物品,而引起火災」或是「人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判斷如下:
⑴香菸放置於水平無風之狀況,可繼續維持約14-15分鐘之燃
燒,放置垂直狀態時,燃燒較快,約可燃燒12-13分鐘。若香菸接觸可燃物,在最有利香菸燃燒之情境下,即風速每秒
1.5公尺左右,可燃物之紮實性較低,如垃圾桶內裝有衛生紙、報紙等,再將香菸煙蒂丟入,此時最快5分鐘可燃物便會燃燒起來;若可燃物為床單,時間上會較久,此時床舖會慢慢燻黑碳化,床單於受燒後,因床單上面含有一些塑膠的東西,受燒後會碳化並慢慢擴大,並由上往下燒,彈簧床下面草蓆的部分會先燒穿,火勢會呈現從中間由內往外擴散出去之現象,又因為床的下面有床板,也會受高溫碳化,所以燒的時候會由透過彈簧床向外燒出去,再往上燒出去,火流會形成一個V字形,並以V字形的火勢波及彈簧床周邊牆壁或家具;只要火燒就會呈現V字形,只是用打火機點燃而呈現V字形之時間比較快。以上事實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葉忠奮提出之 廖茂為 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⑵本案起火處為3樓2間臥室之彈簧床墊中間,且是2個各自
獨立之起火處,已認定如前,兩磚造水泥隔間之臥室彈簧床,當屬不相關連之起火處,亦無疑問。而同一個建築物,在遺留火種(香菸)引燃可燃物品之情況下,於不相關連的兩個點同時起火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除非人為刻意製造遺留火種),此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前述廖茂為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依該書第178頁所載,勘查時若發現不相連貫的2個以上獨立燃燒火流,即可研判應為縱火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09頁)。
⑶火災發生現場即3樓臥室㈠㈡內部,除臥室㈡即被告平常睡
覺之房間西側木桌上留有一未受火燒之香菸盒及裝有煙蒂之金屬罐煙灰缸外,其餘各處均找不到香菸煙蒂,此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00頁)。由此可認並無跡象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亂丟未熄滅煙蒂之情形。又若謂被告平日有亂丟煙蒂之習慣,亦與被告之香菸盒及金屬罐煙灰缸擺置一起之情狀不符,蓋兩者擺置一塊,某程度代表被告於抽煙之際,必能順手將煙灰缸攜至欲抽煙之地點,便於彈放煙灰及煙蒂至煙灰缸內,避免煙灰煙蒂滿地都是。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妻電話聯繫前後心亂如麻,氣憤難平,邊抽煙邊在兩個房間走來走去,但在此情況下偏執地將未熄滅之煙蒂丟往起火點之彈簧床中間部位,應與常情毫無相合之處,若隨意亂丟卻恰巧地均掉至上開彈簧床起火點,此或然率亦低微至難以想像,再者,該處是睡覺用的彈簧床,不是一般人會丟擲煙蒂之地點,被告放置整片地板不丟,卻將煙蒂丟向彈簧床,更匪夷所思。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此亦證稱:被告抽煙的時候有習慣將煙蒂放在哪一個地方,所以同一個時間,2個地方都是煙蒂起火應該是不可能的(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足見火場鑑識專家亦未曾聽聞此種隨意丟擲未熄滅煙蒂導致兩個不同房間內之彈簧床幾乎同時起火之情形。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丟擲煙蒂導致起火云云,可能性非常低落,可信度自亦趨近於零。辯護人又辯護稱:現場彈簧床墊既已經火燒完全,則即便有煙蒂,亦已燃燒完全而當然找不到,葉忠奮所指於房間㈡找到之金屬罐菸灰缸,其內根本無煙蒂云云。惟被告之生活習慣不至於在房間內隨意丟棄香菸或煙蒂,已認定如前,且在現場除彈簧床墊上未找到煙蒂外,於未受燒之地板上或其他家俱上,亦均未找到任何煙蒂,此為鑑定證人葉忠奮證明如上(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因心情不好致在臥室㈠㈡大量抽煙且亂擲煙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又臥室㈡內之金屬罐菸灰缸,依照片所示,其內部確實呈現煙蒂、煙灰遇水後通常所顯示之深咖啡色及白銀色混合狀(本院卷第100頁),信鑑定證人葉忠奮證稱其目擊金屬罐煙灰缸內的確有煙蒂之情(本院卷第57頁背面),真實可信。辯護人上述辯解,又無可取。
⑷此外,香菸接觸可燃物,於最有利燃燒之情形下,例如在垃
圾桶內裝衛生紙、紙張等物,可於5分鐘內燃燒起來,故若將抽完之香菸煙蒂丟在彈簧床墊,若其上有紙張等比較容易燃燒起來的東西,是有可能十多分鐘燃燒起來,若是僅有彈簧床墊,則會慢慢碳化燻黑,要燒成本案這個樣子必須要1個小時,1個小時以上的案例比較多,此為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58背面、第59頁),復有前述廖茂為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乙書節本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0頁)。是以本案被告辯稱其抽煙後,隨意將煙蒂丟在2張床上云云,除非被告於丟置煙蒂後,又刻意於2張床舖上的煙蒂上下方,再各自覆蓋或鋪上衛生紙或其他紙張,才可能於十多分鐘燃燒起來,否則需達1個多小時才可能起火燃燒,但1個多小時始燃燒起來,顯與前述蔡明雄、蔡許秀丹之供證及報案紀錄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被告是否可能在心浮氣躁的情況下,猶小心翼翼的在未熄滅煙蒂上下鋪蓋易燃之紙張於彈簧床上,顯亦難以推見。從而,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被告因亂丟香菸煙蒂於彈簧床上而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除被告於丟置煙蒂後又刻意於上下方鋪蓋易燃紙張之可能性。另就現場照片來看,臥室㈡彈簧床靠近床頭櫃部位及右側邊緣部位,床墊之紡織品尚未完全燒燬,顯見該處受燒情況較不嚴重,而本案之起火處既是彈簧床中間部位,當可排除被告人躺在床上而在靠近床頭位置抽煙,或人坐在床緣抽煙等一般癮君子常見之抽煙狀況,所導致之煙蒂掉落床頭或床緣引致起火之情形。
⑸另外,起火處附近經消防局勘驗,並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後
燃燒之痕跡;惟起火處附近皆為易燃物,若無火源實難引燃周遭物品。是以本件係以明火點燃,應可認定。就此部分,雲林縣消防局100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認為:「...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依據現場勘查燃燒狀況、火流延燒途徑及關係人所述,故研判不排除以人為因素(縱火、明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28頁)亦同此判斷。辯護人辯稱本案既未發現有促燃劑潑灑後燃燒之痕跡,即足以排除人為故意縱火或明火。惟人為故意縱火之方法除以促燃劑助燃外,亦可能以明火直接點燃起火點,未經過促燃劑的都叫明火,即明火為人為故意縱火之一種方法,此經鑑定證人葉忠奮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故辯護人所辯,應係對明火、人為縱火之定義有所誤解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起火原因應屬人為縱火,於此堪可斷定。
⒍【本案縱火之人為被告蔡烱德】⑴【發現火警前,起火處僅有被告進出】
本案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及蔡明雄、蔡許秀丹、葉忠奮於警詢、消防局調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62、66、70頁)可知,起火建物門窗均未發現有遭破壞,亦無外人進出之異樣,且火災發生時間除被告及已離家出走之蔡淑蘋外,其他居住者蔡明雄、蔡許秀丹、A、B均在家,且均在2樓,
3樓亦未見小孩子的玩具,被告2名年幼兒子未曾被人看見玩打火機,且於被告出門前,3樓僅有被告進出,被告出門後不久即發現火災。從而,本案既是人為縱火,可以排除當時在家之蔡明雄、蔡許秀丹、A、B、及離家出走的蔡淑蘋縱火之可能性。
⑵【蔡烱德於案發前即有類似之縱火行為】
蔡明雄於火災翌日消防局調查時供稱:案發前1週,曾見被告於本件起火點之同一地點燒衣服(見警卷第32頁)。雖蔡許秀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有於案發前放火燒衣服之行為,蔡明雄亦翻供稱其先前陳述係因生氣亂講云云,然如前述,蔡明雄於案發之初迄本院審理止之態度丕變,其目的在於不想讓被告入獄,是以應以案發之初,蔡明雄尚未考量其餘家庭問題之下,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至於鑑定證人葉忠奮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火場勘驗時未見地上有曾經燃燒的痕跡(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依蔡許秀丹所述,其於蔡淑蘋離家後,約每隔2、3天就會去被告房間掃掃地,整理房間(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參以現場照片,案發房間之地板尚有多處污黑,並非完全乾淨(本院卷第101頁),鑑定證人葉忠奮所稱未見地板有燃燒痕跡,極可能係因被告燒衣服致生地板污黑之情狀業經清掃乾淨而難以辨識,尚不能以此否定蔡明雄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予敘明。
⑶【蔡烱德有縱火之動機】
本案案發前蔡淑蘋已離家一陣子,被告亦失業3、4個月,不久前才剛發生車禍肇事逃逸,此經蔡許秀丹於本院證述翔實,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9-7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長期婚姻、工作、生活不順而鬱悶,卻又因無法改變現狀而煩躁。佐以蔡明雄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均表示火警當日曾聽被告表示:若活不下去,要將2個兒子先處理掉(見警卷第7、32頁)。
此等話語,被告亦於審判中坦承曾經講過(本院卷第78頁背面)。於警詢時,被告亦供稱其曾與大姊聊天,說如果有一天離婚後小孩跟我養不飽,乾脆3個一起死掉算了(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審判中另自承因蔡淑蘋不回家,故其也要出去,核與蔡淑蘋所證其於電話中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回家,被告就說他也不要住家裡了(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相符。由上可明,被告在鬱悶又煩躁的情況下,既無法挽回其妻返家,解救其婚姻,無能承受照養家庭之重擔,也只有一把火將這個家燒了乾淨,或可因此解脫,或可因此招致其妻注意而回心轉意。不論目的為何,被告有縱火之動機。綜上各情,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後,並確認被告犯案前之背景、素行、動機、及犯案後隨即離家之態度,可以斷定,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⒎【本案係被告以明火即打火機點燃床單之方式縱火】
如前所述,被告案發前與其妻在電話中吵架前後煩躁氣憤又自卑鬱悶,亟待發洩。而依被告所述,其有抽煙之習慣,則其身邊最方便且唯一僅有之火源即為一般常見之打火機,此參被告自承其當天晚上出門時,有將打火機一併帶出門可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其縱火既圖發洩,在此種情緒高張膨脹之心理狀態下,斷無可能慢條斯理,分別於2張彈簧床上放置香菸煙蒂後,再舖放易燃紙張引燃彈簧床,當以直接使用打火機點燃較薄床單,使之燃燒彈簧床等物最為直接了當。再依鑑定證人葉忠奮於審判中所證,臥室內有床單,被告亦當庭供承其床上是有床單(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合(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復參臥室㈠㈡其他可燃物品如衣服等紡織品均非起火處,當認被告是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最易燃之物品即床單引燃火勢,最屬有據。又現場既找不到其他火源,在場之蔡明雄、蔡許秀丹等人亦均未發現被告有持用其他明火之跡象,則被告持打火機點燃彈簧床上之床單當為本案唯一之縱火方式。另從被告離家後至蔡許秀丹發現煙霧之時間點觀之,被告離家之時點前經認定應係當日晚上7時8分14秒後,7時21分30秒前之某時,而此時間距離蔡許秀丹發現煙霧之時點,約為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以內(因蔡許秀丹發現有煙味之時點應係7時28分報案之前數分鐘),復依鑑定證人葉忠奮如前之證述,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微火不可能燃燒得這麼厲害。由此亦可判斷,除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床單燃燒彈簧床外,其他起火方式均不存在。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
8分14秒起,至7時21分30秒前之某時,以打火機之方式,點燃3樓2間臥室(臥室㈠㈡)鋪有床單之彈簧床墊縱火,於此可得確定。
⒏【燃燒之建築物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客體】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火建築物3樓之2間臥室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不知情之人住居在內,故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云云。然蔡淑蘋於案發時,雖已離家一陣子,但僅是因與被告感情不睦離家出走,被告亦一直希望蔡淑蘋返家,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蔡明雄、蔡許秀丹、蔡淑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2-70頁),可見蔡淑蘋雖離家出走,但仍屬使用3樓臥室㈠㈡之人,隨時有返家居住之可能。又蔡明雄、蔡許秀丹、A、B平日住在2樓,A、B兩人偶爾會到3樓臥室與被告同寢,蔡明雄亦經常至3樓鴿舍餵養鴿子,蔡許秀丹時常經過3樓到4樓點香,在蔡淑蘋離家後,蔡許秀丹大約每隔2、3天便會擦拭樓梯,並到3樓臥室㈠㈡內整理打掃,凡此,均經證人蔡明雄、蔡許秀丹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70頁)。又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4鄰番溝76號住宅為4樓建之透天厝,其內設有室內樓梯,並僅有1處對外出入門戶,3樓除被告使用之2間臥室外,另設有鴿舍、浴廁、客廳、陽臺,3樓臥室在生活起居上顯與其餘處所有密切關連,且非被告所獨自使用。又各樓間有1樓梯連結直達,並無區隔各樓之門戶或門牌號碼,該4層樓建築物當屬1獨立完整之建築物無疑。
由上足認,該建物3樓並非被告1人獨自使用,3樓之臥室㈠㈡亦無法獨立於3樓之外,亦無法獨立於整棟樓房之外。
既然本案犯罪客體之透天厝各樓層具有共同生活之活動機能,即難認無其他不知情之人所居住,當無上述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述辯解,要無可採。
⒐【火勢具延燒整體建築物之公共危險】
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放置2張彈簧墊的房間,四周都是水泥牆壁,屬於不易燃燒的材質,故頂多只是把房間內之可燃物燒完,不可能延燒至房間以外,又房間內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或第3項之放火或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建築物以外之物罪云云。關於燒燬房內物品部分之主張,固有鑑定證人葉忠奮之證述為據,惟鑑定證人葉忠奮亦證述若臥室房門關起來,房內可燃物燒完後,會呈現無氧狀態,可燃物燒完,火就會熄滅,但若房門被整個燒燬,火會跑出來,就可能會燒到外面的天花板、木質樓梯扶手,若火延燒至3樓客廳南側牆壁上的電源開關,則會順著電線著火,電線通到哪就燒到哪(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60頁)。可見辯護人所指火勢不可能延燒至臥室㈠㈡之外,顯忽略當時臥室內火勢之大小;所謂無氧狀態而熄火云云,亦顯置臥室房間木門可能燒破後空氣灌入,及火勢順著家電設備之電線通路延燒等情於不顧。此參本案火勢之濃煙自3樓臥室房內竄出後,瀰漫到2樓,2樓通往3樓、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3樓天花板及窗戶4樓牆壁及一定高度以上之扶手、3樓走道上方之天花板及在一定高度以上之牆壁等處,均見有煙燻積碳之痕跡,此為鑑定證人葉忠奮陳稱明確,核與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見警卷第35-58頁)所示情形一致。再依鑑定證人葉忠奮及上述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4頁、第95頁至第98頁),3樓臥室間房間內之天花板是搭設輕鋼架,而輕鋼架與水泥天花板間容有間隙,從而,火舌濃煙均極可能從輕鋼架天花板延燒出去,空氣亦可能通過此間隙助長房內火勢。凡此益徵本棟透天厝因空氣流動良好,加上臥室內之火勢亦相當猛烈,在悶燒的情況下,濃煙猶仍藉空氣之流通不斷向外擴散,即難認火勢只存於臥室內而將獨自熄滅,而有向外擴散之可能。是以,本案實係因及時撲滅火勢,故才未延燒至其他地點,若容任該火勢繼續燃燒,有極大可能將延燒至房間外面之木質樓梯扶手,而該扶手又係自1樓連結4樓,木材又係易燃物,屆時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若再延燒至3樓客廳南側牆壁之電表,其後果將不堪設想,除燒燬建築物外,亦嚴重危及居住其內之人之生命安全。就此公共安全而言,被告縱火之臥室㈠㈡與整棟住宅具有不可分割之一體性。被告住居在此多年,對此危險性難以諉稱不知,惟其仍為本案縱火,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至為灼然。又該建築物之主要或重要結構,因火勢即時撲滅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結果,惟此僅係被告放火犯行未達既遂階段,應論以未遂而已,非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73條之罪。是辯護人前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部分,亦難成立。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持
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依鑑定證人葉忠奮之證
述及現場照片所示,透天厝住宅本體之主要結構尚未燒燬,足認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圯,尚未達到足以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放火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於3樓相鄰之2間房間縱火,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有關放火罪之規定,本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致上開住宅3樓2間房間內其自己所有之冷氣、床、衣櫃、衣櫥、電視等物品遭燒損部分,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婚姻、工作、生活不順,心情煩躁、氣憤鬱
悶,即在自家3樓2間房間內之彈簧床墊上縱火發洩,而不思振作及以其他正當管道發洩情緒,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家人及鄰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於犯後又飾詞卸責,更利用父母對其年幼子女之同情心、小孩教養負擔等家庭問題,使伊等有所顧慮而為迴護自己、避重就輕之證詞,未見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原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其個性衝動,於本案發生前,於9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又因婚姻問題於100年1月22日傷害妻舅而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逃避責任,不勇於面對錯誤之習性,於本案發生前因車禍致人受傷後因擔心無資力賠償而逕為逃逸,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本性應屬良善,又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放火為犯罪手段實屬暴力,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是為發洩、幸未生燒燬建築物結果、無人傷亡及目前試圖振作,已找到工作,努力修補與其妻蔡淑蘋之關係,承擔為人父之教養責任,與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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