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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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乙○○在苗栗縣南庄鄉石坑32號旁之產業道路,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於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正牽該機車於路上行走時,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有異,而攔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該機車確實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