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2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19號),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邦燕原係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目前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主管,負責客戶開發、客戶貸款額度、放款利率初訂、授信擔保債權維護、客戶聯繫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融資還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劉邦燕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起,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資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利用在上開行部服務之機會,虛偽開立帳號、戶名分別為000000000000號( 王永源 )、000000000000號(朱 雲國 )、000000000000號(劉 明郎 )、000000000000號( 石幸 盈)之活期存款帳戶(詳後述),並利用客戶 何同 汶(原名 何同紋 )、 何世 兆、 何世強 、王永源、易 張素娃 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於該行部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 何同汶何世兆 印文之方式,偽造何同汶、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或劉邦燕平日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以 何錦英章榮武張國良王弦森林忠賢王桂美初執惠 等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而詐取款項,供股票交易墊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王永源、 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 等人之權益及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暨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8月23日因須辦理業務移交,劉邦燕見上揭行為,已無法隱瞞,在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前,即向該行總經理 董成城 報告始末,並於90年8月2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㈠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部分:
劉邦燕自88年11月間起,利用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等人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三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何同汶、何世兆印文之方式,而偽造何同汶、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帳戶,及劉邦燕用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戶何錦英帳戶內,而詐取該等款項。另劉邦燕為取信何同汶,確有依指示清償融資貸款本息,乃將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證(即認證欄空白)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行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但內容不實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何同汶,以資證明其確有依何同汶指示,將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代為就何同汶、 何世同 、何世強等人融資貸款本息為清償,使何同汶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劉邦燕代為繳付貸款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除編號十七所示者外)、三所示之款項。
㈡王永源部分:
劉邦燕先於88年11月22日,在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王永源之簽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王永源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王永源之印文」2枚,向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設王永源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俾供其存入上揭所詐取之款項。復於90年6月間,劉邦燕藉由王永源欲增加信用額度,而委由其辦理之機,竟向王永源佯稱需先清償原有貸款600萬元,始得辦理增貸,致王永源誤信為真,填具其本人在該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由劉邦燕代為清償貸款,詎劉邦燕竟將該筆款項,連同以石幸盈名義詐貸之900萬元(詳後述),共1,500萬元,分別將其中117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章榮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461萬元存入何同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餘922萬元歸還何世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自何同汶及何世兆帳戶詐取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源、世華銀行之財產權、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易張素娃部分:
劉邦燕於88年11月間,趁易張素娃委託並交付用以償還貸款之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各為220萬元、1,805,631元)之機會,乃持該2紙活期存款取款條,佯稱易張素娃欲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月30日自易張素娃之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將
220萬元存入劉邦燕使用之「人頭帳戶」何錦英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12月1日再存入140萬元至何錦英前開帳戶內,另將405,631元存入另一「人頭帳戶」 高建華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易張素娃、世華銀行之財產權、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朱雲國部分:
劉邦燕自89年9月間起,利用其為朱雲國辦理融資貸款對保之機會,趁朱雲國不知情之情形下,先請朱雲國在空白開戶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2「朱雲國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朱雲國之印文」計2枚,而於89年9月26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朱雲國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劉邦燕見朱雲國甚少動用融資額度,遂將先前朱雲國已預先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書,由其取其中20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款,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至上開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朱雲國、世華銀行之財產權、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自89年9月27日至90年8月1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方式詐取6346萬元;期間歸還累計為5246萬元。
㈤劉明郎部分:
劉邦燕自89年10月間,亦利用其為劉明郎辦理融資貸款對保之機會,趁劉明郎不知情之情況下,先請劉明郎在空白開戶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3「劉明郎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劉明郎之印文」計2枚,而於89年10月13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劉明郎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邦燕亦賡續前開犯意,利用先前劉明郎已預先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通知書,由其取其中6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款,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至上開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明郎、世華銀行之財產權、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自89年10月6日至
90年4月3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累計金額為1120萬元;期間歸還金額為1110萬元。
㈥石幸盈部分:
劉邦燕復於90年5、6月間,利用石幸盈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之擔保貸款尚有900萬元額度之機會,向石幸盈佯稱為渠貸款業績,央請石幸盈配合辦理虛偽之撥款手續,致石幸盈誤信為真,遂依劉邦燕之意,在劉邦燕預先備妥之2張空白撥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劉邦燕經取得該撥款申請書後,另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之「石幸盈之簽名」2枚(未偽造印文),於90年5月16日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石幸盈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90年5月16日及6月28日分別於前開撥款申請書各偽填900萬元後,持向該行營業部辦理貸款,致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撥款9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供劉邦燕投資股票交易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石幸盈、世華銀行之財產權、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嗣於同年6月1日將5月16日所詐貸之900萬元歸還該行營業部。
二、案經劉邦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燕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及石幸盈,各如何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向世華銀行另申設活期儲蓄帳戶,繼而遭被告先後以渠等名義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款,而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所冒名申辦之帳戶內,另被告並將王永源原欲清償貸款所用之600萬元挪供其私人之用等情,並據證人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及石幸盈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 綦詳 在卷(見調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易張素娃等人各如何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領如上揭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等情,亦據證人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易張素娃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王永源、易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及世華銀行之權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1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世華銀行代為賠償前揭被害人後同意將對被告求償權利轉讓予世華銀行之同意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6頁)可按,並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之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於90年4月27日利用何同汶借款帳戶增貸2億7千萬元
(世華銀行於同日因而核撥1千萬元、8千萬元及1億8千萬元),其中經註銷何同汶前借款帳戶內之借款金額計266,757,404元及應收利息合計1,996,682元(⑴借款金額10,200,000元,應收利息76,357元、⑵借款金額9,800,000元,應收利息73,363元、⑶借款金額10,000,000元,應收利息74,860元、⑷借款金額58,946,450元,應收利息441,275元、⑸借款金額22,301,311元,應收利息166,948元、⑹借款金額40,000,000元,應收利息299,441元、⑺借款金額27,500,000元,應收利息205,595元、⑻借款金額88,009,643元,應收利息658,843元)後,剩餘金額1,245,914元存入何同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實際負擔利息應僅1,928,809元,被告因而侵占其中之利息差額67,87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並有90年4月27日借款人何同紋向世華銀行撥借新臺幣2億7千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世華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保證書、本票、世華銀行何同紋放款備查卡、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還清繳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4頁、卷㈤第109頁、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卷第237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91頁)。從而,世華銀行於90年4月27日確有核撥及註銷上揭款項,並僅以註銷後剩餘款項存入何同汶帳戶,故該帳戶無2億7千萬元之增貸款項入帳及註銷266,757,404元之紀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發回意旨㈡據此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該帳戶為申貸,各該款項並經核撥及註銷,有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為償還前挪用 葉柏聯 貸款之3,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乃於90年5月25日自何同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500萬元,用以支付該筆款項,而侵占何同汶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世華銀行何同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戶名:何同紋,金額
3500萬元,日期90年5月25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238頁、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卷第253頁至第
262頁)。㈢此外,並有以下文件、證物在卷可稽:
⒈偽刻之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之印章各1枚扣案(扣案證物編號1及18)。
⒉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
書(扣案證物編號19)暨各該影本(見調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⒊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石幸盈(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扣案證物編號20至23)。
⒋撥款通知書影本(朱雲國)20紙(見調查卷65頁至第84頁)。
⒌撥款通知書影本(劉明郎)6紙(見調查卷第89頁至第94頁)。
⒍撥款通知書影本(石幸盈)2紙(見調查卷第107頁及第108頁)。
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詐貸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1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王永源,金額600萬元)、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紙(戶名:何同汶,金額461萬元;戶名:何世兆,金額922萬元;戶名:章榮武,金額170萬元)(見調查卷第167頁、第98頁及第181頁)。
⒏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詐貸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96頁至第223頁)。
⒐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詐貸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82頁至第195頁)。
⒑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詐貸石幸盈(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72頁至第181頁)。
⒒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侵占易張素娃(帳號0000000000
00)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1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戶名:易張素娃,金額各為220萬元、180萬5631元)、世華銀行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影本3紙(戶名:何錦英,金額各為30萬、119萬、140萬元)、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高建華,金額40萬5631元)(見調查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⒓蓋有何同汶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4紙(扣案證物編號2)。
⒔王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秀瑤 (帳
號000000000000)、何錦英(帳號000000000000)、章榮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建華(帳號000000000000)、張國良(帳號000000000000)、 初執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扣案證物編號6至16)。
⒕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何同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何世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何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41頁)。
⒖偽造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影本(見調查卷第225頁至第242頁)。
⒗世華銀行商業部提出劉邦燕侵占何同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劉邦燕侵占何世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劉邦燕侵占何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金流向明細表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⒘90年4月27日借款人何同紋撥借新臺幣2億7千萬元之撥款通
知書、世華銀行何同紋放款備查卡(見原審卷㈢第144頁、卷㈤第109頁)㈣綜上所述,被告劉邦燕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㈣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則將原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邦燕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世華銀行營業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持交何同汶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行員。被告偽刻印章、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世華銀行職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財產,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定規定,自不另論刑法背信或侵占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援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係銀行職員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9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侵占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存於世華銀行之15,803,787元、91萬元、1529萬元,核屬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其中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不另為何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犯罪後在被害人即世華銀行發覺前即自行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作案始末,隨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頁),核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係被告用以抵充其曾代告訴人繳納之利息墊款,被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原審疏未就「日期為89年1月26日何同汶名義」之取款憑條、「日期為89年2月3日何世兆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印文計2枚,暨朱雲國、劉明郎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定與論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上揭犯行外,尚有涉犯其他犯行,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併予審理,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銀行職員,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取款項,招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事後坦認所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上開各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於90年8月24日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向調查局自首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供承:89年1月26日何同汶及89年2月3日何世兆之2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伊趁何同汶交給伊取款單時,其上油墨未完全乾涸時,以錫箔紙上薄膜將印模拓印下來,再轉印至空白取款單上,填具相同之金額據以提領云云(見調查卷第14頁);何同汶於調查時亦稱該2紙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不是伊親自蓋印云云(見調查卷第25頁),並有該2紙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頁、第18頁),堪認該
2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茲該2紙取款憑條雖業經被告持已向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該2枚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開戶印鑑卡、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向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外(見應沒收物欄),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文書則不予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取信何同汶所用偽造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除盜蓋該行部收款收訖章外,並另盜蓋不知情之行員印章於其上,惟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且該等文書並均已交予何同汶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邦燕以上開手法,於90年7月16日另詐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七、訊據被告劉邦燕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因何世兆、何同汶於90年6月22日應繳付利息,伊唯恐前之挪用行為遭發覺,乃先於90年6月29日以人頭帳戶何錦英帳戶內之金錢支領3,656,072元用以先行代墊何世兆、何同汶應繳納之利息2,050,867元及1,605,205元。嗣何世兆開立3張取款條(金額分別為1,462,330元、1,946,797元、1,526,149元)欲用以支付利息,而因伊先前已於6月29日代墊何同汶及何世兆6月份之利息,伊則將中2筆合計3,409,127元之款項存回上開人頭帳戶內以抵充代墊款云云。經查:依卷附取款憑條(帳戶何錦英,日期90年6月29日,金額分別為2,050,867元、1,605,205元)及收入傳票(帳戶何世兆、何同汶,日期為90年6月29日)顯示,90年6月29日何錦英帳戶內確有支領3,656,072元,且於同日分別存入何世兆帳戶(應收利息1,605,205元、445,662元)、何同汶之帳戶(應收利息107,137元、475,616元、59,452元)以支付90年6月利息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2頁至第78頁),並參酌何世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3年2月4日(93)國世館前字第0065號函,證物外放),90年7月16日何世兆始另開立上開3紙取款條,日期顯後於被告所指前已繳付利息之繳納日期,堪認被告辯稱曾於90年6月29日代墊何世兆、何同汶應繳納之利息,當屬實在。基此,被告劉邦燕因之將嗣後何世兆交付之利息繳納款抵付作為其前曾代為清償利息款之用,即有依據,則被告劉邦燕此部分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邦燕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顯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燕另以同一方法,以何同汶名義詐得233,674,112元,以何世兆名義詐得341,795,988元,以何世強名義詐得260,846,339元,另冒用何同汶等3人名義,偽造不實之撥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何同汶名義詐得120,453,028元,以何世兆名義詐得9920萬元,以何世強名義詐得55,582,067元。因認被告上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云云。另告訴人何同汶等人復指稱被告之犯罪日期應溯及自86年2月間起,其挪用金額應分別擴張為何世兆部分1,177,246,205元、何同汶部分554,527,907元,何世強部分578,471,342元,惟查除上述本院所認定之金額外,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追加告訴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再者,被告係於88年8月升任業務主管後,始負責告訴人等3人貸款業務,告訴人等指被告於86年間已有盜領金錢一事,與渠等先前所述已有齟齬,顯不足採,又經本院前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告訴人等3人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有部分資料業經納莉風災致帳證毀損,此有該公司98年3月27日國世銀稽字第0980000092號函附卷可參,至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指派電腦專業人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於內湖區總電腦大樓履勘閱覽及下載電腦資料乙節。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第三人,在無確切犯罪證據情況下,率然前往下載電腦資料,如經媒體披露,恐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易造成他人無謂之損失,實不宜貿然為之,況被告有無其他犯罪情事,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上開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一(何同汶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1.12│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400萬│另自王桂美之00000000│││││元(調查卷第120頁)│020號帳戶轉出20萬元││││││,還何錦英420萬元貸││││││款(調查卷第121頁、││││││第122頁)│├──┼────┼──────┼──────────┼──────────┤│二│89.1.26│同上│760萬元(調查卷第123│轉入何錦英之00000000│││││頁)│0738號帳戶(調查卷第││││││124頁)│├──┼────┼──────┼──────────┼──────────┤│三│89.3.14│同上│4千萬元(調查卷第128│轉入王桂美之00000000│││││頁)│1020號帳戶(調查卷第││││││128頁)│├──┼────┼──────┼──────────┼──────────┤│四│89.4.17│000000000000│290萬元(調查卷第129│150萬元轉入何錦英之│││││頁)│000000000000號帳戶,││││││140萬元轉入何世兆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調查卷第129頁)│├──┼────┼──────┼──────────┼──────────┤│五│89.8.11│同上│340萬元(調查卷第139│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頁)│8959號帳戶(何同紋、││││││何世兆、何世強各340││││││萬元入王永源之001502││││││138959號帳戶)(調查││││││卷第140頁)│├──┼────┼──────┼──────────┼──────────┤│六│89.10.9│同上│14萬元(調查卷第142│轉入王桂美上揭帳戶(│││││頁)│何同紋、何世兆、何世││││││強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七│89.11.10│同上│336萬元(調查卷第146│還王永源1000萬貸款(│││││頁)│何同汶336萬元、何世││││││兆324萬元、何世強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八│89.11.10│同上│400萬元(調查卷第148│轉入王桂美上揭帳戶(│││││頁)│調查卷第148頁)│├──┼────┼──────┼──────────┼──────────┤│九│89.12.21│同上│498萬元(調查卷第150│轉入何錦英之帳戶(何│││││頁)│同汶498萬、何世強52││││││萬元,共550萬元)(││││││調查卷第151頁)│├──┼────┼──────┼──────────┼──────────┤│十│90.1.8│同上│560萬元(調查卷第152│還王永源貸款(何同汶│││││頁)│、何世兆、何世強各││││││560萬,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一│90.3.2│同上│429萬元(調查卷第163│還朱雲國貸款(何錦英│││││頁)│39萬、何同汶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元,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十二│90.4.27│000000000000│6萬7873元│90.4.27何同汶借款帳││││││戶增貸2億7000萬元,││││││同日何同汶之借款帳戶││││││註銷2億6675萬7404元││││││及應收利息199萬6682││││││元(惟實際應支付利息││││││為1,928,809元),實││││││際撥付至何同汶帳戶之││││││金額為124萬5914元,││││││劉邦燕因而侵占其中之││││││6萬7873元(原審卷㈢││││││第144頁、卷㈤第109頁││││││及本院本審卷所附各該││││││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十三│90.5.25│000000000000│3500萬元(原審卷㈡第│還葉柏聯貸款(原審卷│││││238頁、本院本審卷所│㈡第238頁)│││││附存款取款憑條)││├──┼────┴──────┴──────────┴──────────┤││共計詐取金額1億1533萬7873元│└──┴─────────────────────────────────┘附表二(何世兆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8.11.29│000000000000│600萬元(當日取款9千│60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萬元,其中8400萬元還│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世兆之貸款)(調查│調查卷第115頁)│││││卷第114頁、第116頁)││├──┼────┼──────┼──────────┼──────────┤│二│88.12.08│同上│1000萬元(調查卷第│400萬元轉入王永源上│││││117頁)│揭帳戶,600萬元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載為01││││││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118頁、第119頁)│├──┼────┼──────┼──────────┼──────────┤│三│89.2.3│同上│440萬元(調查卷第125│轉入何錦英之00000000│││││頁)│0738號帳戶(調查卷第││││││126頁)│├──┼────┼──────┼──────────┼──────────┤│四│89.4.27│同上│740萬元(調查卷第131│還何錦英貸款740萬元│││││頁)│(550萬、190萬元)(││││││調查卷第132頁、第133││││││頁)│├──┼────┼──────┼──────────┼──────────┤│五│89.5.16│同上│190萬元(調查卷第134│還何錦英貸款(調查卷│││││頁)│第134頁)│├──┼────┼──────┼──────────┼──────────┤│六│89.6.26│同上│300萬元(調查卷第135│還何錦英貸款(190萬│││││頁)│、110萬元)(調查卷││││││第135頁)│├──┼────┼──────┼──────────┼──────────┤│七│89.7.31│000000000000│650萬元(調查卷第136│還何錦英貸款(460萬│││││頁))│、190萬元)(調查卷││││││第136頁)│├──┼────┼──────┼──────────┼──────────┤│八│89.8.11│同上│340萬元(調查卷第137│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頁)│8959號帳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九│89.8.31│000000000000│170萬元(調查卷第141│轉入何錦英之00000000│││││頁)│0738號帳戶(調查卷第││││││141頁)│├──┼────┼──────┼──────────┼──────────┤│十│89.10.9│000000000000│14萬元(調查卷第144│轉入王桂美之00000000│││││頁)│1020號帳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各14萬││││││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十一│89.10.18│000000000000│300萬元(調查卷第145│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頁)│第145頁)│├──┼────┼──────┼──────────┼──────────┤│十二│89.11.10│000000000000│324萬元(調查卷第146│還王永源1000萬貸款(│││││頁)│何同汶336萬元、何世││││││兆324萬元、何世強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十三│90.1.8│同上│560萬元(調查卷第154│還王永源貸款(何同汶│││││頁)│、何世兆、何世強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5頁││││││)│├──┼────┼──────┼──────────┼──────────┤│十四│90.2.13│同上│1028萬元(調查卷第│還王永源貸款(何世兆│││││159頁)│1028萬元、章榮武72萬││││││元,共計1100萬元)(││││││調查卷第160、161頁)│├──┼────┼──────┼──────────┼──────────┤│十五│90.2.19│同上│1000萬元(調查卷第│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162頁)│第162頁)│├──┼────┼──────┼──────────┼──────────┤│十六│90.3.2│同上│294萬元(調查卷第163│還朱雲國貸款(何錦英│││││頁)│39萬萬、何同汶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十七│90.7.16│同上│340萬9127元│轉入何錦英之00000000││││││0738號帳戶,抵充劉邦││││││燕之代墊款(此部分無││││││罪)│├──┼────┴──────┴──────────┴──────────┤││共計詐取金額:7950萬元(編號一至十六部分)│└──┴─────────────────────────────────┘附表三(何世強部分)┌──┬────┬──────┬──────────┬──────────┐│編號│時間│帳號│金額│備註│├──┼────┼──────┼──────────┼──────────┤│一│89.3.14│000000000000│3000萬元(調查卷第│轉入王桂美之00000000│││││127頁)│1020號帳戶(調查卷第││││││127頁)│├──┼────┼──────┼──────────┼──────────┤│二│89.4.27│同上│760萬元(當日取款3千│還王永源貸款(調查卷│││││萬元,其中2240萬元還│第130頁)│││││何世強之貸款)(調查││││││卷第130頁)││├──┼────┼──────┼──────────┼──────────┤│三│89.8.11│000000000000│340萬元(調查卷第138│轉入王永源之00000000│││││頁)│8959號帳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各340││││││萬元,共計1020萬元)││││││(調查卷第140頁)│├──┼────┼──────┼──────────┼──────────┤│四│89.10.9│同上│14萬元(調查卷第144│轉入王桂美之00000000│││││頁)│1020號帳戶(何同汶、││││││何世兆、何世強各14萬││││││元共42萬元)(調查卷││││││第142頁)│├──┼────┼──────┼──────────┼──────────┤│五│89.10.11│000000000000│500萬元(調查卷第143│轉入王桂美之上揭帳戶│││││頁)│(調查卷第143頁)│├──┼────┼──────┼──────────┼──────────┤│六│89.11.10│000000000000│298萬元(調查卷第147│還王永源1000萬貸款(││││【原審誤載為│頁)│何同汶336萬元、何世││││000000000000││兆324萬元、何世強298││││】││萬元及王桂美42萬元)││││││(調查卷第146頁)│├──┼────┼──────┼──────────┼──────────┤│七│89.12.21│同上│52萬元(調查卷第149│轉何錦英帳戶(何同汶│││││頁)│498萬、何世強52萬元││││││,共計550萬元)(調││││││查卷第150頁、第151頁││││││)│├──┼────┼──────┼──────────┼──────────┤│八│90.1.8│同上│560萬元(調查卷第153│還王永源貸款(何同汶│││││頁)│、何世兆、何世強各││││││560萬元,共計1680萬││││││元)(調查卷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九│90.1.30│同上│1092萬元(調查卷第│900萬元入朱雲國之帳│││││156頁)│戶,192萬元入高建華││││││之帳戶(調查卷第158││││││頁)│├──┼────┼──────┼──────────┼──────────┤│十│90.3.2│同上│288萬元(調查卷第163│還朱雲國貸款(何錦英│││││頁)│39萬萬、何同汶429萬││││││、何世兆294萬、何世││││││強288萬,共計1050萬││││││元)(調查卷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共計詐取金額:6904萬元│└──┴─────────────────────────────────┘附表四┌───────┬─────────────┬──────────────┐│編號│扣案之物│應沒收之物│├───────┼─────────────┼──────────────┤│1王永源部分│⑴開戶之印鑑卡│⑴「王永源」之印章1枚│││⑵90.6.28取款憑條(其上之│⑵開戶印鑑卡上「王永源」之印│││簽章係屬真正)│文2枚、「王永源」之簽名1枚│├───────┼─────────────┼──────────────┤│2朱雲國部分│⑴開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其│⑴「朱雲國」之印章1枚│││上之簽名係真正)│⑵開戶印鑑卡、申請書上之「朱│││⑵撥款通知書計20紙(其上之│雲國」印文計2枚│││印文均係真正)││├───────┼─────────────┼──────────────┤│3劉明郎部分│⑴開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其│⑴「劉明郎」之印章1枚│││上之簽名係真正)│⑵開戶印鑑卡、申請書上之「劉│││⑵撥款通知書計6紙(其上之│明郎」印文計2枚│││印文均係真正)││├───────┼─────────────┼──────────────┤│4石幸盈部分│⑴開戶之印鑑卡、申請書(其│開戶印鑑卡、申請書上之「石幸│││上之簽名係偽造)│盈」簽名計2枚│││⑵撥款通知書計2紙(其上之││││簽章係屬真正)││├───────┼─────────────┼──────────────┤│5│89年1月26日「何同紋」名義│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何同紋」印│││之取款憑條(見調查卷第17頁│文1枚│││)││├───────┼─────────────┼──────────────┤│6│89年2月3日「何世兆」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何世兆」印│││取款憑條(見調查卷第18頁)│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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