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22號聲明人丙○○
乙○○丁○○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己○○於98年11月20日死亡,配偶為 劉謝申妹 ,並有3名子女 劉益銘劉享森 、戊○○(長子 劉維福 、長女 劉月春 早已死亡),聲明人丙○○、乙○○、丁○○為戊○○之子女即己○○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戊○○就己○○遺產固聲明拋棄繼承權在案,惟己○○之次子劉益銘、三子劉享森則均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是己○○之繼承人為劉益銘、劉享森及其配偶劉謝申妹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固亦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劉益銘、劉享森為遠。從而,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聲明人尚非己○○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己○○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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