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71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2
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日1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使用2、3天後,棄○於○鎮○○里○○○路旁之草叢內。嗣於98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甲○○在同鎮溪洲里溪洲國小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帶警尋回上開竊得重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帶警尋回上開竊得重型機車照片2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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