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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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處遇計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范雲禎 原為夫妻,雙方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范雲禎,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諭令甲○○不得對范雲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行為外,並諭令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治療12週(每週至少
1.5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1.5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除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10週戒酒癮治療外,所餘2週之戒酒癮治療,即以工作為由,藉故未到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苗栗縣衛生局函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