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去向不明,夫妻間感情已破裂,無生活情趣可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李桂鳳 、 林榮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去向不明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李桂鳳證稱:「我不知道我女兒現在在哪裡,我已經兩年沒有看到我女兒了,我女兒原來和我女婿同住,我女兒離家已經三年多了,我女兒離家後有和我聯絡,但最近兩年沒有和我聯絡。」、「(被告為何離家?)可能是雙方感情問題,我不清楚我女兒為何要離家,我女兒離家後沒有回娘家。」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榮豐證稱:「我妹妹都沒和家裡聯絡,我不知道她現在哪裡。我大約兩、三年沒見到她了,我妹妹原來和我妹夫住在一起,我妹妹離開我妹夫家大概兩、三年了,我不清楚我妹妹為什麼離家,我妹妹離家後都沒有和娘家聯絡。」等語(以上二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按證人為為被告之母、兄,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所證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四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更未曾與原告聯絡,至今去向不明,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四年來於花蓮縣自謀生計,被告復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是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