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復旦中學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肯 」之成年男子,交付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係「小肯」所竊得之贓車(上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仍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桃園市縣○○市○○路○○○巷○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呂文吉余佳釗 之陳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所竊,竊盜時係懸掛KW-一二九八號車牌,嗣又竊得另部車牌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紅色裕隆自小客車之車牌拆卸,改掛號KJ-二九五九號之車牌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原為KW-一二九八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呂文吉所有,原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工專附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經警通知時方知遭竊,而該車為警查獲時,已改掛KJ-二九五九號車牌,另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害人余佳釗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發現遺失乙節,固據被害人呂文吉、余佳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
(二)惟本件被害人呂文吉、余佳釗並未親目睹上開車輛係如何失竊,已如前述,故依被害人指述內容僅證明其發現所駕車輛不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車輛,另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以證明上述車輛、車輛分係被害人呂文吉、余佳釗失竊後尋回之物品,均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小肯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KW-一二九八的車是否你偷的?)答:紅色尖兵是一個叫小肯的,是他偷的」,惟就係於何時何地收受上開車輛,並未說明。而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上開車輛是小肯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復旦中學旁交付等語,惟車牌號碼原為KW-一二九八之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遭竊,已如前述,是小肯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小肯交KW-一二九八自小客車給我使用時,就是懸掛KJ-二九五九號牌,所以該KJ-二九五九號小客車應該是小肯所竊,移用在KW-一二九八號自小客上使用的」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KW-一二九八之車牌仍置放於上開車輛內,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如被告所述,小肯係更改懸掛之車牌後,方交付之,則原車牌豈會仍置放於上開車內?此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在警詢、偵查中都說上開車輛是小肯偷來交給你的?)答:後面一台廂型車也是我偷的,裡面的體育用品是我和小肯一起偷的,兩台車停在一起,為何只有一台車查獲,另一台沒有查獲,我懷疑是小肯出賣我,所以我才說是小肯偷了之後交給我的」等語。而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曾主動告知警方,伊另有竊盜車牌號碼分別為GE-四四二八號之客貨兩用廂型車、KR-○八○三號自小客車及NT-四三四五號小貨車各一台,並帶同警方至停放該車處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上起出體育用品一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本案被告係以六角板手竊盜上開自小客車,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與上開廂型車、自小客車及貨車遭竊方式相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同地停放車輛僅其所竊為警查獲,因認係小肯報警,故挾怨報負乙節,尚非虛妄。
(五)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你在何時偷的?)答:大概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號左右,紅色那部是在早上偷的,另外那面車牌我忘記是在何時偷的,偷的時間不會相差到一天」、「紅色裕隆車原本車牌00-0000號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工商學校大門口前面偷的,另外換上偷來的KW-一二九八車牌是在中壢工業區偷的」等語,核與被害人呂文吉、余佳釗指述大致相符,而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皆未曾提示被告有關被害人呂文吉、余佳釗之警詢筆錄,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證,是被告自無可能知悉被害人遭竊之時地。另如上開車輛係小肯所交付予被告,其或會告知車輛係竊盜所得,惟應不可能告知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所竊得之理。故被告辯稱前開車輛、車牌為其所竊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所引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本案起訴事實指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小肯所竊得竟仍收受之,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車輛及車牌係被告所竊之事實顯屬有異,而竊盜罪與贓物罪基本事實不同,本院自難逕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收受贓物罪法條而判處被告竊盜之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既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嫌竊盜事實,宜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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