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向庚○○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靠近正氣路一側之木造瓦房,供擺設水果攤位使用,本應注意上開水果攤內天花板之日光燈及電線之保養維護,隨時注意開關是否已完全關閉及小心用電,以避免火災危險發生及確保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安全,而依其使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店面打烊離去之際,竟疏未注意前揭水果攤內屋頂上方天花板之日光燈尚未關閉,而未小心用電,致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一時四十分),在水果攤內之屋頂天花板日光燈附近電線連接處,因電線短路著火,致上開庚○○所有由丁○○所租用供作水果攤使用而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全部燒毀,並延燒同路三二八號內另由 楊何燕姬 所經營之素食店、 林劉花 所經營之新東益油行(均係另向 陳洽銘 承租,均未有人居住),及毗鄰同路二八五號、二八七號現供 黃玉琴 、庚○○所使用之住宅及商店兼住宅,其中黃玉琴所使用之二八五號住宅全部燒毀,庚○○所使用之二八七號商店部分屋頂燒毀塌陷、住宅部分全部燒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許,臺東縣消防隊據報抵達現場灌救,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控制火勢,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撲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向庚○○租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三二八號),供經營水果攤,該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火燃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委請水電工戊○○更換屋內全部電線線路,已盡對於房屋用電安全維修義務,且伊自己亦有在檢查,只要看電線就知道問題所在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前開市場之目擊證人均證稱起火點在前公教福利中心附近即中山路附近,而非被告攤位所在之正氣路,且依證人丙○○即本件火災調查人員亦證稱日光燈之用電量不會超過負荷等語,該屋純以一只日光燈過熱引發火災,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前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內靠近中山路一側之建築物係被告向被害人庚○○所承租供作水果攤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庚○○到庭陳述屬實。
(二)本件火災係從上開建築物之水果攤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居住在本件中山路三二八號建築物對面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民眾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三樓看下去時,當時是看到水果攤的火很大,我人下去時不到二分鐘,到下面一看,素食店也在燒了等語,及其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另一被害人即同路二八七號住宅之使用人庚○○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中山路與正氣路轉角處已正在燃燒,火勢也很大,但我確定尚未燒到正氣路二八五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水果攤為失火之火源發生地乙情,業經前開證人指證明確。至證人即當時在正氣路二七四號住處之己○○雖證稱:我看到時,正氣路那一面尚未燒到,只有中山路靠以前福利中心的地方燒到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同路一九六號住處之乙○○亦證稱:我到家門口時,我看到有火光,在中山路靠近舊福利中心附近,詳細位置我無法確定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證人己○○證稱:我起來看到對面有火,當時的時間是一點十分,發生火災的地點是在我家斜對面,約十五度,我無法確定火是從何處燃燒等語,及證人乙○○亦證稱:我家距離中山路三二八號大約有三百公尺左右,從我家看過去是斜角的方向,離我家還有二個十字路口等語,顯見前開證人己○○、乙○○所在位置,距離本件火災現場並非正前方、且均有相當之距離,尤其證人乙○○所在之地點,更距離現場有二個十字路口之遠,僅係因當時係夜晚,黑夜中火光較為明顯,始發現火災之火光出處,則其等目視判斷火災之角度是否正確,顯有疑義,是該二名證人所為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者,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⑴起火戶之研判:火災現場位於臺東市○○路○○○號木造瓦房屋之商店,並
延燒到正氣路二八五號、二八七號建築物,燒毀面積約六十坪,‧‧由燃燒後情形及目擊者、關係人等人筆錄研判,臺東市○○路○○○號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由燃燒後情形及特種搜救隊出動觀察紀錄陳述搶救人員在當時
搶救時並有電源爆炸聲、及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現象,可見當時屋內電源仍處於通電狀態,另由中山路三二八號(靠正氣路面)火災現場勘查,木材受熱碳化情形及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以丁○○所承租屋頂天花板日光燈附近電線接連處附近應為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現場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自燃性物品,研判因物品自
燃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無,而起火處附近經清理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引燃之痕跡,且門窗亦未有遭破壞之現象,且起火處係位於日光燈電線接連處,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無。據現場搶救情形及關係人筆錄、火流延燒狀況,研判本案火災失火原因以用電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以上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三紙、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二十八幀)一件在卷可稽;本院並傳訊證人即臺東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課調查人員丙○○到庭證稱:「(本件起火點如何判斷是在三二八號?)綜合現場木材燃燒火流的方向及現場搶救人員的位置及遺留下來的燒毀物品來判斷,從調查報告的照片來看,燒得最嚴重的地方,‧‧都已經塌陷了,其他地方還完好,但是只有一個統一的門號是三二八號,我們還深入去看它木材導流的方向,如果是碳化程度越嚴重,就是最初燃燒的地方,它的顆粒越大,而且木材的細縫越大越深也是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所以我們研判是在中山路靠近正氣路的那個地方是燃燒最嚴重也是起火的地方。」等語,參以被告亦供稱對於平時經營水果攤收攤之後,均留有一盞日光燈,且本件火災當日亦未關閉該日光燈等語,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用電不慎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起火點係在於被告之水果攤內天花板之日光燈電線連接處,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水電工戊○○雖到庭證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中秋節過後,前往被告租屋處,把水果展示架上天花板舊的日光燈整組換掉,換了四組,還有全部開關的線路,且裝有無熔絲開關,可能是用電量過大,電會跳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現場的線路是否看得出來有保護措施?)從現場看來我們沒有看到有保護措施,因為如果有保護措施的話,會有塑膠燒溶後的碳粒,現場並無這種情形。」、「(對於證人戊○○在本院所述有何意見?)他所說的保護裝置,是一般的電線外皮保護而已,並未加裝PVC塑膠管。」等語,復觀諸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電線外部裸露僅呈銅線,亦無殘留任何燃燒過後遺留之液體或固體痕跡,益見該處之電線確未裝置任何保護設施,此並有中山路三二八號火災調查報告書補充報告及六幀照片可資佐證;另證人戊○○又證稱除係幫被告換裝天花板之四組日光燈外,將全部開關之線路亦一併換裝乙節,然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火災現場,裸露之電線繁複纏繞,並無如證人戊○○所言有重新整理之情形;且依本件建築物之出租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出租予被告時,已全部整理過電線,並改為一般家用電及營業用電,其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再整理過等語,則被告何須在承租後重新大翻修?而被告若係將屋內全部電線均重新換過,此為重大工程,猶須翻動房屋建築之內部管線,應必須告知出租人上情,卻未告知恐有破壞建築物結構之風險,復自行吸收所有支出費用,亦甚難以理解,然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曾請人維修過電線部分,但自該時之後至火災發生時,已逾六月,被告如何使用該處房屋,又用電情形是否仍屬正常,尚無從認定,是證人戊○○所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五)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本件純以一只日光燈過熱,顯不足以引起火災云云,惟訊之證人丙○○證稱:「(電燈的瓦數很低,整夜通電,是否會引起火災及理由?)會的。如果超過負荷或是使用太久會產生積污現象,電線過熱,也會引起碎物燃燒,塑膠表皮會硬化、破裂,造成短路,若再高溫之下,達到燃點,還是會引起火災的。」等語,又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電線均為老舊電線,且纏繞凌亂,顯係於近期之內並未更新過,足見該處電線顯有因使用年限過久或灰塵累積,而使該處電線容易過熱,而造成電線短路,是認被告所使用之水果攤處因陳年積污現象使電線容易過熱而導致火災發生之情形亦不無可能。
二、按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庚○○承租上開水果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庚○○陳述甚詳,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上開水果攤內電燈電線之使用情形,隨時注意電源是否關閉及小心用電,並應防止用電不慎,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參以被告自承本身並非專長水電,僅單純用肉眼檢查電線外觀,電線是否外露云,電線是否使用過久,有無硬化及積污的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憑日光燈鎮日點燃,而不去檢查電線有無過熱及積污的情事,致用電不慎短路引起本件火災,依此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並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黃玉琴、庚○○位居住正氣路二八五、二八七號住宅失火燒燬,確係因被告承租中山路三二八號房屋靠近正氣路之一側水果攤,起火延燒所致,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同為門牌三二八號由楊何燕姬、林劉花分別經營、未有人居住之素食店、油行建築物亦遭燒燬,復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玉琴、庚○○位於所有正氣路之二八五、二八七號住宅及楊何燕姬、林劉花承租之中山路三二八號建築物失火燒燬,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辯護人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鑑定以證明夜間留一盞日光燈是否足以引起火災之事項,經查本件現場因火勢猛烈已將電線短路痕燒熔,並未尋獲短路之痕跡,是就其熔珠部分,顯難加以鑑定,有上開補充報告可參,且本院認以上開調查結果及證人所為之供述已足證明,尚無再予調查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上開中山路三二八號建築物係被告作為水果攤使用及被害人楊何燕姬、林劉花向案外人陳洽銘承租作素食店、油行經營使用,而毗鄰之中山路二八五號、二八七號係被害人黃玉琴、庚○○使用之住宅,本件發生火災時間為凌晨零時許,被告之水果攤及被害人楊何燕姬、林劉花之素食店、油行均已為打烊時間,未有人留守,係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被害人黃玉琴則平時均住在該屋,當日恰好前往其子住處,及被害人庚○○當時係居住在該商店兼住家之住宅內,該二部分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業據被告、被害人黃玉琴、庚○○、楊何燕姬、林劉花分別本院及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又刑法上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中山路三二八號之水果攤、素食店、油行、正氣路二八五號住宅均已燃燒殆盡,而同路第二八七號之商店部分屋頂已塌陷,住宅部分全部燒毀,亦已喪失商店兼住宅之效用,則此等建築物及住宅均已屬燒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惟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著有廿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其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為前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適時注意維修保養所使用之電線設備,致生火災並波及他人住宅,幸未釀成生命危險,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