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嗣因臺灣臺東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所。詎甲○○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本次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思戒絕吸毒惡習,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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