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丙○○男二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臺東市○○路○段之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用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甲○○停放於其內之車號為000—878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回其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巷口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於九十一年春季在桃園工作時腦部受創,從此精神狀況有問題,故於本件案發當日在大潤發賣場時,因一時神智不清,誤以為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為伊母親之機車,才牽錯機車,伊有向警察說是牽錯機車,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你是如何發現牽錯機車?)我牽的很累,停下來在檳榔攤休息,我牽了五百公尺才發現我牽錯。」、「警察是在路邊看到我,有人問我為何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剛好警車就過來,警員就問我,為何要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我說那不是我的機車,然後他們問我從何處牽來的,我說從大潤發牽來的,然後我就跟警員回到現場,確認機車是何處牽的」、「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牽錯機車,警車的警員要我帶他去現場指認,被害人之機車剛好停在我母親機車前面」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位民眾告訴我們說有一個年輕人把機車停在檳榔攤前,人離開了,‧‧就迴轉在檳榔攤前的二十公尺發現被告,我就請他上車,當時他人已不在機車現場,我是聽民眾說他穿著背心,當時也只有他一個人在路上走,我們當時有問他機車的來源如何,他說是從大潤發牽過來‧‧,我們就要把他載回大潤發現場」、「他主動說車子是他從大潤發牽過來要騎回家」、「(機車放置位置情形如何?)被害人的機車放在中間,被告母親的機車放在被害人機車前面,被告在警察局時說在案發現場中,有一台機車是他母親的,我們有用電腦查詢,沒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係將上開機車牽離大潤發賣場一段距離後,因發現與其原來所騎之機車不同,旋即將之棄置在檳榔攤前自行離去,嗣因證人乙○○先發現上開機車後,復見被告一人在前獨自行走,始趨前詢問而查獲上情,是被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將上開機車騎回住處後,又因騎車行經臺東市○○路○段○○○巷口才為警查獲,應堪認定;又案外人 賴秋男 所有由被告母親 張秀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時確係由被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等情,亦經證人乙○○當場以電腦輸入車牌號碼查證確認屬實,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因所騎之機車亦停放在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而因一時疏忽,牽錯機車,則上開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堪以採信,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內勤中供稱伊竊取前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該部分之自白,並不可採。
(二)再者,案外人 魏水連 所有由被害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為銀色,而被告母親張秀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為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車身顏色復為銀色等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顯見二輛機車之廠牌、顏色、機型均相同;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母親之機車比對照片及停車場位置圖,兩輛機車之大小、型式、外觀等無論自正面或側面觀察均極為相像,且該二輛機車之位置確係前後停放而相距不遠,一般人若係未加注意,確實容易因一時疏忽而誤認,足徵當時之情形確易使人因不慎而騎錯機車;復參以證人乙○○亦證稱:在詢問被告時,被告之精神有一些恍惚,好像睡眠不足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是以被告將他人之機車誤認為自己所騎之機車,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牽錯機車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係自行騎機車至上開大潤發賣場,並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雖因誤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惟事後返回現場時,被告原來之機車仍然存在,並無特意隱匿而騎用他人機車之嫌,倘若被告係有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何須再騎一輛車至現場停放,多此一舉,甚至更易使人查出上情?顯見被告確係因一時誤認而牽錯機車,尚難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