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上共同發票人「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因經商困難、需錢孔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丙○○○之住處,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惟因丙○○○明知丁○○經濟狀況不佳,為確保債權,遂要求丁○○簽立同額本票,並以其妻為共同發票人做為擔保,始應允借款。丁○○為求順利借得該筆款項,竟順應丙○○○之央求,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未經其妻乙○○本人之同意及授權,當場偽造乙○○署押於票據號碼四一七三一九號、票面金額五萬元、開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丁○○、乙○○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使乙○○處於共同發票人之不利地位,並將之交付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立乙○○署押,以乙○○及其本人名義做為共同發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係伊以乙○○名義簽發,惟伊曾向乙○○表示過,如果在生意上需要周轉時,可以動用到她的名字,且丙○○○告訴伊,夫妻互保並無法律上之責任,況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維持家計生活所需,屬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云云。經查: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當庭書寫之「乙○○」筆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確與系爭本票上之「乙○○」字跡相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乙○○證稱:伊與被告已分居一年多
,伊並沒有同意背書並由被告代簽名字,也根本不知道被告向丙○○○借錢一事(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等語觀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前,顯未曾得到乙○○之同意及授權,且被告亦自承曾使用過支票及本票,本身復曾任職保險公司襄理及經營古董生意,難謂不瞭解在本票上簽名之意義,況其亦曾於偵查中供承:知道在本票上簽名要負連保責任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其辯稱誤以為在本票上簽其妻名字,為夫妻互保,並無法律上責任云云,顯亦為推諉之詞。雖證人乙○○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可能有和伊講過向丙○○○借錢的事,但伊不確定,及被告在簽了本票之後有告訴伊,伊想已經簽了云云,惟衡諸證人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且遲至本院調查時始改口稱知道被告向丙○○○借錢等情,其上開說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被告自承本件借款及簽發本票係為了生意上之調度,顯非日常家務,則被告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因情勢急迫,亟需款項紓困,且係應告訴人要求簽立共同發票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所偽造以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面額僅為五萬元,金額並非鉅大,對於交易秩序尚未產生重大影響,且由自己返還告訴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郵政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此次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本票原本一紙,其上除偽造共同發票人為乙○○外,另被告亦親自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被告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乙○○署押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將系爭本票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丙○○○佯稱欲借款五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並當場偽造不知情之乙○○署押於系爭本票上,以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並將之交付丙○○○,以資取信,致丙○○○不疑有他,應允借貸,詎屆期該紙本票未獲兌現,被告亦拒不清償借款,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因生意周轉需要而借款,係應丙○○○要求才簽立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到期後一時無力償還,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即要求須以其妻為共同發票人,告訴人並陳稱:「被告第一次跟我借款的時候,他在當襄理,第二次(按:即本次)向我借款的時候就已經不是襄理了。」、「因為他第二次來借款的時候我知道他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我才要求他要讓他太太做保證人,這樣才多一層保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自承:是 伊叫 被告簽其太太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在借款時已無資力,及被告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得其同意等情,已有所悉,由此觀之,尚難謂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參諸被告事後已將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一併還清,亦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票號│金額│開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四一七三一九│新臺幣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八十九年五月│丁○○││││二十八日│二十八日│乙○○│└──────┴──────┴──────┴──────┴─────┘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