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婚外情,致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雙方分居十一、二年,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離婚,被告在日本居住八年,乙○○○係被告離婚前與日本男子所生,乙○○○之生父現於日本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及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甲○○則稱婚後其與原告分居十一、二年,其在日本居住八年,乙○○○係其與一日本男子所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一情。經查被告甲○○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離婚,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日本產下被告乙○○○,有原告提出之乙○○○出生證明書影本及甲○○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之護照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再原告及甲○○均稱乙○○○非其二人所生,查原告歷年來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離臺,同年五月三日入境返臺,此外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甲○○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境至日本東京,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入境返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二八0六號函文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與甲○○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分居臺、日二地長達八年之久,二人自斯時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vWA、D5S818、D13S317、D8S1179、D16S539等五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六八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乙○○○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惟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臺灣、日本二地分居,未有往來,甲○○產下乙○○○後亦未告知原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始告知原告此事等情,亦據甲○○陳明在卷,參之上述原告及甲○○之入出境紀錄,堪認原告係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甲○○返臺後始知悉 吳女 在日本產下乙○○○,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乙○○○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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