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六
乙○○男六甲○○女六丙○○女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乙○○、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賄賂款新台幣各貳仟元,均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賄賂款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戴文勝 與 鍾兆欽 (二人另案審結)為 求使渠 等所支持之第五屆立法委員花蓮選舉區候選人 傅崑萁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由戴文勝以電話邀約鍾兆欽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商議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傅崑萁競選宣傳單一疊予鍾兆欽,囑由鍾兆欽自行尋找大豐村之居民,以每票交付二千元賄賂之代價,約定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時,投票給花蓮縣選舉區之候選人傅崑萁。鍾兆欽基於此一犯意,分別於同日及次(二十九)日不詳時間,依所接觸該村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花蓮縣選舉區投票權之村民允諾之票數,在各該村民住處,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人乙○○、丁○○、甲○○各二千元,丙○○四千元,作為約定將選票投給傅崑萁之賄賂,並同時交付之傅崑萁競選宣傳單。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之證據、罪刑:
(一)鍾兆欽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秘密證人A三之身份在警訊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院卷附之秘密證人A三即鍾兆欽筆錄),以及鍾兆欽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偵訊時之自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卷A三筆錄)。鍾兆欽當初本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檢舉,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擔任污點證人等情足以確保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太山 (已改名 王竣 )到場證明:當初鍾兆欽在檢察官面前同意以污點證人之身分到場陳述,當時有錄音,檢察官有在場,當時我與A三懇談,A三就將受賄及賄賂的情形說出等語甚詳(均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已足確保被告鍾兆欽上開自白之任意性。
(三)被告丙○○、乙○○、丁○○、甲○○等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分見警卷第十、三十三、三十五頁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四)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四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尚端,僅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丁○○、乙○○、甲○○所收受之賄款各二千元,丙○○所收受之賄款四千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