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 陳敏娟 (已歿)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COCO都可茶飲店」前,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股踝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僅將乙○○扶至路旁,未給予受傷之乙○○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乙○○已獲得救助,亦未徵得乙○○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記載告訴人乙○○傷勢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告訴人、證人 劉丞筑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證人劉丞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乃以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畫面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舉,辯稱:當時是伊太太陳敏娟開的車,伊會下車察看是因為聽到聲響,而且告訴人乙○○當時躺在馬路中央,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而且伊當時也徵得告訴人同意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COCO都可茶飲店」前,其左手肘遭自後方超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股踝上踝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騎車要上班,行經○○路
000號前方是要直行,被告的車開在伊機車的後面,被告可能是想要超車,被告超車時從伊的左方超過來,在超車的過程中被告的白色休旅車撞到伊左手的手肘,發生車禍後人車都右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4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正面),且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偵卷,第3頁),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其為駕車之人,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認其曾下車將告訴人扶至路旁,苟駕駛自小客貨車之人為陳敏娟,何以不見陳敏娟一同下車查看情況,始終由非駕駛車輛之被告出面處理,實與常理有違。其次,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與使用人為陳敏娟,且平常為陳敏娟自行使用,未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0至71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而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基隆路2段13號及15號12樓屋頂、基隆路1段380號10樓屋頂、松壽路2段4號陽台,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0頁),顯然案外人陳敏娟在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之際,根本未在桃園縣○○鄉○○路,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伊太太後來駕車去何處云云(見他卷,第44頁),惟被告與陳敏娟為夫妻,縱渠等前往之目的地不同,被告對於陳敏娟當日駕車之去處豈會不知,且被告因當日車禍事故遭檢察官傳喚訊問,對於當日經歷之事應無輕易淡忘之理,然被告對於陳敏娟欲駕車前往何處竟毫不知悉,從而,被告辯稱陳敏娟為駕車之人云云,顯屬子虛之言。循此而論,被告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事故之人,至為明確。末以,被告固另辯稱其不知悉與告訴人間發生事故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正面),然揆諸常情,苟駕駛人認道路上事故之發生與自身無涉,斷無下車查看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急事,所以問她可否先離開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若被告主觀上堅信其駕駛之車輛不曾碰撞告訴人,縱使被告基於協助他人之心態下車查看,既非肇事方,本有自由離去之權,實無就能否先行離開乙事詢問告訴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違反至鉅。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該車駕駛有下來扶伊,他知道伊有受傷,他有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向他說手很痛,一旁的路人說是否要叫救護車,伊說要,當時對方車輛停在店家門口,後來伊一轉頭,該名駕駛就不見了,路人以為對方是將車輛移到安全地方,但對方直接將車開走,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他當時也沒有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卷,第3至4頁、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騎車要上班,行經○○路000號前方直行,被告的車開在伊機車的後面,被告可能是想要超車,被告超車時從伊的左方超過來,在超車的過程中被告的白色休旅車撞到伊左手的手肘,發生車禍後伊人車都右倒倒在地上,後來被告與旁邊的檳榔攤的小姐扶伊起來,因為伊的手很痛,被告及其他人說要幫叫救護車,伊表示需要叫救護車後,伊想說要記被告的車牌,但一轉頭被告就不見了,伊還沒有看到被告車牌,被告及他駕駛的休旅車都不見了,且被告當時離開現場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劉丞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有看到店外發生車禍,伊沒有看到碰撞過程,看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地,伊走出去時看到一位先生扶告訴人,但之後就沒看到那位先生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伊扶 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說伊可以離開,但伊聽到別人有叫救護車,加上伊認為車禍不是伊造成的,因此才離開等語(見他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躺在馬路上,所以靠路邊停並下車察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正面),互核以觀,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躺在馬路上,且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手部疼痛,被告對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達現場,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等情,堪以認定。其次,觀諸本件係因告訴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涉有重嫌,並將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9頁),顯然被告未將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就後續責任釐清或賠償事宜逕自聯繫被告即可,何須透過警方找尋肇事車輛,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離去乙節,顯非虛捏。再者,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定已有他人替告訴人電召救護車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肇事之一方,仍應停留在場以釐清責任歸屬。綜上,被告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亦未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可資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否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離去事故現場乙事,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認為車禍不是伊造成的,所以才離開云云(見他卷,第71頁),是其主觀之認定乃認其就車禍肇生並無過失,應可離開現場。然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肇事人之過失與否並非本條構成要件所須審究者,從而,即使被告認其就事故發生無過失,亦無法充為阻卻構成要件之理由。
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駕駛車輛肇事後,須停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並確保傷者獲得救治,然於本件車禍後,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權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該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為肇事者,將責任推由其往生之配偶陳敏娟承擔,犯後態度誠屬惡劣,併審酌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以及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COCO都可茶飲店」前,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方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格,導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股踝上踝間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而被告已於103年8月18日當場給付告訴人6萬元,其餘15萬元則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前匯入告訴人帳戶,嗣告訴人以書面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