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秉翔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秉翔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翔明知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左右某日,接獲某自稱「安泰銀行貸款代辦專員」(下稱安泰銀行專員)來電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見該安泰銀行專員並未說明其所屬營業據點及公司電話,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較不常用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該自稱係「安泰銀行專員」之人,或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16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壢新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偽稱為安泰銀行專員「 吳志江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吳志江」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經 張淑 茜、張 淑敏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淑茜張淑敏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淑茜、張淑敏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秉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張淑茜、張淑敏分別自陳各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秉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秉翔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前述方式寄送與自稱安泰銀行專員「吳志江」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2年7月16日之前某日,有一位自稱是安泰銀行專員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想自己之前因為做生意失敗,卡債、貸款都是我媽媽和我太太幫我負擔,好不容易現在工作穩定了,我就想先貸一筆錢給媽媽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太太10萬元,之後再每個月還貸款,我就說我想辦,但是我告訴安泰銀行專員我有卡債問題,對方說有卡債可能不容易辦,他有提到需要幫我做一些交易往來的資料,還說需要我提供2個比較少用的帳戶、提款卡、密碼,說是要辦貸款使用,我沒有問過他這些東西和辦貸款有什麼關連,他是說將來貸款下來的時候是匯到我的薪資轉帳帳戶。所以,我就不疑有他而將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的方式寄過去,對方說大約10個工作天就會有答案,我等10天的時間到了之後就趕快打電話,但對方的電話已經不通了,我就打去中國信託問我的帳戶的情況,中國信託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有說我還有郵局的帳戶,中國信託的人員說那可能也變成警示戶了,叫我去警察局備案,我就去中國信託和郵局列印我的交易明細表,然後再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做筆錄。我的上開2個帳戶,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被騙走,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云云。惟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壢新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蔡秉翔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泰銀行專員「吳志江」之人一節,業據被告蔡秉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被告蔡秉翔所提出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前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列印清單、宅急便貨運單顧客收執聯各
1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蔡秉翔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茜、張淑敏各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張淑茜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建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建華銀行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附此敘明)、台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淑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張淑茜、張淑敏確各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載時、地,分別遭以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蔡秉翔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蔡秉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即收受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係自稱為安泰銀行專員「吳志江」,惟就該人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自稱「安泰銀行專員」之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蔡秉翔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已35歲,而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代辦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況且,被告蔡秉翔於向該「安泰銀行專員」表示其本身有恐會影響核貸機會之卡債問題後,對方竟即向被告蔡秉翔表示「可以幫忙做一些交易往來資料」,而顯有為被告蔡秉翔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以滿足徵信需求之意。然查,該「安泰銀行專員」倘確係正規、合法任職於安泰銀行之業務人員,其本身顯應就其所親自招攬並經手辦理之金融貸款案件對任職銀行負其責任,再以該「安泰銀行專員」與被告蔡秉翔素未謀面,而對被告蔡秉翔之處事態度一無所悉,原已難認該專員竟有何願甘冒其違法作為嗣遭被告蔡秉翔逕向銀行檢舉而曝光之風險,主動向被告蔡秉翔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之理。是被告蔡秉翔遇該來電者自稱為「安泰銀行業務員」,惟竟又表示可為其違法製作徵信資料,則其就該人身分之真實性、其所從事業務之合法性,更難認有何竟仍不疑有他而全盤逕信之可能。猶有甚者,被告蔡秉翔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係表明向其索取2個較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稱款項核貸後會撥付至被告蔡秉翔之薪轉帳戶云云。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究者,乃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而被告蔡秉翔既自承有穩定工作,並有薪資轉帳帳戶,則該薪轉帳戶之薪資撥付情形適足作為其本身有穩定還款來源之明證,且提供薪轉帳戶資料供金融機構審查其資力者,亦僅需提供其存摺影本即可,而無更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其理自明,然被告蔡秉翔就該自稱為「安泰銀行專員」之人何以竟未曾向其索取可證明其財力狀況之薪資帳戶資料,反竟要求其提供「2個不常使用」而對其資力審核顯無幫助之帳戶,甚且需一併提供可供該專員任意領取該帳戶內金額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此一違情之舉,竟不置一詞而未曾究明,足認縱該「安泰銀行專員」所執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說詞真實性已殊值懷疑,被告蔡秉翔仍為辦理貸款之圖,基於僥倖心態而執意依該「安泰銀行專員」之指示為之。綜上,被告蔡秉翔於前開「安泰銀行專員」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寄來路不明之「安泰銀行專員」,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而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自稱「安泰銀行專員」之收件人「吳志江」,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安泰銀行專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蔡秉翔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借用或藉故蒐集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蔡秉翔之妻 石采翎 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是一個大家庭,一棟樓四代同堂,有十幾個人,有奶奶、叔叔、嬸嬸、公婆、大姑、小姑都住在一起。當時他們就群起砲轟蔡秉翔,說他怎麼去辦這種不是一般臨櫃辦的信用貸款。他們指責蔡秉翔怎麼會把簿子和提款卡寄給別人,因為就貸款來說這是不合理的,是所有的親戚都覺得就這樣來說以一個貸款的程序就是不合理,親戚說貸款也不應該把簿子跟提款卡寄給銀行。」、「(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蔡秉翔報完案之後,以你剛剛所講的那些事由去砲轟蔡秉翔的親戚,是否記得大概有哪一些人?)這件事情在我家引起軒然大波,所以甚至包括我公公的姊妹來了兩位,還有長輩公婆、奶奶、還有剛剛說的那兩位姑姑。其他的長輩都在討論,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比較晚回家。(受命法官問:認為蔡秉翔不應該為了辦貸款把存簿跟提款卡寄出去,認為這根本就違反辦貸款的常情,並且砲轟蔡秉翔奶奶、公婆、兩位姑姑,她們的年紀多大?)奶奶80幾歲了,姑姑和公婆約50、60歲。(受命法官問:所以即便是80歲的奶奶及50、60歲的公婆、姑姑都覺得蔡秉翔這麼做根本是不合理而罵他?)對。」等語在卷,而就被告蔡秉翔年已50、60歲之父母、姑姑甚或高齡80歲之祖母,均咸認要求申貸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此顯非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則被告蔡秉翔身為正值青壯並具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就此更無諉稱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蔡秉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蔡秉翔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犯普通詐欺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蔡秉翔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蔡秉翔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蔡秉翔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張淑茜、張淑敏之財物,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秉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是被告蔡秉翔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其職業為「機械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10
2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第4頁),而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方式│(新臺幣)││├──┼───┼─────────┼───────┼─────┼────────┤│1│張淑茜│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102年7月17日│29,985元(│中壢新明郵局帳號││││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晚間約8時50分│聲請簡易判│00000000000000號││││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許,在台中市北│決處刑書誤│帳戶││││家,於102年7月1○○○區○○路○段│載為29,989│││││日晚間7時36分許,│222號台中商銀│元)│││││撥打電話向張淑茜詐│軍功分行ATM,││││││稱因網路購物時購買│以合作金庫銀行││││││之商品數量誤植,須│金融卡匯款。││││││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云云,使張淑│102年7月17日│29,985元│││││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晚間約8時50分││││││誤,而接續於右列時│許,在台中市北││││││間以右述帳戶匯款○○○區○○路○段││││││右開由被告蔡秉翔提│222號台中商銀││││││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軍功分行ATM,││││││收款帳戶,使詐欺集│以中國信託商業││││││團詐得右揭款項得手│銀行金融卡匯款││││││。│。││││││├───────┼─────┤│││││102年7月17日│7,262元││││││晚間約8時50分│││││││許,在台中市北│││││○○○區○○路○段│││││││222號台中商銀│││││││軍功分行ATM,│││││││以永豐銀行金融│││││││卡匯款。│││├──┼───┼─────────┼───────┼─────┼────────┤│2│張淑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102年7月17日│2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晚間9時2分44││桃園分行帳號2775││││2名,先後佯裝為露│秒,在新北市新││00000000號帳戶(││││天拍賣賣家及中國○○○區○○路 思源 ││原審判決書載稱「││││託商業銀行專員,於│郵局ATM,以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102年7月17日晚間│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新明郵局帳戶││││7時24分許、8時41│金融卡匯款。││內」,顯有違誤,││││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應予更正。)││││淑敏詐稱因網路購物│102年7月17日│30,000元│││││時購買之商品數量誤│晚間9時31分,││││││植,須至自動櫃員機│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消分期設定云云,│幸福路40號統一││││││使張淑敏信以為真而│超商,以ATM提││││││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領現金3萬元後││││││右列時間以右述帳戶│直接轉存入右列││││││匯款至右開由被告蔡│帳戶。││││││秉翔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戶,使│102年7月17日│29,985元│││││詐欺集團詐得右揭款│晚間9時54分17││││││項得手。│秒,在新北市新│││││○○○區○○路712│││││││號幸福郵局,以│││││││ATM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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