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港西」均更正為「西港」,證據部份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認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同時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本院判處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並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港西派出所員警於102年1月16日持保護令執行,經告以相關規定後由甲○○確認簽署。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13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港西村永鎮宮前,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下唇、前額擦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甲○○未能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時、地及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復有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於(1)102年3月16日20時至21時,在彰化縣大城鄉港西村○○路0○0號住處;(2)102年3月17日13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港西村永鎮宮前,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前額擦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除承認於上開(2)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外,堅決否認於上述(1)時、地傷害告訴人。參以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17日前往就診,診斷之傷勢僅有下唇、前額擦傷,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及踹其全身等情有異,是告訴人指訴情節恐有誇大,難以遽採。而由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2年3月17日13時至14時在彰化縣大城鄉港西村永鎮宮前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成傷,至於被告是否於102年3月16日20時至21時在彰化縣大城鄉港西村○○路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是否成傷,則乏實據可佐,本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述(1)之犯嫌茍能成立,應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惠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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