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南仲 原告 林坤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林秀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林南仲、林坤堯、被告林秀諍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林秀諍為原告林南仲、林坤堯之胞姊,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天雄 及母親即被繼承人林 張桂 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98年6月29日死亡。林天雄於生前留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持分一筆,及伸港郵局新台幣(下同)846,434元、伸港鄉農會498,092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4,891元之存款(存款均已提領分配完畢);而 林張桂 生前則留有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7筆,及伸港鄉農會2,144,276元、124,523元、伸港郵局644,538元、211,608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4,858元、1,222元之存款,及現金500,000元(存款、現金均已提領分配完畢)。上開林天雄於生前留有之動產(存款)及林張桂生前留有之動產(存款及現金)均已提領分配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除為公同共有登記外,均未辦理遺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林天雄及林張桂於生前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除上述之動產均已提領分配完畢外,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該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係聲明就該遺產部份,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遺產分配方式如下:被繼承人林天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被繼承人 林張桂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3比例分配之,並保持分別共有,盼能繼續維繫親屬間情誼等語。(依原告所提土地異動清冊所示,該附表編號1即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變動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月14日【林天雄死亡】,收件日期為101年6月7日,當時林張桂亦已亡故【林張桂於98年6月6月29日死亡】,地政機關逕列兩造三人就上開該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現此部分登記不影響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之權利範圍。)
(四)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林秀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父親林天雄、母親林張桂先後於98年1月14日、98年6月29日死亡,遺有上述動產若干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林南仲、林坤堯及被告林秀諍為被繼承人林天雄、林張桂之子女,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述遺產動產部分業已繼承提領分配完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起訴書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上開事實應堪確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天雄於98年1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其配偶林張桂、原告林南仲、林坤堯及被告林秀諍均為被繼承人林天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該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繼分原各為4分之1;嗣林張桂於98年6月29日死亡,由原告林南仲、林坤堯及被告林秀諍為被繼承人林張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林張桂所取得被繼承人林天雄所遺附表編號1土地之部分,由原告林南仲、林坤堯及被告林秀諍再轉繼承取得,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該筆附表編號1土地共各取得3分之1(1/4*1/3+1/4=1/3)比例,亦有該附表編號1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另被繼承人林張桂所遺附表編號2至8之土地,由原告林南仲、林坤堯及被告林秀諍繼承,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堪以認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林南仲、林坤堯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林秀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林天雄、林張桂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林南仲、林坤堯與被告林秀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與權利範圍│分割方法│├──┼─────────┼────────┼─────┤│01││200.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10571/│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土地│20000│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2││2856.71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土地(重測│180/7200│分之一登記│││前:彰化縣伸港鄉新││為分別共有│││港段000地號)││││││││├──┼─────────┼────────┼─────┤│03││2974.31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180/│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土地(重測│7200│分之一登記│││前:彰化縣伸港鄉新││為分別共有│││港段000地號)││││││││├──┼─────────┼────────┼─────┤│04││83.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1/1│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5││83.0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1/1│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土地││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6││260.20平方公尺;│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權利範圍:16497/│分各取得三│││000地號土地│26020│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07││權利範圍:1/1│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分各取得三│││000建號房屋(門牌││分之一登記│││號碼:彰化縣OOO││為分別共有○○○鄉○○○鄰○○路O│││││段O巷O弄O號)││││││││├──┼─────────┼────────┼─────┤│08││權利範圍:1/1│兩造按應繼│││彰化縣○○鄉○○段││分各取得三│││000建號房屋(門牌││分之一登記│││號碼:彰化縣OO鄉││為分別共有│││OO村O鄰OO路O│││││段OO巷OO弄OO│││││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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