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1年度交簡字第81
5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約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約佑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歷次上訴後,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陳約佑於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不顧酒醉,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駛至大同路與大同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無視於大同路前方路口為閃光紅燈之號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楊智全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依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貿然前行,致陳約佑在同有前述過失之情形下閃避不及,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約佑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陳約佑未向楊智全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楊智全則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併神經受損、外傷性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右手臂叢神經損傷、多重性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且因頸椎及右臂叢神經損傷,兩者交互相關導致右手完全不能上舉,而達重傷害程度。嗣經警將陳約佑送往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陳約佑實施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相當於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約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酒測紀錄表(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3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車禍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被告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13頁),至被害人楊智全則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併神經受損、外傷性第5及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右手臂叢神經損傷、多重性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再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經秀傳醫院認定被害人傷後因頸椎及右臂叢神經損害,兩者交互相關導致右手完全不能上舉,應屬重大傷害,手術後仍須長期復健;長庚醫院則研判被害人於101年11月
5日最後1次回診時,其右肢仍完全麻痺無法活動,其於接受收數治療後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觀察約4年,並視實際恢復情形評估有無再接受第2次手術治療之必要,可能復原情形為肩抬舉約30度(正常為180度)、肘彎曲約90度(正常為140度)、肌力約M3度(正常為M5度)、腕關節固定無法動彈、指活動約0度至30度及肌力M2度,並遺存右上肢疼痛感覺異常、功能受限而僅得為輔助肢等情形,且該院亦於101年7月2日,協助被害人請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體障礙),此有:被害人楊智全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33頁)、秀傳醫院
101年10月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61頁)、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80頁)、長庚醫院101年11月2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202號函文暨相關病歷資料(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81頁以下)、被害人楊智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48頁)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害人楊智全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即屬「重傷」之程度無訛。
二、又揆諸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22頁),被告騎機車至路口前方為「閃光紅燈」,依規定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被害人楊智全騎機車至路口前方為「閃光黃燈」,依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被告酒後駕車,復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其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楊智全亦於警詢時坦承其時速約達50至60公里,車禍前未發現有任何來車(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害人楊智全亦疏未履行前述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然被害人楊智全責任程度應較為被告為輕。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一、陳約佑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1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智全駕駛重機車,行輕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害人楊智全雖應負次要肇事責任,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主要肇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執意騎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傷被害人楊智全致重傷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衡情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主觀上應係便宜行事,未遵守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遵守路口號誌指示之行車規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重傷之故意自明。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其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者高出甚多,輕者駕駛者易自行撞擊路樹、安全島等設施而受傷,重者易致他人或自身受傷致死等情,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智全受重傷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之範圍,已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均提高加重,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101年度偵字第7176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歷次上訴後,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雖記載:「陳約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鄭家佑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鄭家佑警員到庭證稱略以:現場看起來是機車對撞,我去現場處理時,雙方肇事者已不在現場,我先到 田中仁 和醫院找雙方當事人,才知道他們已被轉送到彰化秀傳醫院,在仁和醫院我已經知道他們的名字,知道他們是肇事者,我見到被告時,從被告身上聞到有酒味,懷疑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理筆錄),足證被告尚未向警員鄭家佑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前,證人鄭家佑警員早已合理懷疑被告為酒駕肇事者,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案不能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五)爰審酌酒醉駕駛行為對社會潛在危險性非輕,向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廣泛宣傳、報導,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68mg/dl,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因而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之號誌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楊智全受有重傷之不幸結果,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楊智全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疏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已經離婚,與年邁父母同住,且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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