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宏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行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林宏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源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濠城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對面水溝旁,因不勝酒力,駛入路旁之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宏源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