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丁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丁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丁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以9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以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以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⑷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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