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漢
張世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1
3、40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張世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忠漢與張世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由張世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上開機車)搭載周忠漢,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推由周忠漢下車,持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而張世清則在旁把風接應,共同竊取 張見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後,即因該車熄火無法繼續行駛,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鳳厝巷公墓。
二、周忠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持上開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楊秋華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30,000至50,000元,以下簡稱上開竊得車輛)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作平日代步工具使用。
三、周忠漢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與張世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由周忠漢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張世清則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前往 李林素蓉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汽車修配廠前會合後,隨即共同翻越圍牆進入該修配廠內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李林素蓉所有之汽車變速箱10顆,並共同搬運至上開竊得車輛之車斗上,得手後即將之變現得款約12,000元朋分花用。
(二)於102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由周忠漢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張世清則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前會合後,隨即共同翻越圍牆進入該修配廠內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李林素蓉所有之汽車變速箱7顆,並共同搬運至上開竊得車輛之車斗上,得手後即將之變現得款約7,000元朋分花用。
(三)於102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由周忠漢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而張世清則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前會合後,隨即共同翻越圍牆進入該修配廠內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李林素蓉所有之汽車變速箱3顆(價值約10,000元),並共同搬運至上開竊得車輛之車斗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李林素蓉發覺,並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忠漢、張世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漢、張世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見財、楊秋華、李林素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忠漢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既足以撬開車門,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金屬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是核被告周忠漢、張世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周忠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忠漢所為5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張世清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忠漢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世清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參與程度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周忠漢所有,且皆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