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 文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模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06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自99年8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此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淮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8-1、8-2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主辦機關為被告,於98年8月21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8年
9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9年7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即依工程項目進行Φ200*5mDIP-A型D3自來水管(下稱5公尺A型水管)管埋設施工,但施工期間因5公尺A型水管規格管件已停產,原告經被告指示,改採Φ200*6mDIP-K型D3自來水管(下稱6公尺K型水管)施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標單)記載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為「M」(即公尺),即8-1、8-2工區之5公尺A型水管之每公尺單價各為6,774元、7,066元,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規定,系爭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8-1、8-2工區之水管工程款應分別為8,115,252元、10,252,766元。原告於99年7月23日函請被告依約給付,惟被告於99年8月17日函覆計價單位「M」係「支」之誤繕,拒絕給付,且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逕行將標單上之計價單位由「
M」(即公尺)修正為「支」,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被告就8-1、8-2工區水管工程款僅分別給付1,693,500元、1,448,530元予原告,因而被告依約本應再給付原告15,225,988元。況縱認此係因設計單位發生工項錯誤,將水管單位應以「支」計算者誤載以「M」(即公尺)為計價單位,而兩造既已於被告工務處開協調會,由設計之訴外人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為調整,經計算後,差價為3,562,067元,被告即應依此給付短付之水管工程款3,562,067元。甚且至少亦應以5公尺A型水管之市場價格即每支9,360元為計價,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再給付二工區差價1,287,996予原告始為正辦。況被告於98年4月16日函通知全部施工廠商變更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並重新計價及編列預算,然被告卻未於斯時將計價單位之誤繕予以修正,自不得再於98年8月21日原告得標後,以所謂「誤繕」一語帶過,且系爭工程之全部工區之投標價、契約單價及計價單位之混雜不一致,其誤繕之瑕疵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契約而為請求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二)原告就承攬之8-1、8-2工區於98年9月4日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開具如附件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交被告收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是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書,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即以書面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證書,但被告拒絕發還,是被告除應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並應自遲延之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系爭保證書止,就被告應給付中小企銀大溪分行之出具系爭保證書之費用每月1,240元,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第8-2工區依約交付工程植栽保固金367,891元,原告並繳付中小企銀行大溪分行之定期存單號碼KL000000
0、KL0000000、KL0000000面額各91,973元,及定期單號碼KL0000000面額為91,972元,共計4張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而原告亦依約養護植栽,是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系爭定期存單,惟被告卻拒不發還,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並應開立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原告或中小企銀大溪分行。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水管工程款3,562,067元及返還系爭保證書、定期存單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067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由中小企銀大溪分行所開具之系爭保證書發還原告,並應自100年5月18日起至發還系爭保證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元。3、被告應將原告所繳付之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並應開立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交付原告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8-1、8-2工區之標單5公尺A型水管之單位欄,記載為「M」並非指公尺,而係指「支」之誤載,蓋依原告於8-
1、8-2工區投標時自己所填寫之標單,5公尺A型水管均係以每公尺1,400元投標,則換算成每支(即5公尺)之投標金額僅為7,000元。又參以98年7月營建物價第72期價格顯示5公尺A型水管市場價格亦僅為9,360元,換算每公尺之價格為1,872元。但若如原告主張「M」係指公尺,依8-1、8-2工區標單記載單價分別為6,774元、7,066元,換算成每支5公尺A型水管之價格分別為33,870元、35,330元,均顯與原告投標時所評估計算每支7,00
0元之價格高達5倍之差額,再者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四海公司於99年8月11日函文亦稱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M」係「支」之誤繕,而為相同之認定。況且系爭工程契約中均附有工程總平面圖,就8-1及8-2工區應施作之自來水管長度已有記載與標示,更載明8-1及8-2工區水管需要長度為2544.7公尺,共需509支5公尺A型水管,故原告稱8-1、8-2工區之標單上就5公尺A型水管之數量欄記載「250」及「205」是指公尺,非指「支」,顯非事實。甚且,8-1、8-2工區水管需要長度為2544.7公尺,果若如原告所稱8-1及8-2工區之標單上所載之數量「250」及「205」是指公尺,則剩下的公尺2089.7(計算式:2544.0-000-000=2089.7)原告又要如何施作。
顯見8-1、8-2工區之標單5公尺A型水管之單價分別為6,774元、7,066元,應係將計價單位「支」誤繕為「M」所致。
(二)因系爭工程5公尺A型水管停產,經被告於98年4月9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之1-12工區全部均改施作6公尺
K型水管,且原告於得標後提報材料送審亦係提供6公尺
K型水管之材料送審,足見,原告於提報材料時即已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8-1、8-2工區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是原告怎能謂其未同意變更工程施作6公尺K型水管?又何來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履行及完成施作5公尺A型水管之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承包商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係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亦即係採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標單中項目及說明欄所示,原告本應施作5公尺
A型水管,但因該型水管停止生產,而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換言之,原告並無施作5公尺A型水管,亦即此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應為「0」,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標單中所記載但實際上卻未施作之5公尺A型水管之單價、數量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是原告就未施作項目,欲向被告請求前揭未施作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甚且欲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達3,567,067元工程款,顯與公平合理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為6公尺K型水管,此屬契約之變更,得就契約價金為調整,被告經訪價後已擬定好單價,欲與原告進行議價,惟除原告外,其餘所有工區之承包商就6公尺K型水管之單價均與被告議價完畢,並依議價結果請領工程款項,承包商僅有原告表示拒絕甚且不與被告議定6公尺K型水管之單價,致使爭議無法解決,原告此舉顯未依公平合理原則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況且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之數量及依與原標單之5公尺A型水管之長度作比例調整價格,給付8-1、8-2工區之結算總價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予原告完畢,是被告並無短付水管工程款之情事。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須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發還,但系爭工程經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甚且原告於起訴書狀中表示係被告單方擅自更改契約內容,是原告已對契約內容是否有更改、契約履行之內容及契約價金等有所爭執,甚且對是否已經依照契約履行、完工等有所疑慮,從而,就算系爭工程縱經被告審認「完工」及「驗收合格無誤」,惟兩造尚有前揭爭議尚待解決,不符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故被告在本件履約爭議未解決前,無法依約返還系爭保證書及定期存單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3年9月29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包含第8-1、8-2工區)」,主辦機關為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1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分別就8-1、8-2工區以3,
850萬元、4,083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8年9月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84頁)。
2、系爭工程8-1、8-2工區因原設計自來水管為5公尺A型水管規格管件已停產,原告經被告指示,改採6公尺K型水管施工,即將原要求之5公尺長度之水管改為6公尺之水管。依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記載:5公尺A型水管於8-1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50、單價為6,774元、總價為169萬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系爭工程8-2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05、單價為7,066元、總價為144萬8,53
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3、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之數量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8-1工區部分為200支、每支單價為8,123元,結算總價為162萬4,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29頁)。8-2工區部分為242支、每支單價為8,
479元,結算總價為205萬1,918元(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第132頁)。上開8-1、8-2工區之結算總價162萬4,600元、205萬1,948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卷三,第56頁)。
4、就8-1、8-2工區案內自來水管材料數量、單位、單價疑義事宜,被告曾分別於99年9月8日、99年10月15日兩次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三,第42頁、48頁),被告均有出席參加。之後被告為辦理後續結算,需就8-1、8-2工區之系爭6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進行議價,即於99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將排定期日進行單價議價作業,惟原告不同意僅就8-1、8-2工區之系爭6公尺K型水管工項之單價進行議價及調整,遂於99年12月2日函知被告拒絕辦理結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51頁、52-53頁)。
5、系爭工程係於99年7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契約驗收後付工程尾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計價單位係以「M(即公尺)」或「支」為單位?
2、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單價如重新議訂,其合理之價格應為多少元?
3、系爭8-1、8-2工區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之結算總價應為多少元?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1、8-2工區之2張履約保證書及4張定期存單,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保證金發還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5公尺A型水管及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計價單
位係以「M(即公尺)」或「支」為單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記載5公尺A型水管於8-1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50、單價為6,774元、總價為169萬3,500元;於8-2工區之工程款計價係以單位為「M」、數量為205、單價為7,066元、總價為144萬8,53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笫2點,本院卷一,第49頁、第85頁)。則上開計價單位記載為:
「M」,究係依原告主張係指公尺?或係如被告抗辯係指「支」之誤繕?經查:
1、系爭5公尺A型水管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8年7月營建物價格第72期交易價格顯示每支5公尺A型水管之價格為9,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換算每公尺之價格為1,872元。另依據原告自認於8-1、8-2工區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5公尺A型水管均係以每公尺1,400元投標(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290頁),則換算成每支(即5公尺)之投標金額為7,000元,且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市場交易價格是9,000多元,為了得標所以壓低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足見,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每支5公尺A型水管之投標金額為7,000元係經過其評估壓低單價以爭取得標,而與市場價格接近且合理。惟若如原告主張計價單位為「M」係指公尺,則依此換算成每支5公尺A型水管之價格於8-1及8-2工區分別為33,870元、35,330元,不僅高於市價近4倍,亦與原告投標時所評估計算每支7,000元之價格高達5倍差額之鉅,顯不符合常情。再者,本件兩造之爭議前經被告函詢設計單位四海公司,經該公司99年8月11日海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原預算所載計價單位係為誤繕,倘以「M」計價單位則自來水管約1,700元/M;再查8-1、8-2工區該工項契約單價分別為6,744元與7,066元,與以「支」為計價單位之市場行情相近,倘認以該工項契約單價為「M」為計價單位,則換算後之自來水管費用高達約35,000元/支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2、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均附有工程總平面圖,就8-1及8-2工區應施作之自來水管長度已有記載與標示,更載明8-1及8-2工區水管需要長度為2544.7公尺,共需509支5公尺A型水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192頁),是若如原告所稱8-1、8-2工區之標單上就5公尺A型水管之數量欄記載「250」及「205」是指公尺,非指「支」,則顯與工程總平面圖不符合。反之,如將「M」改為「支」,則5公尺×455支=2275公尺,與工程總平面圖長度25
44.7公尺相當。
3、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8-1、8-2工區之標單上「項目及說明」欄內5公尺A型水管之工程項目,其中計價單位欄記載「M」應為「支」之誤繕。依照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機關得逕為更正,並通知廠商」(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規定,被告逕為更正錯誤之單位,依約有據。雖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1款「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不得以設計工項之單位誤繕為理由,擅自修改該工項之單位與單價,且此誤繕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查,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1規定係規範契約條款與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如有相互競合或衝突之情形,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而綜觀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無相互競合或衝突之情形,而係補充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對於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機關應如何更正處理之規定,是本件既屬於計價單位有無誤繕之問題,自應依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規定而為處理,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項第1規定無關。況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與民法第88條第
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合,是被告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所為之更正即係行使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撤銷權。又按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其標單上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將原應記載為「支」,卻誤載為「M」,即係屬於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況且8-1及8-2工區之標單上記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繁多,僅其中一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欄誤載,實係在所難免,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原告於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單對於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僅係以每公尺1,400元投標,已如前述,然原告於得標後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標單之計價單位雖記載為「M」(即公尺),然每公尺單價卻分別高達6,744元與7,066元,顯為其投標之單價5倍之鉅,則若原告有發現此情,卻未向被告提出反應討論計價單位是否有誤繕,實難謂原告無圖得多出於其投標價格4倍之不當利潤。反之,若原告亦未發現此誤繕情事,則相較於被告須與系爭工程之十個工區之承包廠商簽訂十個承攬工程契約,而原告僅是其中一個工區之承包廠商,卻對於單一工程契約所附標單之計價單位有誤繕之情事仍無法發現,則如何苛求被告對於十個工程契約中僅其中一個工程契約所附標單之計價單位有誤繕之情事須負過失之責。是依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得以其意思表示之方法有錯誤為由而撤銷其錯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單價如重新議訂,其合理之價格應
為多少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上關於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記載「M」應為「支」之誤繕,及依標單上記載其每支之單價於8-1工區為6,774元,於8-2工區為7,066元,均詳如前述,惟因原告實際施作並非5公尺A型水管,而係6公尺K型水管,此係屬於契約變更原有項目,而新增項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陸、主席總結:三、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惟廠商須在一定期間或契約所訂期限內負舉證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意旨,兩造應就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項目另行議價。經查:
1、系爭工程係於99年7月22日即驗收合格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就6公尺K型水管此一新增項目之工程並未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於施作之前先另行議價程序,而係於驗收合格完成後,被告始於99年9月8日、99年10月15日兩次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三,第42頁、48頁),及於99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將排定期日進行單價議價作業,惟原告不同意並於99年12月2日函覆被告拒絕辦理結算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52-53頁)。足見,兩造間就6公尺K型水管之新增項目並未於施作之前另行議價,且於施作完成後亦議價不成。再者,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系爭6公尺K型水管此項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因議價不成而致使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廢標,而僅係爭執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究應為多少,況因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完成,似亦無解除解除或廢標之實益。故本院自應依職權評定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其合理之價格應為多少元?以解決兩造之紛爭。
2、關於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合理價格應為多少元?原告主張有3種計價方式:其一、係主張依標單上記載單位「M」即公尺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225,988元;其二、係主張依四海公司調整後之差價3,562,067元;其三、係主張依市場交易價格即以每支9,360元計價等語。惟被告則以應依標單之單價依水管長度作比例調整,即8-1工區以每支8,123元、8-2工區以每支8479元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計價方式是否合理可採如下:
(1)原告主張6公尺K型水管應依標單上以「M」即公尺作為單位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上關於5公尺A型水管之計價單位記載「M」並非係指公尺,而應為「支」之誤繕,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再以此誤繕之計價單位作為計算之依據,不僅顯非可採,亦將產生高達15,225,988元之不合理差額。況且6公尺K型水管僅係標單上之一項工程項目,依原告自認8-1及8-2工區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工程款占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比率均不會超過百分之十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原告於8-1及8-2工區之得標金額分別為3,850萬元及4,083萬元,且與被告結算之竣工金額亦分別為35,606,275元及41,010,90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209頁),然若依上開方式計價則會產生高達15,225,988元之差額,僅差額即高達總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九,亦與原告自認6公尺
K型水管之此項目工程款不會超過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比率顯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上開計價方式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依四海公司調整後之差價3,562,067元,並提出四海公司調整過的單價之標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6頁)。惟查,本院於101年7月4日即原告起訴之初即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差價3,562,067元係如何得出及提出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原告遲至
103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其計算式為何,不僅無法讓被告對於上開差價額計算方式提出答辯防禦方法,亦致使本院無從審核。況且綜觀原告所提上開四海公司之調整單價之資料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所為之調整,但因本件兩造僅係就6公尺K型水管此單一新增之工程項目之價款有爭議,至於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之工程款兩造間並無爭執,且就8-1工區及8-2工區之竣工結算金額分別為35,606,275元、41,010,906元,被告亦均已給付原告完畢,而上開竣工結算金額並包含本件6公尺K型水管被告先以1,624,600元、2,051,918元結算給付予原告等情,此有被證32、33之被告工務局簽呈及竣工結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1頁)。準此,本件僅須就6公尺K型水管此單一新增工程項目另行議價,而無調整全部工程項目再產生差價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據四海公司就全部工程項目作調整後,再以調整後之差價3,562,067元作為另行議價之依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差價3,562,067元係依據原證四即被告於99年9月8日召開協調會之結論第二項第4點「調整後之總價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之計算方式,亦即以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與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之差額得出差價3,562,06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結論僅係被告為判斷本案爭議後續處理方向及參考,且與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約定不符合等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8-1工區及8-2工區之得標金額分別為38,500,00
0元及40,830,000元,扣除上述原告已領取之竣工結算金額35,606,275元、41,010,906元之後,為2,712,819元,顯與原告主張之差價3,562,067元不符合,況且被告於99年9月8日召開之第8-1、8-2工區案內自來水管材數量單位、單價疑義事宜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二項第4點「調整後之總價應與原契約總價相同」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與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不符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主張依5公尺A型水管之市場交易價格即以每支9,360元計價等語。惟查,原告於98年8月21日得標後之一個月即98年9月21日即將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材料送給被告審查,此有8-1及8-2工區之「材料送審-自來水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205頁),觀之上開送審資料就6公尺K型水管之型式管種、規格、製造編號、標誌、外觀、尺度、鑄質、水壓、重量、抗拉強度、硬度等等,均有詳細之記載及測試資料數據,足見,原告於送審時即對於6公尺K型水管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相當知悉,且參以上揭原告自陳:「市場交易價格是9,000多元,為了得標所以壓低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原告投標時所填寫之每支5公尺A型水管之投標金額7,000元,既係經過原告所評估而可承攬之投標價格,準此,自不宜再依市場交易價格即每支9,360元作為另行議價之合理價格。
(4)至於被告抗辯以標單之單價依水管長度作比例調整等語。查,被告自認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標單之單價係於原告得標後,經被告做標比調整所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足見,標單上之單價係經過全部工程項目之調整而得之金額,以致於8-1及8-2工區雖均是施作相同之6公尺K型水管,但被告卻抗辯於8-1工區以每支8,123元、8-2工區以每支8479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產生不同之單價。然如前述,本件僅須就6公尺K型水管此單一新增工程項目另行議價,而無調整全部工程項目以致於產生8-1及8-2工區雖施作相同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項目,卻產生不同之單價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抗辯以標單之單價依水管長度作比例調整,亦不足採。
(5)本院參酌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自陳:第二工區及第七工區之承包商就5公尺A型水管之承攬價格分別為每支係7,604元、7,610元,之後追加變更為施作6公尺K型水管,則依水管之長度調整單價為每支係9,125元、9,132元,並均以上開調整後之價格計價請款,是上開二工區之承包商就5公尺A型水管之承攬價格約為每支7,6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及審酌原告於投標時所填寫之每支5公尺
A型水管之投標金額雖為7,000元,然此係因原告為了得標所以壓低單價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投標之金額較其他工區之承包商之承攬價格確屬稍嫌過低。況且原告與其他工區之承包商既均係由原先預訂之5公尺A型水管變更改施作6公尺K型水管,而變更後施作之水管型號、材質既均相同,其等彼此之間承攬價格自不應相距太大。再者,本件兩造就6公尺K型水管既須另行議價,自應依系爭工程之其他工區之承包商之平均承攬價格計價始為合理。準此,本院認5公尺A型水管之合理承攬價格應為7,600元,然因本件原告實際施作為6公尺K型水管,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7月營建物價格第72期交易價格顯示每支5公尺K型水管之價格為9,420元,相較於5公尺A型水管每支價格為9,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兩者價差僅60元,且參酌上開第二及第七工區亦係由5公尺A型水管變更為6公尺K型水管,其計價請款亦均僅係依水管長度依比例調整,而未再加以5公尺A型水管及5公尺K型水管之每支單價差60元作調整,是本院認亦應依5公尺A型水管與6公尺K型水管之長度比例調整價格即可。故本院核定6公尺K型水管之合理價格為每支9,120元(計算式:7,600元÷5×6=9,120元)。
(三)系爭8-1、8-2工區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之結算總價應
為多少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做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即系爭工程款兩造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查,原告實際施作6公尺K型水管之數量,於8-1工區部分為
200支,於8-2工區部分為242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是二工區合計共施作
442支,再依本院核定系爭6公尺K型水管之合理價格為每支9,120元計價,是系爭8-1及8-2工區施作之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結算總價應為4,031,040元(計算式:每支9,120元×442支=4,031,040元),惟扣除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已給付原告8-1及8-2工區之款項1,624,600元及2,051,91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4,492元(計算式:4,031,040元-1,624,600元-2,051,948元=354,
492元)。
2、又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之約定為契約驗收後付工程尾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見本院卷一,第18頁)。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9年7月2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短付354,492元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依上開約定,應於驗收30日內即99年8月22日之前撥付。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354,49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1、8-2工區之2張履約保證書及4
張定期存單,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保證金發還要件?
1、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各發還25%」、「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約定關於履約及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要件,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於保固保證金之部分須於保固期滿,且均須於無任何雙方需解決之問題下,被告始應發還原告所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惟此必須係「雙方無任何需待解決之問題」為前提。
2、查,原告就承攬之8-1、8-2工區於98年9月4日請中小企銀大溪分行開具如附件一之2張系爭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履約保證金,另原告就第8-2工區依約交付工程植栽保固金367,891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告並繳付中小企銀行大溪分行之4張系爭定期存單,係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保固保證金。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經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書狀中表示係被告單方擅自更改契約內容,是原告已對契約內容是否有更改、契約履行之內容及契約價金等有所爭執,甚且對是否已經依照契約履行、完工等有所疑慮。準此,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審認「完工」及「驗收合格無誤」,惟兩造尚有前揭爭議尚待解決,不符合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須「無待解決事項」此一要件。故原告在本件履約爭議訴訟未終結確定前,請求被告返還8-1、8-2工區之2張履約保證書及4張定期存單,尚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保證金發還要件不符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6公尺K型水管之工程款354,492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1及8-2工區之2張履約保證書及4張定期存單,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