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陳思帆 被告 卓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0592元之醫藥費。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之情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鎮○○路○段○○號對面彎道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因無照明,更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靠右向前步行中,被告即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原告之身體,原告當場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粉碎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592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支出共130950元,包括冰溫袋、沖洗棉花棒、消炎軟膏3瓶、美容膠、鈣片、新力之康軟骨素、精油,及水解膠原蛋白、玉寶液、寶谷本、青草精華等保健食品之協助醫療用品等費用。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合計共56500元。申請保險理賠36000元,故請求不足之20500元。
3.車資:原告因受傷需僱傭計程車外出辦理相關事宜,合計支出27100元。
(四)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經營美容業工作室,為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每月收入至少30300元。而原告自101年3月30日受傷迄今無法工作,損失9個月工作收入合計2727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肉體上之嚴重傷害,行動不便,日夜難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200萬之精神慰藉金。
(六)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騎車不慎將原告撞擊受傷等事實,但原告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亦有過責,應負與有過知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醫療用品部分,其中膠原蛋白及精油等保健食品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計程車車資逾20000元部分,並非均係前往醫院,且外出不一定均需搭乘計程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鎮○○路○段○○號對面彎道路段之機車專用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因無照明,更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靠右向前步行中,被告即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原告之身體,原告當場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踝脫臼併遠端脛腓骨粉碎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台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16號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30592元之醫藥費,業據其提出道周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歐陽骨科外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醫藥費應扣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30171元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支出之診斷書費、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此外,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若未扣出診斷、證明書費之總金額本應為3573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592元,足見其已扣除多數診斷、證明書費之費用,而與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甚為接近,兩者差距之金額,應認係屬原告主張權利所需,當無扣除之必要。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相關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冰溫袋、
鈣片、沖洗棉花棒、新力之康軟骨素及消炎膏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9350元,有藥局開立之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為減緩疼痛、回復健康而購買精油及膠原蛋白等健康食品,費用共計111600元。惟查,原告就前揭商品確實有助於傷口復原而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聘請看護而支出看
護費56500元等情,業據其所看護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外出辦理
相關事宜,共計支出27100元乙節,就其中20000元部分,被告不加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計程車車資費用,均係用於前往醫療機構,且其自承平常亦可搭乘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外出辦事,益徵上開計程車車資之支出,非全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逾20000元部分,當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為被告所無異詞,惟原告主張其從事美容芳療業,每月收入至少30300元乙節,被告辯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實際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然查,美容業平均每月薪資為26205元,此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明確,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1日勞統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非不能採為核算本件原告每月收入之依據,且其數額亦未超乎通常之認知,況從事自由業之人若其年收入未達最低應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者,即無從查知其實際收入,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現況,若因無法證明或查知實際收入,即一律按基本薪資核算其所得,恐有失公允,是本院認應以上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收入較合乎公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於235845元(計算式:
26205×9=2358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擔任一般事務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30592+19350+56500+20000+235845+300000=662287)。
(三)另查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夜間在為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本院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16號刑事偵查卷可考。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有理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雙方之過失比例各半,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114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3539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760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7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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