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原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其前案已獲易服社會勞動免入監執行之寬典,仍於執行完畢1年餘,即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於被告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本院認玻璃球自製容易,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原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旁之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訊據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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