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對外自稱 楊文賢 )二人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並以重利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甲○○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雇用乙○○、 黃紹章 及綽號「 阿輝 」、「 阿豐 」等人為業務員,在外招攬放款業務,連續乘被害人 張竹興 (化名為 李佳文 )、 許英晃吳興堯顏玉純 等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由甲○○貸與張竹興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收取月息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六十之利息(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於放款時,先預扣一期(即十五日)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二時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依憑張竹興(化名為李佳文)於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等有貸以現款四百萬元給張竹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據張竹興於調查站供稱伊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民眾日報南部版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地下錢莊廣告,經以電話洽詢,向地下錢莊負責人(當時自稱姓蔡)借款四百萬元,原先每百萬元,十日利息三萬元,但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利息改以每百萬元,十日利息四十五萬元,至同年一月十八日止,已累積償還本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然民眾日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並無該二支電話之廣告,亦無上訴人等委託刊登之廣告,此有民眾日報嘉義業務採訪中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且張竹興亦未提出其償還本金六百九十二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元之佐證資料,則其所供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上訴人等均否認刊登廣告設地下錢莊情事,據乙○○於調查站否認有貸以金錢給張竹興,並稱僅將張竹興介紹給甲○○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七十九頁);甲○○亦自始否認有貸以金錢給張竹興取得重利情事(見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並辯稱張竹興欠伊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係伊投資張竹興所承包之工程三百五十萬元,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契約書,而後伊又將伊土地作價二百三十六萬元出賣與張竹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張竹興先付頭款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張竹興又向伊借五十萬元,利息五萬七千元,合計尚欠伊六百二十三萬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提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九之一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究竟張竹興於調查站所供是否屬實?上訴人等所辯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遽採張竹興於調查站之供詞而為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何況,如張竹興於調查站所稱屬實,則其向上訴人等借款四百萬元,原先每百萬元,十日利息三萬元(即月息九分),但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利息改以每百萬元,十日利息四十五萬元,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貸與張竹興款項之利息為月息九分,與卷存資料亦不盡相符,而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以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一般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牟取暴利,並以重利為常業,由甲○○以月薪六萬元雇用乙○○、黃紹章、綽號「阿輝」、「阿豐」等人為業務員,在外招攬放款業務等語。即無認定上訴人等與黃紹章、綽號「阿輝」、「阿豐」等人,亦有共同為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則其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與黃紹章及綽號「阿輝」、「阿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失依據,自有未合。又調查站監聽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三十頁至四十九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將其中000000000誤為000000000,亦有筆誤,一併指明。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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