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二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牛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需資金以供週轉,該公司負責人 許鐘西 (即上訴人胞弟)向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接洽借貸事宜,並於了解借貸手續後,為配合銀行要求,乃央求上訴人擔任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思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狀況,答應在能力負擔範圍內願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萬通銀行負責經辦本件貸款,為爭取業績,與被告丙○○(即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職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前往萬通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先由丙○○表示今日伊僅負責連帶保證人在授信保證書內簽名、蓋章即可,至於授信之額度,係由本行決定後,再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連絡、洽談,經連帶保證人首肯後,本行以該雙方同意之金額為連帶保證之金額,上訴人不疑有詐,依丙○○之指示在授信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丙○○取得金額欄空白之上開授信保證書後,即與乙○○二人在未經上訴人允許下,擅自在授信保證書內填寫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丙○○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丙○○犯罪,為其無罪諭知及認被告等並無共犯關係,乙○○對丙○○亦非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因其住居所及犯罪地非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而就乙○○部分所為管轄錯誤判決,俱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牛頓公司負責人許鐘西於原審證稱:伊向萬通銀行貸款,找其胞兄即上訴人任保證人,但未告訴其要借多少,銀行核貸前,要其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因為都是家族公司,所以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將會議紀錄交給銀行,後來銀行要求伊貸一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證人 林坤坔 於原審亦結稱伊係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授信主管,八十三年五月初,乙○○曾將牛頓公司貸款案提出來討論,並當面撥電話給許鐘西確認後,將一億元金額填上去(指授信保證書)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酌諸萬通銀行並未以貸款額度多寡核定貸款承辦人員業績之規定,已經該行函覆無訛(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參互以觀,被告等自無故將本件貸款限額提高,以求取業績必要。則該授信保證書保證本金限額欄,於上訴人簽名任連帶保證人時確係空白,既為上訴人所是認,果當時保證金額已經確定,衡情被告等豈有不一併記載完足之理。是原審以乙○○所供牛頓公司負責人許鐘西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保證金額尚未洽定,還須要總行核准;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李仁標 前往牛頓公司對保時,將該公司決議錄帶回三重分行,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該分行將一億元填上去等語,及李仁標之證述為可採。乃認本件授信保證書關於保證金額,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始告確定;丙○○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時,無從知悉貸款保證之金額,並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在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行為,以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授信保證書上填寫一億元金額時,僅係其一人所為,丙○○並未參與偽造文書行為,難認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判決內已敍述其得心證之論據甚詳,核其採證並無違法可言。至該牛頓公司會議紀錄上所蓋萬通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橢圓形章戳,固係表示該分行收文之戳記,然尚不能因此否定證人李仁標、林坤坔之供證,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疏未為必要說明,雖有微瑕,然於判決主旨仍無法影響,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