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五段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逕行舉發紅燈左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於右揭時、地左轉時,燈號為綠燈而非紅燈,係因塞車緣故,行駛至路中央時方變換為紅燈,因認原處分不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處分係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採證照片加以裁決處罰,然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係影印所得,其當時燈號及違規車輛車號均不明,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覆以系爭採證照片底片儲放在松山派出所地下室,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遭納莉颱風來襲時浸泡損壞,無法再沖洗予以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一六一0九二九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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