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華街與明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沿臺北市○○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通行之行人 何宣蓉 ,致何宣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宣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宣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遞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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