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向聲請人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聲請人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緩刑二年,另求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處緩刑與聲請人所求之刑度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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