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另於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前科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縮刑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被告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其過失而肇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
㈣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二一○○九八○○號函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該易科罰金之修正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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