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兩度因酒醉駕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罰金七千元,猶不知悔改,再度罔顧交通安全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五毫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