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有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酒後駕車致被害人 李素珍 受有傷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