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溢 被告一連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秋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八、九、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使用於新竹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新建工程,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之貨款竟遭銀行交換退票二張,金額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餘額部分未支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置之不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月、十一月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二件、出貨單八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二件、出貨單八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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