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忠誠路與忠義街交叉口,欲左轉忠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六六五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及甲○○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擦傷、左足踝扭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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