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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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己○○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
戊○丙○○○辛○○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付利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被告同意隨原告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不依約清償利息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四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通知函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到庭對於尚欠原告前揭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有通知繳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其餘被告戊○、丙○○○及辛○○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